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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稿选登 | 江远龙 魏观 王瑞:破产文化一体化建设与健康发展的几点思考

破产文化根植于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安排与执行,也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制于政策导向与政府决策的嵌入度,依赖于破产法律制度在现实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土壤中的融入度。

作者:江远龙 魏观 王瑞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ID:bjbankruptcylaw)

作者:江远龙,湖北睿强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魏观,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湖北省十堰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王瑞,湖北观知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公众号推送。

破产文化一体化建设与健康发展的几点思考

江远龙 魏观 王瑞

摘要:破产文化根植于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安排与执行,也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制于政策导向与政府决策的嵌入度,依赖于破产法律制度在现实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土壤中的融入度。破产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及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宣传、培训、推广主体与受众群体,决定了破产文化的局限性、碎片化。冲破破产文化的现实生态环境,探究破产文化面临的困局,寻找破产文化一体建设的思路,打造系统性、开放性、多元化的破产文化,需要集中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发力。

关键词: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文化生态    破产文化发展

坦率地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如雨后春笋般茁壮成长,它接受了最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洗礼,为促进资源的再流动、再分配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史无前例的巨大作用,也伴生出了最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破产文化,在全社会催生出一个全新的文化现象。但同时,通过18年的实践检验,也证明了这部法律在时代大势冲击之下所显露出的“拘谨”与“疲态”。于是乎,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终于在他的“青年时代”,终于在2025年9月8日这一天,迎来了他的“成人礼”--《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这一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时刻,昭示着一个在全社会法律人、公众和企业共同描绘下的破产法律“景象”,即将在我们面前铺就。我们相信,在更新、更完美的破产法律制度传播下,一个更新、更完美的破产文化即将诞生。

当下破产文化的生态如何?现实破产文化面临着怎样的困局?如何推动破产文化的一体化建设?本文试图从这三个视角进行一次全面的梳理与思考。

一、当下破产文化的生态现状

当下破产文化的生态现状是由现行《企业破产法》这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决定的。但由其产生的破产文化又不仅仅局限于破产法律,而是以破产法律为主要特征,包括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个层面,也与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等因素息息相关。具体来说,其现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的刚性决定了破产文化的基调

现行《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申请、破产受理与审查、管理人职责权限、债务人义务、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界定、债权申报规则、债权人与债权人会议的权利、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利、申请重整、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制订、批准、执行与监督、终止重整程序、申请和解、和解协议的提出、和解协议的表决与批准、和解协议的执行与终止、破产宣告、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债务人有关人员及管理人的法律责任、金融机构破产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随后,最高法等相关部门对管理人报酬以及《企业破产法》中需要进一步阐释的条文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出台关于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出台了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等等。

破产文化是根植于破产法律制度土壤里生发出来一种风格独特的文化,它天生具有严肃的内核和规则的具象。又由于《企业破产法》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其它法律密不可分,决定了它又具有多元化的特征。但破产文化的内涵仍然是基于破产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刚性特质所决定的。

(二)市场规律与政策导向决定了破产文化的维度

在现行《企业破产法》框架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及破产企业的最终归属问题,由市场规则及政策导向两个维度所决定。一方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是判断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两个标准。在这两个标准的背后,隐藏的是企业法人在市场规律面前的“庐山真面目”,一定指向了企业高能耗、落后产能、技术滞后、劳动密集、资金密集、传统管理、产品定位等现状,这是市场所必须要淘汰的部分,但也是政府最容易忽略的群体,两者共同“发力”,必然要导致企业陷入困境甚至破产。另一方面,政府的关注与支持力度很重要。对于传统的行业、企业,不能完全交由市场去决定它的命运,特别是当下经济下行压力大的条件下,很多小微企业是经不起大“风浪”的,并且很多小微企业还是“高、精、尖、新”的非传统企业,但由于政府的关注与支持力度不够,只能走向消亡。再一方面,宏观与微观政策都左右着破产企业的生死存亡。比如,当政策风向偏向于拯救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危困企业时,在破产领域,在各地法院的破产审查实践中,往往会鼓励管理人将危困企业带向重整或和解之路。但相反,当国家强调以市场之手让“僵尸”企业有序“出清”时,在具备破产原因时,各地的破产企业大多数就没有了“生还”之路。笔者曾在2017年参与过一家企业的破产申请,由于多种原因,有关方面首先就关闭了重整与和解之门,企业唯一的出路就只剩下了破产。这就是政府、政策在企业生死存亡抉择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三)政府主抓经济增长而疏于助力企业破产

