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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名义股东配合实际出资人股权质押承诺,自身无担保责任!

借款人以其隐名持有的股份本金及分红等收益作为其向债权人借款担保,名义持股人对借款人做法表示同意并授受,尽管名义持股人在借款协议“承诺人”处签字,但该承诺仅意味着名义持股人愿意以其所代持股份配合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并不构成还款保证,债权人要求名义持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借款人以其隐名持有的股份本金及分红等收益作为其向债权人借款担保,名义持股人对借款人做法表示同意并授受,尽管名义持股人在借款协议“承诺人”处签字,但该承诺仅意味着名义持股人愿意以其所代持股份配合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并不构成还款保证,债权人要求名义持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杨春因投资经营需要,多次向刘建华借款,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杨春欠刘建华1400万元,借期为3年。

2、双方在《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中还约定:杨春在泰和县中心城房地产项目为隐名股东,挂靠在该项目显名股东王区生名下,杨春承诺将其在该项目中的股份本金和分红等利益全部质押给乙方作为债务的担保。

3、《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第四条约定:杨春三年之内资金充裕的情况下可分期分批或提前偿还乙方债务,利息按偿还债务截止。

4、《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第六条约定:第四条约定杨春所有的义务,显名股东王区生对此向刘建华作出承诺并同意授受,如有违反愿承担法律责任。王区生在该协议“承诺人”处签字

5、杨春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刘建华诉至法院要求王区生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王区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2015年8月11日,杨春、刘建华、董志军、王区生签订《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王区生在承诺人处签名。判断王区生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考察该协议条款的具体约定。《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第四条约定,杨春三年之内资金充裕情况下可分期分批或提前偿还刘建华、董志军债务。第六条约定,对于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杨春所负义务,显名股东王区生向刘建华、董志军作出承诺,并同意授受,如有违反愿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其他条款并未约定王区生所负义务。故从协议内容看,王区生作为杨春的股权代持人,同意在杨春三年之内资金充裕情况下分期分批或提前代杨春偿还刘建华、董志军债务。后王区生分期分批代杨春偿还刘建华330万元,刘建华出具的《收条》也载明王区生接受杨春委托归还借款。刘建华主张依据《借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王区生系案涉债务的保证人,缺乏合同依据。因此,二审法院未判令王区生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2723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实务分析:


本文案例所表述的情形在实务中并不罕见,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出资所享有的他人代持的股权为自身或他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时,出借人要求一般会要求代持人签订相关协议。但因在签署本协议时,债权人是明知代持情形存在的,所以笔者曾发文建议债权人应同时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代持人共同签署承诺同意出质和配合质权实现的承诺性文件。本文是债权人凭借名义股权人的上述承诺要求名义股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判决结果是很显然的:股权代持人并没有以自身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判决结果应无争议。

笔者认为本文判例可解读出另一审判原则:在当事人对协议的字面约定理解存有歧义情况下,法院不应教条的根据字面约定作出解读,而应结合事实综合考量当初的签约背景及各当事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对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更符合客观真意的判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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