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由于私募基金金融机构属性尚不能明确,无论是投资者还是法官,往往对私募基金“选择性忽略”,而着重审查信托公司责任和义务——这是所有信托公司面临“通道困境”时都必须慎重考虑的。
作者:洛洛杨
来源:大话固收(ID:trust-321)
“川诺3号”作为“首例信托通道业务全额赔偿”案件,已经看到有一些媒体报道了。我查了一下,这个是去年11月份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感兴趣的可以搜索判决书全文看一下。
这份判决书我个人是看了好几遍的,但还是觉得有好几个比较吊诡的地方,值得细品。当然,如有不同意见,欢迎指点。
从媒体报道、四川信托公告来看,对“川诺3号”属于“通道信托”可能不会有什么争议。从判决书信息来看,“川诺3号”产品要素如下:
投资顾问:北京圆融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通”)
信托收益来源:自合伙企业处分分配所得的财产,并注明“合伙企业分配利润并不固定,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亦不定期”
说白了,这是一款走了信托通道的股权类私募投资基金,2015年股权热,这种产品发出来并不奇怪,当然,事后也是白骨累累——股权投资本来就是高风险高收益,踩了雷的往往打碎牙齿活血吞。
那为什么法院能判决四川信托向这位投资者返还本金,以及以10%业绩基准支付利息呢?
产品是你卖的,推介材料上写的“固定收益,年收益10%,两年期限,到期还本付息。”
到期后延期未支付本金
当然,如果仅仅是这样未免过于简单。从判决书来看,这位投资者给出了一个“关键证据”:案涉信托合同的签名是不是自己签的。(没说是谁签的……)
提起诉讼后,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结果是合同上的字迹与样本均不一致。四川信托提出了异议,然而最终法院认可了该鉴定意见。
信托合同是邮寄的
即使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投资者的真实签名,但后来产品延期后该投资者的儿子录了视频,并做了登记,应当视为对该投资的追认
产品不是我卖的,这是个通道产品,投资者是圆融通推荐的合格投资者,我就是按照圆融通的指令操作而已
你说合同是邮寄的,你的快递单呢?没有?不好意思,不予采信
你说子女录了视频代表追认,投资者表示,不予认可,我没让儿子代表我
你说我是圆融通的客户,投资者表示,我从来没联系过圆融通,我就是通过你买的……
上面三点,四川信托都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支持,最终法院表示:不予认可。而相对应的,投资者提交了银行流水、打款凭证等证明文件。
首先,虽然签字是假的,但由于投资、分配收益的汇款记录证据确凿,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信托关系;
其次,既然成立信托关系,就要审查信托公司有没有尽到《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要求信托公司履行的法定适当性义务。
我个人认为,这里就是法院和信托公司对此事“认知偏差”最严重的地方。信托公司认为,通道业务,我只收了千四的通道费,客户也不是我找来的,我就做个形式审查,做个风险提示就行了……
但法定的“适当性义务”远不如此,可以说,信托公司和投资者建立关系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证明自己尽了“适当性义务”。立法者眼里,金融机构处于强势地位,而个人投资者的利益更容易被侵犯,法律天生更倾向于保护弱者。
当投资者坚称信托公司为销售方,而信托公司举证不能时,法院一旦将“通道方”定性为“销售方”,问题就接踵而至。一个“缔约过失责任”判下来,还本付息就顺理成章了。
川诺3号案例中,从《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及事后圆融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四川信托在多个条款中强调了自己的“通道方角色”,例如约定:
但是吃亏就吃亏在,虽然信托公司认为自己是“通道方”,但目前对金融机构的法定约束角度还是主要从“销售方”和“管理方”两个大方向,在“通道方”约定相对模糊,而法院又必须依法裁判,即倾向于首先划定,你到底是“销售方”还是“管理方”,再去审查你是否尽了相应的义务。
根据《情况说明》,川诺3号总共规模也就6000万,四川信托收取0.44%/年的信托报酬,项目周期2年,满打满算四川信托也就收了52.8万的通道费用——结果仅此一例,就要返还333万本息,可谓代价沉重。
2019年底出台的《九民纪要》中,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一节专门提到,“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要确定这个“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仅在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打转空恐怕是不够的,个人认为,作为实际管理方的投资顾问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也必须纳入考量。
但是就像本案一样,实践中由于私募基金金融机构属性尚不能明确,无论是投资者还是法官,往往对私募基金“选择性忽略”,而着重审查信托公司责任和义务——这是所有信托公司面临“通道困境”时都必须慎重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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