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是各级政府追求的主要目标。在前端,各级政府官员背负的“绩效考核”量化指标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招商引资”,为此各地均出台了一系列招商引资的重大优惠政策,甚至不惜“因地制宜”“因企而异”“一企一策”,这也是十多年前各地工业园区“遍地开花”的重要原因,这是检验一方地方政府政绩和决定官员是否能够得到升迁的重要指标。在这一端口,政府倾力支持、扶持新的企业和新的经济增长要素,但对危困企业的关注、救治存在明显的弱化或缺口,也因此使得太多的企业因为无法被平等对待而夭折。在后端,也就是说在企业濒临绝境或者成为“僵尸”之时,政府缺乏必要的预警、防控与救治机制,不能及时施以的援手。同时,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完全交由司法的力量去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而没有一个能动的有效的共管、共治机制,即便在府院联动上有规范性法律文件或部门规章作背书,有各大重要部委和最高法站台,也仍然很难形成统一规范的救治机制,地方官僚的被动行政又使得很多企业在阵痛中走向消亡。

(四)社会整体的破产法律意识有待提高

近些年,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建设有了明显进步,破产法律制度和破产文化,也渐入“平常百姓家”。从正面及客观上来看:全社会的破产法制度、破产法观念与破产法意识从无到有、从疏到密、从浅到深,施行《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对于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困境企业有序出清或重获新生、推动社会资源再流动、普及破产法律知识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破产文化已成渐进态势。从负面及主观上来看:随着破产法律制度的渐趋深入,围绕企业破产这一主线的各方利益“钻空子”的现象愈发明显,给整个破产文化生态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从现实披露的案例中可以发现,在新旧《企业破产法》转变过程中,各种不良现象层出不穷。比如,管理人挪用破产企业资金外逃,管理人与债权人勾连认定虚假债权,管理人与债务人勾连逃废债务,管理人无限制增设破产费用,管理人疏于或不当管理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比如,债务人妨害清算,债务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勾连虚假诉讼,债务人转移财产、隐匿财产,债务人违法恶意减资,债务人股东抽逃出资。比如,债权人虚构债权,债权人恶意妨害管理人依法履职,债权人恶意举报、上访,债权人强行占有破产财产,债权人以威胁、恐吓、利诱手段取得债权认定,债权人串通他人联合恶意抵制破产重整与和解。比如,法院增高破产审查门槛,法院疏于对管理人履职行为监督,法院将职责转嫁给管理人,法院代行管理人职责,法院干涉管理人正常履职。等等。以上由破产法律制度在逐步深入践行过程中伴生出的破产文化乱象,对于司法权威、破产制度的规范化运行、诚信社会与法治社会建设,构成了严重干扰,破产文化的良性发展任重道远。

(五)破产法律人的无助与迷茫

在实务中,管理人在有限资源、有限时间、有限权力约束下,试图通过一个小微团队,去解决一个由商业失败、人性弱点和制度缺陷共同酿成的复杂社会难题,倍感无助与迷茫,主要表现在以下诸多方面。

第一,来自于债务人、债权人、法院和政府的压力。

有些“执转破”案件,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公告费、审计费、评估费等破产费用,但管理人接受指定后案件仍然要按程序依法推进,在“无产可破”“无米下锅”的同时,债权人并不关心这些客观因素,会以各种各样的方式给管理人施加压力,甚至将无产可破的原因归责于管理人;还有些破产企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发现债务人账册混乱、缺失,甚至被故意销毁,大量资产被转移、隐匿,追查难度大,耗时耗力;还有些破产企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董监高等的核心管理层玩失联,你管理人能力再强,也不知道“枪”朝谁开;还有些破产企业,对外应收账款、加速到期出资额巨大,收回成本高、成功率低,但又不得不履行职责,但管理人没有强大的司法侦查权,追索过程举步维艰。

