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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管理人责任纠纷?

管理人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事务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作者:蒋阳兵

管理人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监督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事务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因此,《企业破产法》既给予了管理人广泛的权利,也规定着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并对管理人违反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实现管理人权责一致。

管理人责任纠纷为民事责任纠纷,即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职时,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一、管理人职责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上述两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主要职责。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明确了管理人未尽勤勉忠实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管理人非因职务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损害时,则与管理人身份无关,受害人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其构成要件应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认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

如上所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拥有广泛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勤勉尽责,则要求管理人恪尽职守,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履行职责;忠实执行职务,则要求管理人从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出发,依法履职,不得利用职务权利为己谋私。所以,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前提是管理人违反了勤勉忠实义务。

(二)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职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失

在我国,因侵权造成的损害一般采用填补原则,因此,只有在有损失的情况下,才有赔偿。

(三)管理人不法履职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司法实践中管理人责任纠纷频发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随时清偿。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上述条款都规定了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履行的特定职责,因此是容易引起管理人责任纠纷的高频点。

四、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

关于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看似是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但其只明确了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仅适用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却不能直接作为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依据。而2004年6月2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中“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的规定明确了清算组责任纠纷的管辖。该文件虽已失效,但其中的清算组制度实际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改为了管理人制度,因此,该司法政策的内涵应予以沿用,其实际上也有利于法院厘清案情、明确责任。

延伸阅读

典型案例: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付海平、周新华、饶赤明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裁判要旨:

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引起的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被告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被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担任债务人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下称:华融江西分公司)以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在破产重整方案或财产处分方案未经审议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债务人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抵押给其的南丰县书香琴苑第5栋房产,且将出售价款挪作他用,侵害其抵押优先权为由,诉请付海平、周新华、饶赤明赔偿其损失23649554.07元。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华融江西分公司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付海平、周新华、饶赤明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付海平、周新华、饶赤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本案应移送至受理债务人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件的法院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赣10民初12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宣判后,华融江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赣民辖终18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管理人责任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由其自身财产予以支付,与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无关,故管理人责任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华融江西分公司认为本案是基于管理人在债务人重整期间履行管理职责而引起的纠纷,宣告重整而非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职责不同,本案不属于该批复规定的情形。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5号)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该批复系对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约、侵权或由此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规定,虽施行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前,但至今仍有效。当时的破产立法并未设立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目的在于挽救企业,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而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共同构成现行破产立法的三大重要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专门负责整个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显然管理人已完全取代原清算组的职能和地位。本案系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以管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侵犯其财产权益而引发的管理人责任纠纷,可以参照适用该批复,即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受理债务人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评析:

对于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既包括债务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民事诉讼,还应包括诉讼标的物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破产清算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该批复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该批复中的清算小组及其职责虽已被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及其职责取代,但该批复至今有效。因此,无论债务人是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均可适用该批复。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不适用《破产清算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因该批复针对的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是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才由受理破产法院管辖,而本案债务人是被法院裁定宣告重整,而非破产,重整与破产属于不同的程序。管理人与清算组及管理职责与清算职责,在概念与内容上有明显的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批复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批复规定。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否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首先需要厘清的是何为“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一般指的是债务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民事诉讼,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民事诉讼。二是指诉讼标的物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本案是他人起诉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的第一种情形。从第二种情形来看,本案虽因管理人擅自处分债务人财产而引发,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对象是管理人的处分行为,而非债务人的财产,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的是因管理人过错失责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赔偿责任须管理人以其自身财产自行承担并支付,与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的财产并无关系,债务人在此纠纷中无独立请求权。因此,本案虽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并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二)关于批复的效力与适用

《破产清算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该批复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清算组不当履行职责引发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主体。

从批复效力分析,我国司法上的批复是司法解释的一种重要形式,系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破产清算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于2004年6月公布施行,虽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前,但该批复至今没有被废止,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从管辖主体分析,该批复明确了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其管辖主体适用集中管辖原则,即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的,该批复虽没有明确,但这类民事纠纷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适用条件分析,该批复的适用需满足二个条件,一是侵权主体为清算组,即清算组在履行清算职责中对他人实施了违约或者侵权行为;二是时间结点,侵权行为发生在企业宣告破产后,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本案是否符合这两个条件,正是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产生分歧的焦点所在。

(三)本案可参照适用批复

本案债权人所称的管理人侵权行为发生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破产重整和破产是二个程序,故本案并不属于《破产清算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所说的情形。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因该批复是在《企业破产法》出台之前公布实施,当时的破产立法并未设立破产重整制度。

现行的企业破产立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主要目的在于挽救债务人,实现债务清偿,避免因破产清算而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重整期间若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重整是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一个防止债务人破产的程序,它与破产和解、破产清算构成现行破产立法三大重要程序。

本案债权人所称的侵权主体是管理人,非批复所指的清算组。那么,清算组与管理人有何关系?管理人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个法律概念,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专门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为有效、公正处理破产事宜,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设立专门的、独立的破产财产管理机构,即管理人来负责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显得尤为重要。

《企业破产法》实施前,法律没有设立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的角色由清算组承担。已失效的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此时的清算组担任着企业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角色。当时的破产立法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到作出破产宣告之前这段时间,债务人财产由谁来负责管理未作出规定,导致这段时间债务人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空白状态,不利于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为了弥补上述不足,在借鉴国外破产立法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企业破产法》增设了管理人制度。依据该法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能够担任管理人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两大类,一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二是专业机构和人员,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律师、会计师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由具有专业资格的管理人取代原来的清算组参与破产程序,专门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清理及处分等事项,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这也是现行破产立法的一大特色和进步。综上可知,现行破产立法中的管理人制度已完全取代并囊括了原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与职责。

同时,现行破产立法也规定了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若未依照法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管理人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债权人正是以管理人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侵犯其财产权益而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

正如前述,现行破产立法引入的管理人制度取代原清算组的职责和地位是对原破产立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破产清算民事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破产程序终结前,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的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侵权或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问题。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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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老蒋商事法律服务团队”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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