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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被否认,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只要担保人明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承租人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的,则该融资租赁合同在性质上无论是被法院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人都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签订“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只要担保人明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承租人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的,则该融资租赁合同在性质上无论是被法院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人都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案情摘要:

1、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民生租赁公司向山西海鑫公司购买设备,然后再出租给山西海鑫公司使用。山西海鑫公司按期足额向民生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2、丰南建设公司将其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民生租赁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山西海鑫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提供抵押担保。

3、山西海鑫公司违约,民生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按期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并要求丰南建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4、丰南建设公司抗辩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属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丰南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仅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对合同效力以及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

其一,无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丰南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仅以案涉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于丰南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本案中,民生租赁公司诉请丰南建设公司以抵押物为山西海鑫公司欠付民生租赁公司租金和留购价款共计人民币694451033.65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责任数额加上民生租赁公司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之和并未超过8亿元款项自实际发放之日起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的本息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丰南建设公司在《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民生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丰南建设公司主张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丰南建设公司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即使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于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亦并无影响。丰南建设公司关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实务分析:

民间融资操作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了达到某种特殊的目的以其他合同形式记述借贷融资行为,此情形下法院在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后按照借贷事实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此时,为原虚伪意思的合同履行所提供的担保其效力如何?实务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所记载的名义合同的履行提供的担保,并非直接为借贷关系提供的担保,主合同双方书面记载和客观真实存在出入,虽然名义合同的效力未被否认但其性质被认定变化,担保人以此主张免责的应当支持。但这一观点在实务中并非主流。本文援引判例否定了上述观点,其认为合同性质被否定但应根据事实作出客观评判,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事实并未发生变化,并不应影响担保人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无其他免除保证责任情形的,保证人当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院的该观点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和(2018)最高法民申2857号案件中均有体现。节选(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判决:“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一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节选(2018)最高法民申2857号判决:“退一步而言,即便汇银公司与刘战兵之间是借贷关系,但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刘战兵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莫锦玲、阳琨、谢斐作为保证人,明知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仍为刘战兵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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