有些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尤其是职工债权人和个人债权人,往往将不满情绪直接发泄到管理人身上,认为管理人是“帮凶”或“无所不能”,他们不理解法律程序的复杂性,频繁催促、质问,甚至威胁,让管理人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

法院作为破产案件的审理机关,但由于案件繁多,承办法官可能无法及时对管理人的每一个请示做出回复,但案件进度又不能停滞,管理人常常处于“等也不是,不等也不是”的两难境地,办案时限非因管理人原因而无限拖延。

政府层面,管理人在处理职工安置、税务、工商、社保、房产土地等问题时,需要与多个政府部门沟通,但每个部门都有自己的流程和规定,协调成本极高,一个环节卡住,整个项目就可能停滞。

第二,来自于法律与道德层面的迷茫。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既要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力求资产价值最大化,又要兼顾职工安置等社会公共利益,但当这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律要求管理人保持中立,但为了推进案件,又必须积极主动地调查、诉讼、谈判,这个“度”很难把握,过于主动可能被质疑越权,过于保守则被指责不作为。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对原则化,面对千变万化的商业实践,常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如引入第三方债权投资、资产托管、信托服务、发行企业债券等引入破产案件特别是破产重整与和解案件中,对管理人而言充满了风险和不确定性。

在实务中,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如抵押担保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条件下,又会导致普通职工债权或小额债权完全无法获得清偿,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维稳压力,管理人明知这不“公平”,却无能为力,这种法律逻辑与现实情感的撕裂感非常强烈。管理人在办理一些因经营不善而非恶意逃债的企业破产案时,看到企业主多年的心血毁于一旦,员工失去生活来源,管理人内心会产生同情与无奈,但职责所在,又必须冷静地执行清算程序。

第三,自身能力与心理层面的挑战。

破产管理涉及法律、财务、税务、金融、商业运营等多个领域,管理人需要成为一个“通才”,面对高科技、房地产、制造业等不熟悉的行业时,需要快速学习,判断资产价值和运营模式,这种知识挑战巨大。同时,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复杂的案件中,任何一个决策都可能被事后质疑,这种“戴着镣铐跳舞”的感觉,让每一步都如履薄冰。管理人可能面临来自债权人、债务人甚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诉讼、投诉和人身攻击,一个复杂的破产案件周期长、事务杂、矛盾集中,管理人团队需要长期处于高强度、高压力的工作状态,加班加点是常态,导致职业倦怠感极强,感到身心被掏空。

(六)破产标准缺乏监管机制

当下,一个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成为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现行《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的规定十分原则与笼统,受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着随意和无限放大的空间。比如,有的受理法院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上,要求申请人提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诉讼法律文书,除此其它足以证明企业法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证据,均不能达到效力标准,因此即便企业因遭遇财务危机已成为“僵尸”企业多年,仍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上,债务人企业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评估报告,不能成为认定的依据,只有经过了执行程序才能证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标准上,除非法院认为该企业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否则条件更加苛刻。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首次将检察院纳为债务人破产程序的监督机构,首次将工会意见作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这是该部法律走向成熟的一大进步,但笔者仍认为,后续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或司法解释仍要将此作为重点内容之一予以填补充实。

(七)破产文化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

破产文化建设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几项重要指标,一是破产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不尽完善到逐步完善,需要一个长时间的过程,目前正处于首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阶段,市场经济对现行《企业破产法》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新的《企业破产法》需要消化、吸收过去十几年所积累的大量经验与教训,同时新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也需要在实践中去检验;二是社会经济尚未达到高度发展阶段,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国家建设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企业破产法》行稳致远也不例外;三是践行破产文化的群体还十分薄弱,全社会关注破产、研究破产、参与破产实务的主体和受众都十分有限,破产文化承载的载体还十分狭窄,破产文化的宣传与推广还需要不断加强。

二、现实破产文化面临的困局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虽然对于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有序出清或重整再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呈现出多元化、碎片化的生态现状,在现实困境中,市场及公众对于这一法律制度的规范性、精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精准、更实用、更高效的破产法律制度和破产文化必将冲破困局而应运而生。

