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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无须诉讼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对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作者:王怀志郑宏宇

来源:明辨律法(ID:trzlaw)

摘要

在担保人为主债务人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后的案件中,如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近期,由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该类执行案件中,通过上述程序,免去了担保人另行诉讼的诉累,节约了诉讼资源,在较短时间内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了案件执行效率。

1、实务要点

对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限定在担保责任范围内。

2、基本案情

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被告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欠原告某金融租赁公司租金5400余万元,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向某金融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租赁期限届满后,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经新疆高院审理对本案开庭审理,就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决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某金融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5400余万元;二、保证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条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追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该判决向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未另行诉讼行使追偿权而直接在云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

云南高院受理该执行案,维护了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3、 执行中的分歧

该案在执行中,对某建筑集团公司能否在履行担保责任后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建筑集团公司不能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应另行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建筑集团公司可持履行担保责任的相关凭证,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某矿业公司、某物资经贸公司。

4、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的权利救济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了6个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当事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即取得了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资格,同时履行担保义务的金额明确,付款的对象确定,因此承担担保责任的当事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直接申请法院执行,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范围。

2、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1)《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年5月8日【2009】执他字第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6-3-20

执行日期:1996-3-2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5]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5)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文    号:法经[1992]121号

发布日期:1992-7-29

执行日期:1992-7-2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审判庭吉高法经请字〔1992〕1号《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它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3、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有利于司法成本的节约。

承担担保责任的当事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进行救济,对履行担保责任的当事人来说,首先必须垫付一定数额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再经历最短为六个月的等待期才能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获得申请执行资格;对法院来说,不仅在现行的案由框架下难以正确界定此案案由,且该案件是由法院执行行为所引发,没有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无审查之必要,审理程序完全是“走过场”,因此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进行救济,无论是对履行垫付责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是对法院的司法成本都是一种显而易见的浪费。

4、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法律原则。

既判力是生效裁判文书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的效果。终局判决一旦作出,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也不能就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就既判力的消极效果而言,对于已经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因此,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有着一致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对待担保垫付责任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应给予承担担保责任的当事人直接申请执行的权利,同时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也是完全可行的。

【典型判例】

1、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2、封顺与刘宝华、唐明追偿权纠纷案【 (2015)浦商初字第00474号】。

3、王成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7)川15民终851号】。

4、郭法合与郭庆光、郭立民追偿权纠纷案【(2018)鲁1525民初2036号】。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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