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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向债务人手机催收,接电话非本人亦中断诉讼时效!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拨打债务人手机的方式主张债权,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债务人本人,但足以证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拨打电话之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

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拨打债务人手机的方式主张债权,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债务人本人,但足以证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拨打电话之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

案情摘要

1.2013年6月4日,鑫龙公司出借给吴应波等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

2.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应波等未能按期清偿借款。鑫龙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吴应波的手机拨打电话主张债权,但接电话之人并非吴应波。

3.鑫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吴应波等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注:《民法典》及《民法总则》之前的诉讼时效原则上为两年】。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应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应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实务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此,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向债务人邮寄律师函或催款函,而本文援引案例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方式为向债务人拨打电话。其实无论是哪种主张方式,只要是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身份无误并且该债务人已经知悉债权人的权利主张的,即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有效方式。本文援引的裁判观点符合《民法典》第195条的立法精神,值得推荐。

不过,本案有一细节需要特别说明,即法院的裁判观点中表示接听债权人电话的并非债务人本人,但对于接听电话的人的身份却没有进一步阐明。本文认为,该细节实际上非常重要,如果实际接听电话的人是债务人的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也应当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效果。但如果实际接听电话的人并非债务人的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能否起到时效中断的效果,当存疑义。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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