(一)现行《企业破产法》的不足与漏洞“凸显”

毫无疑问,现行《企业破产法》在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化建设中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但其不足和漏洞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破产门槛高、程序启动难。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除了要证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还要证明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对于债权人而言,由于现行条件下缺乏科学的预警和信息披露机制,无法获取债务人的财务账册,无法知晓债务人的资产及负债真实情况,导致债权人即便起诉,也因无法举证而难以启动破产程序。

第二,破产财产的界定、追索与公平清偿问题。

按照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如果断章取义,抵押担保债权所对应抵押担保物,应认定为债务人或破产人财产,并由此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但结合上下文,显然并非如此,《民法典》相关规定也可以佐证这一点。问题是,在实务中当抵押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发生冲突时,特别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职工群体较大、维稳压力较大的情况下,管理人面临着两者权利平衡的艰难选择。

债权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的范围决定着债权清偿的最终结果。但实务中,由于管理人受调查、追索财产的职能所限,对于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往往缺乏足够的手段,即便启动调查令和诉讼,耗时费力,还不一定能够达到预期效果,也因此使债权受偿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重整制度存在三大缺陷。

现行《企业破产法》存在三大缺陷:一是没有设计预重整制度。事实上,在实务中,预重整的功能作用日益显现,其普遍性与有效性正在得到广泛认同,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在预重整阶段形成的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实际上是处于待定状态,需要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才能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条件下得到认可,预重整效力的不确定性可能拉高司法与管理人办案成本;二是重整制度的“强裁”条款存在着重大隐患。实务中,有重整可能性和重整价值的企业在重整期间往往由于各种复杂原因得不到所有表决组的通过,这种情况下“自由裁量权”就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如何做到公平公正地保护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利益,仍然存在模糊空间;三是监督面临着失能风险。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自营自管存在着可能滥用主体支配地位、转移财产、不当清偿等情形,管理人的弱化监督与过度监督均存在着巨大风险。

第四,制度配套与外部衔接缺失。

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个人破产制度存在空白,虽然《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了连带个人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制度,但也仅限于破产企业中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同时对于相关的配套制度也没有细化。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制度上,实务中对于棘手的税收债权、权属不明资产的处置、过户等影响债权人利益及办案效率的问题,也存在空白,应予填补、强化。

第五,管理人报酬与责任不匹配。

现行的管理人报酬制度,主要与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挂钩,将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受偿情形未计算在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中,管理人在管理、变价和分配财产过程中,付出了与非特定财产同等的劳动,却不能获取同等的劳动报酬,这种已履行的义务、责任与其所应享有权利之间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

(二)破产法律人的整体素养亟待提高

虽然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已有18年时间,但“破产”这一概念和破产文化现象真正进入“寻常百姓家”,换言之,企业破产集中爆发的年份,也才不过短短几年时间。据无破数据终端统计,2024年全年度,共产生103551件破产(含破产申请、破产上诉等、破产监督等多种类型)及关联相关案件,涉及55268家企业、1090152个(家)债权人,共由2356家法院、17家破产法庭进行审查处理,全国10290家在册管理人中,共有5890家办案管理人参与了上述具体破产案件的办理。

根据上述数据测算,全年共产生103551件破产及关联相关案件,每家法院每年平均要办理43.9件破产及相关案件,每家办案管理人每年平均要办理17.6件破产及相关案件。从这一数据可以得出:第一,办案法院和办案管理人工作强度和工作压力非常大;第二,办案法院和办案管理人承受了这么巨大的压力却仍然在负重前行。那么,办案管理人的综合素养究竟能否承担如此巨大的压力呢。特别是将来,将连带个人债务人纳入破产,数量及更大压力的暴增能否与破产管理人的数量和可承受的压力相匹配,是一个更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根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在业内,总体来看,办理破产案件的效率及质量是参差不齐的,沿海的办案效率和质量高于内地,大城市的办案效率和质量高于中小城市,一级管理人的办案效率和质量高于二级和三级管理人。但在一省一域范围内,办理破产案件的水平高下、质量好坏更呈现出良莠不齐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一级管理人并不比二级和三级管理人办案强,会计师事务所和清算公司并不律师事务所办案差,这主要取决于各机构是否将办理破产案件作为自己的核心业务以及办案团队的配备。基于以上差别,笔者得出一个结论,破产法律人的整体综合素养亟待提高。

