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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增资瑕疵之前的,执行中以增资瑕疵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提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增资瑕疵之前的,执行中以增资瑕疵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作者:鲜文

来源: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ID:qzzxlaw)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增资瑕疵之前的,执行中以增资瑕疵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撤改案件,股东增资瑕疵,增资股东是否对于增资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是否应当区分股东增资瑕疵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一审观点和二审观点截然相反。一审(南通中院)评价“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应当预期,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

二审(江苏高院)评价“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裁判规则,源自于最高法院2003年与2006年分别作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复函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只有在形成于公司股东增资瑕疵之后,债权人才能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追究该股东增资瑕疵的责任,对于增资瑕疵之前的公司债务,股东并不承担责任。

第二、区分债权形成于增资瑕疵之前还是之后,以此界定增资瑕疵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时间点,实证案例方面,还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589号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无锡中院评价“2011年9月1日,苏富特无锡公司设立,2012年8月13日戴溪公司与苏富特无锡公司签订《临建工程协议书》,2013年11月25日苏富特无锡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戴溪公司与苏富特无锡公司的交易发生在苏富特无锡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之前,戴溪公司对于苏富特无锡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为依据,而苏富特无锡公司能否偿还戴溪公司的债务与此后苏富特无锡公司股东科技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科技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苏富特无锡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戴溪公司在苏富特无锡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科技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科技公司提出的对增资前签订施工合同公司债权人戴溪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适当引申上述裁判观点,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当债务形成于一人公司期间,股东转让股权进而演变为普通公司,此时,债权人能否变更追加原一人股东承担责任。江苏高院于2018年3月11日发布的执行裁判典型案例,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7866号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王立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该案评价“本案中,鸿宇公司与华尔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根据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可知,鸿宇公司与华尔康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及鸿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华尔康公司的企业性质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立东未能提交相应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第三人所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华尔康公司与王立东之间的往来明细账亦不能证明华尔康公司与王立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王立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于原告申请执行后,再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871号“李剑威诉上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评价“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问题,该条法条并未明确不能适用债务形成时的一人股东。李剑威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基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来看,并没有特别指出只有申请执行时为一人公司状态才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黄桂华、冯芳与杨杰、徐素霞、江苏森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中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杨杰、徐素霞、江苏森茂公司归还黄桂华、冯芳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3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杨杰、徐素霞归还黄桂华、冯芳借款本金334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以20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江苏森茂公司对杨杰、徐素霞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黄桂华、冯芳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南通中院作出(2017)苏06执异8号裁定追加淮安春宏、淮安盛裕、朱惠芬、崔明华及范浩忠、嵇荣飞、洪彬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朱惠芬在认缴的出资1229.1784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朱惠芬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2013年10月31日,朱惠芬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朱惠芬作为甲方与乙方杨杰约定“双方同意,甲方以总额1350万元的价款受让乙方所持的部分公司的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在江苏森茂科技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3%,对应的注册资本为121.429万元人民币)。转让价款如涉及税费的,由乙方承担”。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三方约定“甲方以总额1800万元的价款受让乙方所持的部分公司的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在江苏森茂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4%,对应的注册资本为161.905万元人民币)。转让价款如涉及税费的,由乙方承担”。上述两份合同均有朱惠芬、杨杰签名及江苏森茂公司、嵇荣飞盖章。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朱惠芬向杨杰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3150万元。

2014年10月6日,朱惠芬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甲方(朱惠芬)通过增资及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丙方(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如本次与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最终未能成功,则甲方可根据情况选择继续持有丙方的股权或由乙方回购甲方所持股权……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矛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协议有朱惠芬、杨杰签名及江苏森茂公司盖章。

2015年6月10日,朱惠芬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甲方受让乙方所持有的丙方部分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持股比例为7%,股权转让款3150万元中有675万元系甲方代王建华投入,占股比例为1.5%,转让款中的300万元系甲方代肖渭光投入,占股比例为0.67%,扣除后甲方投入转让款共计为2175万元,持股比例为4.83%……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甲方投入2175万元转化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借款期为一年……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有朱惠芬、杨杰签名及江苏森茂公司盖章。

江苏森茂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18日,原注册资本为4047.619万元,原股东为南通金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嘉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素霞、崔明华、杨杰。2014年3月6日,江苏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淮安春宏、淮安盛裕、朱惠芬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万元增至12291.7838万元,此次增资额由淮安春宏认缴4302.1243万元、淮安盛裕认缴2458.3568万元、朱惠芬认缴1229.1784万元、崔明华认缴254.5053万元。但江苏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4047.619万元,此次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

四、南通中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惠芬是否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有没有真实出资。2、朱惠芬是否应当对增资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南通中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当事人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惠芬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作以下分述:

一、关于本案原告朱惠芬是否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现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原告朱惠芬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江苏森茂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为公司股东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将朱惠芬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内,故朱惠芬既满足股东资格认定的实体条件又满足股东名册登记的形式条件,应当认定其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至于原告称其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的非典型担保借款协议的主张,首先,原告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中均未约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设立借款让与担保,其所谓让与担保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次,即使其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将投入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确认,但其提供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仅对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相反,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其效力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作为江苏森茂的股东,缴纳出资是原告朱惠芬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虽然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杨杰,之后三者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通过增资形式履行,但江苏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4047.619万元,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仅仅是其向杨杰个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向江苏森茂公司履行增资义务的行为,故通过受让股权和增资成为股东的朱惠芬,对增加认缴的资本并未实际缴纳。

二、关于本案原告朱惠芬是否应当对江苏森茂公司增资前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朱惠芬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方式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江苏森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作为公司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应当预期,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据此,原告主张其对江苏森茂公司增资前发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朱惠芬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瑕疵增资股东对于公司增资之前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高院认为: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桂华、冯芳对江苏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江苏森茂公司增资注册之前,其对江苏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上诉人朱惠芬于2014年3月6日才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其增资入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

综上,上诉人朱惠芬的上诉请求成立,判决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不得追加朱惠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变更追加丨出资丨增资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75号“朱惠芬与黄桂华、冯芳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1221)。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答复》 [2005]执他字第32号   2006年9月12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报[2006]3号、4号、2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我院有关庭室意见,现答复如下:

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此外,在我院[2005]497号明传通知对涉昆仑证券案件实行“三暂缓”的情况下,如果只对赣州农信社和赣州商行与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案强制执行,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赣州中院执行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违反了我院上述明传通知精神。

请你院监督纠正赣州中院的执行错误,并将处理结果于10月底前报告我院。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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