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三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银行分支机构为收回借款人欠付银行的到期贷款,为借款人向过桥资金提供方借贷的款项提供担保,由于其系分支机构,该担保条款无效,但该银行对该担保条款的无效存有过错,仍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不能收回部分的损失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案情摘要:
1、2012年9月20日,吕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某甲公司从吕某处借款人民币640万元,并约定由银行某支行作为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和利息(该协议书上有该行行长的签章)。
2、另查明,上述640万元实际上为过桥资金,实际用途为偿还某甲公司在银行某支行的到期贷款,还贷后银行未再发放新贷款。
3、后借款到期后,逾期未还,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
4、德州中院、山东高院、最高院一致判定担保条款无效,但银行某支行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银行某支行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银行某支行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为某甲公司的借款向吕某提供担保未获得其法人的书面同意,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银行某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某甲公司向吕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吕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某甲公司出借巨额资金,却对金融机构银行某支行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银行某支行与吕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并判令银行某支行对某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2412号
相关法条: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分析:
实务中大量存在"出借方提供过桥资金用于还后再贷,再贷资金用于偿还过桥借款"的操作,看似没有风险。但操作中一旦出现银行收贷后不放新贷的"拆桥"行为,出借方的资金则死牛入海。为了防范这一风险,操作过程中出借方往往要求收贷银行提供担保,本案例告诫过桥资金的提供方:银行支行(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一定要落实总行出具授权。避免担保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另外,过桥资金提供方遭受损失后如何更有效维权,从诉讼技术上讲存在法律关系主张和法律适用选择等问题。如果过桥资金提供方坚持与银行存在担保关系,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很难否认自身(债权人)的过错,所取得的赔偿效果一般难以超过损失的二分之一;如果过桥资金提供方坚持并可举证银行承诺提供资金还后给借款人提供资金归还过桥,则应当认定过桥资金提供方和银行之间存在合同约定,银行在资金归还后为依约发放贷款构成根本违约,对于过桥资金提供方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再如果过桥资金提供方坚持并可举证银行事前明知还后不予放贷事实,那么过桥资金提供方可主张银行和借款人共同侵权,基于此主张全额的损失赔偿责任。至于当事人应如何选择较为有利,笔者建议结合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分析选择,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从银行方来讲,建议银行诚信经营,规范操作,不要参与过桥资金的介绍。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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