(三)法治社会建设道长且险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多年来,中国的法治社会建设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建设仍然任重而道远。仅仅透过破产领域窥探外部世界,就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从办案的切身经历与媒体大量披露的事实中,不难看出,在破产案件中,有法院对受理破产申请百般刁难的,有管理人履职不当甚至犯罪的,有政府职能缺位、不作为的,有债权人罔顾法律、胡搅蛮缠的,有债务人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可以说,整个破产文化环境在“百花齐放”繁荣中仍然肉眼可见的“杂草众生”的乱象。但我们也不必过度的悲观,整个法治社会环境与历史、文化、观念、社会发展程度及法律制度本身息息相关,指望一蹴而就,是根本不现实的。

(四)公共资源整合需顶层设计

府院高效务实联动机制是破解“难破产”“破产难”的重要法宝。但在现行法律和制度安排下,政府与司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系统,如何有效融合公共资源,让两者融入破产领域,甚至从战略高度、从长远发展规划、从宏观设计层面,汇聚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企业重生与社会资源的再流动与再分配,实现企业的转型升级与社会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是一个需要智慧与魄力的顶层设计问题。作为一线的管理人,我们只有在现在条件下,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倾力倾心把自己的事情办好,才是王道。

(五)谨防破产制度成为“逃废债”的天堂

现行《企业破产法》实施的前十年,有些企业在财务出现危机且具备破产条件时,企业主还感到羞耻,认为企业破产就是自己人生的失败,就是自己社会尊严和名誉的扫地,总是想尽千方百计“藏着”“捂着”,不让矛盾和问题暴露,同时也想尽千方百计去化解财务危机,从主观意识上他们还是想让企业生存发展下去,并付诸行动,只有到了矛盾和问题彻底爆发的时候,才不得不去启动破产程序。随着《企业破产法》渐进式推进,企业破产制度和规则广为人知,企业破产对于一些经营不善业主的大量债务予以豁免的现象越来越多,有些不良业主仿佛看到了“希望”,开始动起“歪脑筋”,在企业遇到一点点困难的时候,在经济下行压力增大的条件下,开始谋划如何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如何“金蝉脱壳”,将矛盾和包袱甩给政府和社会。在这样的不良动机驱使下,不良业主们开始在资产负债表上大作文章,甚至虚构债务与纠纷、虚假诉讼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在形式上让具备破产原因的要件毫无漏洞。更有甚者,有些不良业主甚至“从长计宜”,用一年、两年甚至三五年的时间,有意识地掏空企业“家底”,制造企业“亏损”事实,让企业走上一条“不归路”。这就是假借“破产”而真“逃废债”的由来。

为了打击真“逃债”、假“破产”,各地法院不断收紧破产审查规则,加强破产审查力度,采取了走访调查、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多途径、多方面收据完善证据,提请审委会研判,将真“逃债”、假“破产”的几率降到最低。

2025年11月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授权“破产法实务”微信公众号发布《2023-2025年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十大典型案例》。案例表明,昆山法院依法将9起涉嫌犯罪的逃废债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中已有7起案件被告人因构成虚假诉讼罪、妨害清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被判处刑罚,另对11名相关人员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并成功追回财产5300万元,有力捍卫了司法权威和破产办理秩序。

三、破产文化的一体化建设任重道远

破产文化是系统性、开放性和多元化的,需要各个要素综合配套,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合力打造。破产文化的变革是一场革命,需要在坚守破产法律制度底层逻辑基础上打破惯性思维,兼容并包,多元发展。那种只讲法律、不顾民生、只讲理论、不顾现实、只讲原则、不求灵活、只讲条文、不求适用的破产思维和破产文化在破产实务中越来越不适应,破产文化的建设已经初具雏形,但依然任重而道远。在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在加强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加强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保证这次法律的修改能够做到各方面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并用先进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促进先进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落实。

(一)握定好法律制度的“简”与“繁”

