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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动产浮动抵押能否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规定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至登记之前抵押权生效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齐精智律师

《民法典》规定动产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至登记之前抵押权生效但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浮动动产抵押登记后至抵押物确定(结晶)之前,浮动动产抵押尚未确定的抵押物能否对抗第三人?齐精智律师提示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交付在后的动产质押,但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对于一般债权人无对抗效力。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关于浮动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二、浮动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效力顺位确定原则。

《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九民纪要》时代认为登记在先抵押物为特定的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民法典》时代认为登记在先的动产抵押优先于动产质押。

1、《物权法》时代认为: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7页。)认为:

在浮动抵押效力顺位上,应该区分浮动抵押转换为特定担保之前和之后的不同情况。因担保权的实行、债务人违约、约定事件、企业合并或企业破产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抵押人当时拥有的全部动产才能特定为抵押物。因此,在全部动产特定为抵押物之前,其他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浮功抵押权;一旦浮动抵押财产特定为抵押物,该浮动抵押权即成为固定抵押,抵押财产的流动性也不复存在,在此种场合,浮动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在此之后设立的担保物权以及其他无担保债权。

2、《九民纪要》时代认为登记在先但抵押物未特定的浮动抵押也要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即无论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是否结晶。

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4.【浮动抵押的效力】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3、《民法典》时代认为登记在前的动产抵押优先于动产质押。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上海高院(2017)沪民终287号判决认为:认定完成登记的浮动抵押与质押的优先受偿效力时,应当按照登记在先原则确定。

动产浮动抵押属于抵押权的一种,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后即使抵押物确定前(结晶)也要优先清偿动产质押,符合《民法典》的规定。

三、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对于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无对抗效力。

《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曹士兵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07页)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浮动抵押权人对未特定化的标的物无控制力和支配力,因此浮动抵押权仅具有合同效力,仅对抵押人有效,而对于包括一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一般债权人查封抵押人的财产并以之受偿,浮动抵押权人不得以该财产已设定浮动抵押权为由对抗财产执行。在该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标的“固定化”的普通抵押权、质权以及其他标的物固定的优先权,均优先于浮动抵押权。

四、未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

1、《民法典》认为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民法典物权篇理解与使用下》第1080页: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关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问题。:“从逻辑上说,基于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理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性原则,即使未登记的抵押权,也应优先于一般债权。此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当抵押权人认为恶意受让人、恶意承租人以及一般债权人损害其抵押权时,有权主动请求撤销在后的转让、租赁、或者申请优先于一般债权人执行。但《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办理登记,并使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对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出于消除隐形担保的考虑,不应赋予此种抵押权过强的对抗效力。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未登记的抵押权就不具有优先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2、《物权法》广东高院认为:作为一般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基本原理,物权恒优先于债权,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对抗担保物权。善意第三人一般是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自抵押人处受让抵押财产或设定质权并转移占有时,并不知道该财产上已存在抵押权的受让人、质权人等,包括抵押财产的善意受让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同一动产上的善意、后设的质押人等。本案申请执行人系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一般债权不能对抗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案件来源:《刘文平、郭伟明、罗哲夫等其他案由执行案》【(2019)粤执复156号】

齐精智律师认为《民法典》作为新法与广东高院在旧法(物权法)项下得出相反的结论,由于新法优于旧法,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

五、在抵押标的物确定后,浮动抵押权可以对抗在抵押标的物确定后的恶意买受人。

《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曹士兵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08页)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只要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无论买受人是否知悉出卖人在其财产上设立有浮动抵押权,浮动抵押权均不得对抗买受人。但是,在抵押标的物确定后,浮动抵押权即转化为固定标的物的抵押权,则可以对抗在抵押标的物确定后的买受人。当然,买受人如果属于善意的,浮动抵押权仍然不得对抗。

综上,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交付在后的动产质押,但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前,对于一般债权人无对抗效力。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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