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金诚同达律师受托代理的一起海域使用权纠纷诉讼案件历经八年最终结案。
作者:白文宪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近日,由金诚同达律师受托代理的一起海域使用权纠纷诉讼案件历经八年最终结案。在该案中,被告港口公司使用涉案海域建设煤炭码头,原告能源公司作为海域使用权的拥有方起诉了港口公司,诉求港口公司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返还海域。能源公司提起诉讼时,港口公司的码头工程主体已基本建成;诉讼进行中时,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产。
该案经管辖异议、海事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和检察院审判监督,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未被司法机关所支持。笔者作为被告港口公司的主办律师撰写本文,以分享海域使用权纠纷诉讼案的理解与体会。
一海域使用权纠纷属用益权纠纷,不属海事纠纷和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能源公司于2014年将海域使用权纠纷案诉至海事法院,海事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不在海事法院受理范围,故而裁定不予受理。
能源公司对此提起上诉,高级法院认定海域使用权纠纷属海洋开发利用纠纷范畴,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指定海事法院立案受理。
海事法院据高级法院指定受理后,港口公司又依法提出管辖异议,因已有高级法院裁定,海事法院又裁定认为海域使用权纠纷属海事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港口公司上诉后,高级法院维持海事法院裁定。
笔者认为,海域使用权纠纷是由普通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纠纷隶属于第七类的用益物权纠纷,其属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由涉案海域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海域使用权纠纷不属于海事纠纷案件,既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规定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也不属于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和海事执行案件,最高法院案由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纠纷为用益权纠纷而不属海洋开发利用纠纷范畴。认定海域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是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属海事纠纷案件,系误读最高法院规定。当然,高级法院依法有权指令海事法院立案受理。
二大型基础设施纠纷诉讼,不宜用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和返还的诉求
海事法院的判决认可国家发改委关于港口公司完善海上煤炭运输系统,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作用。判决认定,港口公司建设案涉煤炭码头项目是为了完善区域煤炭运输系统而建设的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从建设规模考量,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该海域进行建设,而港口公司建设的煤炭码头项目是成片式建设,无法分割,基础建设已接近完工,停止项目建设、恢复原状并返还海域将势必发生巨大的投资损失,造成巨大的物质浪费,与社会所倡导的资源节约理念所冲突。从目的、投入和建设规模等方面考量,港口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案涉海域,因其将给社会造成额外的巨大损失。鉴于此,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了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获得了全国法院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奖)。
高级法院的判决认定,港口公司的煤炭码头工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标准及环境标准,各项手续齐备,对保障电力煤炭和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国家“一帯一路”建设的战略发展方向。煤炭码头的建设符合公共利益的评判标准,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返还海域的请求虽是物权保护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或不可替代的方式,机械地执行只会造成社会物质的极大浪费及项目所涉海域不可恢复性的破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对于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高级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交通、能源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对国家区域发展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并具有社会公益性且投资巨大,不宜适用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和返还的诉讼请求。
三诚信,为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当今尤为重要
本案中,经政府部门协调,双方曾于2012年达成一致并形成管委会的《煤炭储运基地项目土地盘整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由于港区规划调整,需要将项目用地盘整用于煤炭储运基地建设,能源公司对此表示理解和支持;能源公司要求以资金偿还其实际投入并给予合理补偿,港口公司表示理解。
据此,港口公司认为能源公司“理解并支持”项目用地用于煤炭基地建设,其“理解并支持”应理解为同意,因同意是“支持”的基础,“支持”是更高程度的同意,不同意就不可能支持,港口公司建设煤炭码头建立在能源公司同意或至少未反对的基础之上。海事法院和高级法院也对能源公司的“理解和支付”做出了描述,但均未做出明确认定。
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认定,《煤炭储运基地项目土地盘整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记载,能源公司理解和支持港口公司把项目用地用于煤炭储运基地项目建设,并要求港口公司以资金偿还能源公司在该项目上所发生的实际投入并给予其合理补偿。港口公司基于对能源公司上述意思表示的信任已投资案涉海域进行码头建设,码头主体工程已经建成。能源公司恢复原状并返还海域的请求权虽为物权保护的方式之一,但并不是唯一或不可替代的方式,在港口公司已经对案涉海域进行大量投资建设的情况下,机械执行只会造成社会物质的极大浪费及案涉海域的破坏,原审判决从节约社会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角度考量,驳回能源公司“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返还海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笔者认为,诚信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能源公司已在诉前对私权保护方式进行了选择,其同意港口公司利用案涉海域建设码头且双方一直协商补偿,能源公司在其补偿要求未被满足而港口公司的煤炭码头已建成投产后转而要求停止建议、恢复原状和返还海域,有违诚信原则。能源公司有基于物权法的对物权保护及侵权责任追究方式的选择权,但该权利是相对的或有限的。能源公司既已选择了为取得经济补偿而理解并支持建设煤炭码头,就不再拥有恢复原状和返还海域的选择权,因为其提起该诉求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或者说能源公司仍有诉求的选择权但其已不再拥有胜诉权,因为其诉讼中的诉求与其曾经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而应为其行为所形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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