当下《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在现行的12章136条基础上增加到16章216条,并仍在广泛征求意见之中,各地的意见如雪片般汇聚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争论仿佛从未停止。在这种情况下,即将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如何将立法的原则与精神真正融入章节条款,如何把握好宏观与微观、抽象与具体、类案与个案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如何衔接好这部法律与公法和其它程序法、实体法、部门法、商法、经济法等的关系,如何在众多的意见中形成一致,如何让这部新修订的破产界的“定海神针”,该“简”的“简”,该“繁”的“繁”,真正成为一部高效、便捷、适用、无歧义、无争议、无冲突的“好法”“良法”,需要顶层设计超强的智慧与艺术。

比如,《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破产工作中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变更注销等行政事务。国家支持建立健全债务人破产预警机制,强化信息披露,推动信息共享,加强对债务风险的监测、预警和提示。这条规定提到了两个问题:第一是府院联动机制,第二是破产预警机制。关于府院联动机制,管理人在实务中遇到的最大难题、也是呼声最高的问题,就是破产企业的税务问题,这是不是需要政府出面予以协调的问题,不言而喻,但该条规定没有提及,“繁”与“简”,值得考量。关于破产预警问题,该条规定表述的是“支持”,在程度是偏“轻”的,现实中凡是“支持”的,往往不了了之,且没有提及执行这一重大制度的主体,是由谁来负责债务风险的监测、预警和提示,由谁来负责信息披露,是人民银行、税务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动产中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还是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经济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商务部门,不得而知。这一模糊的表述,当然《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也还有其它条文的表述,需要进一步明确,或者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补充完善,以形成完整的工作机制闭环。

(二)司法解释应同步发布

目前,《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正在征集意见和修订之中,笔者无法统计修法的意见数量与内容,但可以想像,仅从该部法律的关注度以及争议的广度与深度来看,建议修订的地方应该是非常多的。笔者认为,如果新法无法满足涵盖所有必要且重要的意见或建议,则可在颁布的同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同步发布,填补法律所无法尽述的空白,在体系上形成一个完整的配套,以此使破产法律制度及破产文化更加丰富。

(三)在程序上建立债权人维权机制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管理债务人破产事务的主体。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独立执行职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这是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18年后,首次以法律形式对管理人角色的一个定位,填补了现行《企业破产法》的一个空白,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下,按照传统的理解,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条件下是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宗旨的,但根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这一条规定,管理人应维护四类主体的合法权益或利益。那么,在矛盾与问题复杂交织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如何做到以一己之力平等维护四大主体的合法权益或利益呢?同时,这是不是意味着平等维护各方权益或利益就不能对债权人权益作倚重的维护?但,这一规定又没有明示,只是将债权人置于平等排列的首位。实务中,毕竟企业破产,损失最大、伤害最大的群体就是债权人,如何做到在平等条件下优先维护债权人利益呢?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即将颁布实施的新的《企业破产法》中,应引入一种类似于诉讼代理人制度的制度,实行原告与被告、控方与辩方平等对抗模式,换言之,可以将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指定为债权群体的代理人,与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一起平等维护各自委托人的权利。

(四)专家、学者的研究之风应接地气

破产文化圈,也应树立良好的学风、文风,也要主张“百家争鸣”“百花齐放”,而不是约定俗成、千篇一律。这个行业,既要有专家学者在宙堂之上的理论先行、鸣锣开道、拨云见日、点石成金,也要有一线工作者在实务中洞察秋毫、抛砖引玉、以小见大、知微见著;既要有雕梁画栋、富丽堂皇、出类拔萃、登峰造极,又要有朴素无华、寒微简陋、平铺直叙、开门见山。破产文化应当是多元而不是单一的,同一种声音、同一种范示、同一种文本、同一种叙事,必然造就出一种刻板教条、八股文例、弯弯绕绕、艰深晦涩的文化气氛。正如刀郎这一文化现象,就是说只有接地气才是文化生根发芽、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根本。

