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已经公布,但尚未生效,为此,本次整理理财业务合规要点未将其纳入。
作者:王平lawyer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2018年9月26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办法》)公布施行。《理财办法》系为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结合银行理财业务实际制定的理财业务具体操作细则。
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理财办法》第八十条将近年来的理财相关监管规定全部废止,在《指导意见》的框架下,足见监管层重新构筑理财业务的决心。
虽然《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公布,但尚未生效,为此,本次整理理财业务合规要点未将其纳入。
理财业务定义
《理财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合规要点:
(1)按《理财办法》的规定,理财业务受托人为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不具备条件的银行也可以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
(2)理财业务必须是非保本理财产品,保证收益型和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按照结构性存款或者其他存款进行管理。
(3)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业务,适用《理财办法》规定。
(4)外国银行分行开展理财业务,参照《理财办法》执行。
理财产品财产及业务的独立性
《理财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合规要点:
(1)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管理人及托管人,这是信托原理的体现。
(2)每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
(3)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产相对应,不得开展资产池业务。
(4)理财业务与其他业务应保持独立,理财产品与银行代销的产品向分离,理财产品之间相分离。
受托人管理职责
《理财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
合规要点:
(1)开展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职责。
(2)理财业务每年应当至少一次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
(3)公募理财产品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外部审计。
(4)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的内部审批政策和程序。
(5)理财产品应当确认和计量净值,并按规定披露。
(6)理财产品应防止不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等,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根据情况提交审批并充分披露。
(7)理财业务应当按规定计提风险资本。
(8)理财业务应当完善投诉机制,并向投资者明示,包含消费者合法权益。
(9)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
穿透审查
《理财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
合规要点:
(1)理财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向上识别理财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理财产品的底层资产。
产品分类
《理财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合规要点:
(1)理财产品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公募募集按《证券法》执行,私募向符合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募集。
(2)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
(3)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4)以上产品类型均应在合同上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投资者。
特殊业务类型的管理
《理财办法》第十一条、第七十六条
合规要点:
(1)理财产品投资衍生产品的,应当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并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2)理财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应当具有开办相应外汇业务的资格,并遵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3)具有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参照《理财办法》的同时,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理财产品的集中登记
《理财办法》第十二条
合规要点:
(1)理财产品需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进行集中登记,登记信息应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2)公募私募理财产品成立登记时限不同,公募销售前10日登记,私募销售前2日登记,终止日5日内完成终止登记。
(3)产品发行前提需完成登记并获得登记编码,登记编码需告知投资者,并告知投资者根据登记编码查询该产品的方式。
(4)除了设立登记,还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运行进行变更登记、补充登记及终止登记。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理财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四条
合规要点:
(1)理财产品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2)理财产品文本应当充分披露理城产品的重要信息,包括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
(3)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还可以根据情况细分。
(4)理财产品不得拆分销售,因为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
(5)公募理财产品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6)对于私募理财产品,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7)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8)理财产品销售应当实行“双录”,即录音录像。
投资运作
《理财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九条
合规要点:
(1)正面清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可以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
(2)负面清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投资于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发行的次级档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商业银行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理财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示资产之外,由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设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发行的产品或管理的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附属机构依法依规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本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面向非机构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良资产受(收)益权。
商业银行不得用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不得用本行信贷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
(3)投资资管产品的要点: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于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不得简单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募集通道。
(4)投资非标债权的要点: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单一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本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5)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要求: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应当审慎评估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按照市场化原则合理定价,必要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商业银行应当向投资者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理财产品所投资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相关情况,并及时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6)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权益类资产是指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7)超范围投资的授权:商业银行超出销售文件约定比例的,除高风险类型的理财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在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做好理财产品信息登记;投资者不接受的,应当允许投资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8)投资于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的要点:
每只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0%;
商业银行全部公募理财产品持有单只证券或单只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该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
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投资的除外。
分级比例及杠杆水平
《理财办法》第四十二条
合规要点:
(1)商业银行不得发行分级理财产品。
(2)业银行每只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140%,每只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每只私募理财产品的杠杆水平不得超过200%。
封闭、开放式产品的投资要求及产品期限
《理财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规要点:
(1)商业银行发行的封闭式理财产品的期限不得低于90天;
(2)开放式理财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确保持有足够的现金、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等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资产,以备支付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赎回款项。
(3)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应当持有不低于该理财产品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理财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5)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
(6)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理财产品的到期日。
认购赎回限制
《理财办法》第四十七条
合规要点:
(1)当接受认购申请可能对存量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投资者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商业银行可以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认购金额上限或理财产品单日净认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认购、暂停认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商业银行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约定,综合运用设置赎回上限、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收取短期赎回费等方式,作为压力情景下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辅助措施。
合作机构的甄选
《理财办法》第四十八条
合规要点:
(1)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等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与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理财投资合作机构的名单应当至少由总行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定期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2)商业银行聘请理财产品投资顾问的,应当审查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不得由投资顾问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3)商业银行首次与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合作的,应当提前10日将该合作机构相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产品托管
《理财办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合规要点:
(1)商业银行应当选择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机构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托管所发行的理财产品。且要实现实质性托管。
(2)特别地,托管机构建立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的对账机制,复核、审查理财产品资金头寸、资产账目、资产净值、认购和赎回价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赎回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和到账情况。
信息披露
《理财办法》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一条
合规要点:
(1)披露方式:银行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建立的理财产品信息查询平台。
(2)及时披露内容及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
(3)公募理财披露信息要求:在理财产品成立之后5日内披露发行公告,在理财产品终止后5日内披露到期公告,在发生可能对理财产品投资者或者理财产品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后2日内发布重大事项公告。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上半年结束之日起60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理财产品成立不足90日或者剩余存续期不超过90日的,商业银行可以不编制理财产品当期的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在每个开放日结束后2日内,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开放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认购价格和赎回价格,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开放式公募理财产品在季度、半年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和资产净值。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周向投资者披露一次封闭式公募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业银行应当在公募理财产品的存续期内,至少每月向投资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财产品账单,账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持有的理财产品份额、认购金额、份额净值、份额累计净值、资产净值、收益情况、投资者理财交易账户发生的交易明细记录等信息。
(4)私募产品披露要求:至少每季度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资产净值、份额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定期报告,至少包括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
(5)每半年披露: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当期发行和到期的理财产品类型、数量和金额、期末存续理财产品数量和金额,列明各类理财产品的占比及其变化情况,以及理财产品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规模和占比等信息。
监管报送义务
《理财办法》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
合规要点:
(1)商业银行按季报送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外部审计报告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业务年度报告。
(2)托管机构报送义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理财产品托管有关的材料,并于每年度结束后2个月内报送理财产品年度托管报告。
(3)重大风险和损失的报送:理财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刚性兑付的处理
《理财办法》第六十九条
合规要点:
(1)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足额计提资本、贷款损失准备和其他各项减值准备,计算流动性风险和大额风险暴露等监管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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