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股份代持协议并实际出资后,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作者:乔谦律师
【显名的一般条件】
签署股份代持协议并实际出资后,并不能当然取得股东地位。实际出资人基于代持协议所取得的合同权利,从合同权利到股东权利,显名仍需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办理。
一、内部代持的,即实际出资人亦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其他股东形成代持关系,则显名一般条件为:代持协议有效、实际出资;
二、外部代持的,即实际出资人并非有限公司的股东,显名条件则在上述基础上,需满足公司法解释三24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显名。
三、九民纪要28条对上述过半数同意的条件有所展开,增加默认条款,即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则视为满足该条件。该规定亦可
四、作为实际出资人,选择代持的,即应当对代持后能否显名、如何显名等风险作出安排。针对表决、投票、重大事项决议等控制权、公司分红等利益分配权等需求,选择合适的代持方式。相对于自然人代持,必要时可考虑安排SPV公司模式,在实现控制权和利益分配方面有一定的优势。
【不能显名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22号太原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简要案情】
一、太原某公司与冶金公司签署《参股协议》,约定冶金公司同意与太原某公司共同出资天然气公司,太原某公司享有天然气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二、上述协议签署后,冶金公司将太原某公司50万元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并将相应股份登记在自己名下。
三、持股期间,冶金公司以自己名义参与天然气公司的管理,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太原某公司未曾参与过天然气公司的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天然气公司或其他股东披露过其委托冶金公司投资的事宜。
四、太原某公司以其系原登记在冶金公司名下的天然气公司0.91%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相应比例的股权为由,起诉至太原中级法院,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要求天然气公司配合其办理股权登记等手续。
五、太原某公司提供其与冶金公司签署的《参股协议》和履行出资50万元的银行凭证。
【争议焦点】
实际出资人太原某公司能否成为相应股份的显名股东?
【裁判结果】
太原某公司不具备成为天然气公司0.91%股权股东的显名条件,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一、委托投资与股权归属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委托投资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股权归属则因合法的投资行为形成。本案中,太原某公司虽然系实际出资人,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24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未经天然气公司唯一股东国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太原某公司无权要求变更股东。
二、根据《参股协议》的约定,实际出资人太原某公司可向冶金公司主张投资权益,冶金公司在将涉案股份转让时未告知太原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返还相应的应得利益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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