(五)以实务丰富和发展破产文化

理论联系实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一切从实践中来再到实践中去。由破产法律制度所绽放的破产文化也一样,它只有在实践中才能得到检验。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18年后,在实践遇到了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所以修法才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征集意见过程中,理论界、实务界又纷纷上书。社会是法律的母体,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调节工具,其内容和功能由社会需求决定。所以,笔者认为,破产文化不是殿堂文化,不是书宅文化,不是纸上谈兵,《企业破产法》的修订与完善,作为法律制定者、法律研究者,要多倾听来自社会、基层和群众的声音,最重要的是要根据一线审判人员、实务工作者的意见,从顶层设计上,从理论研究上,研判条文构建的可行性、科学性、准确性、合理性与适用性,否则仍然是“空中楼阁”。近些年来,各地的破产法论坛此起彼伏,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破产文化迎来新气象,注入了强劲活力,但这些活动,理论性偏重,教科书级别的长篇累牍的论述偏重,是否脱离实际还需要对之进行再研究。此期间,如湖北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连续召开了四届破产法实务研讨会,每届研讨会之前征集各地法院与管理人在实务中遇到了重大、疑难和复杂问题,收集、整理、归类后进行集中研究讨论,每一届都发布几十个问题的会议纪要,并有后续的解读,可以说干货满满,简洁明了,一针见血,不拖泥带水,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对于指导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对于进一步丰富和发展破产文化,起到了积极作用。

(六)将政府行动纳入考核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要求建立破产工作机制,虽然在此之前,有法律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作了铺垫,但因其强制拘束力较弱而效果并不明显。此次修法,专设一条,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千钧重担系于一身。后续关于破产工作机制的机构编制与职能配置以及是否是临时组建跨部门协同机构等具体问题应快速提上议事日程。如果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或者仅仅将该机构定位为暂时性、临时性、松散性机构,或者仅仅是以维稳为目的而将之作为信访部门的延伸机构、协助机构,可以想像,其与修订后的《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必定相差甚远,其工作机制的效果亦必将大打折扣。因此,如何建立起一个真正协同、高效的破产工作机制,以及这一机制如何运行,其在实务中能够真正发挥多大的作用,等等,考验着顶层设计或一方主政者的政治智慧和责任担当。

(七)大力宣传《企业破产法》

将全民普法工作体系的建立与健全继续纳入普法规划,在“九五”普法规划中将对《企业破产法》的宣传与教育作为重要内容予以明确;在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中,将《企业破产法》的学习作为必修课,开展宣传警示教育,纳入党员、领导、干部重要培训课程之一;要求、鼓励和支持媒体平台、网络学院、党员学习平台、远程教育平台等大力宣传《企业破产法》,如在全国性“学习强国”的内容设置上增加《企业破产法》的内容数量;各级宣传部门、党校系统、司法行政部门要组团宣讲现行及未来颁布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要与《民法典》《民营经济促进法》《公司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涉企法律法规融会贯通,重点解读企业破产的原因及防范措施;各地破产管理人协会要加大组织力度,加强对《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宣传与培训,要理论联系实际,以案说法,以案说理,以案说责,以案说德,提高管理人队伍的整体素养。破产法不应该只是破产法学者的研究对象、法学院的课程,也不仅仅是破产业界、管理人、法官等关注的对象,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应该得到社会公众更多的关注、了解。一言以弊之,破产法律制度与破产文化建设,要迎来蓬勃发展的新形势、新气象、新局面,必须要打破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的分界线,必须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必须要突破“小圈子”、走向“大生态”。

综上所述,在现行《企业破产法》施行18年以来,由破产法律制度土壤里培育出的破产文化之“花”,已成茂密生长之势,但破产文化的繁荣与发展,需要来自于全社会共同的“营养”,仅凭一部《企业破产法》及其理论学术界、实务界与边缘性机构和少数关联社会群体的鼓与呼,是远远不够的。破产文化的一体化建设与健康发展,需要法律制度的不断规范与完善,需要政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需要管理人队伍的不断扩充与整体素养的提高,需要全社会的法治进步。只要做到这些,破产文化才能在破产法律制度土壤里生根发芽、百花齐放。

在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在加强法律制度建设的同时,加强破产保护法律文化建设,保证这次法律的修改能够做到各方面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并用先进的破产保护法律文化,促进先进的破产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落实。

公号责编:邱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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