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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转让股东无需对公司债权担责

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作者:乔谦律师

【裁判要旨】

一、认缴制下,股东享有认缴期限利益。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二、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置超长出资期限的情形等。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德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简要案情】

一、2006113日,益业公司设立。股东出资缴纳期限为20081030日;

三、益业投资作为发起人之一,于20061025日出资1500万,其余出资期限为2008930日;

四、2008625日,经益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益业投资转让股权给第三人,714日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

五、20121月,益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从3亿减到1.33亿;201210月减资登记中益业公司出具担保:公司此前无债权债务,此后如有债权债务,由现有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11月,完成减资登记;

六、2014年,德厚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申请仲裁,主张益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程序中,德厚公司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益业投资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应否追加变更益业投资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不得追加变更)驳回再审;

【裁判规则】

一、根据《公司法》28条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二、益业投资转让股权时,其剩余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已经确定,并尚未届满。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19条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

三、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26条规定了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两年缴清。益业公司股东的出资额符合法律规定,股东益业投资转让股权亦符合法律规定;

四、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权已经转让的情形,

【律师小结】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享有认缴期限利益。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往往可以考虑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仅对于现股东,包括前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股东。

如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除非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不符合变更追加的规定。如在认缴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转让股权的,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考虑追加变更方式,但要注意符合追加变更情形的规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敲响法槌”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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