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执行标的物的评估价格,会影响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作者:李舒、唐青林、张华耀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之前,会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包括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执行标的物的评估价格,会影响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如果不服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能否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呢?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属于对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交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以及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等方式来进行救济。
案情简介
一、重庆高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凌云置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文化公司、中冶置业公司执行一案中,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
二、评估机构针对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出具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凌云置业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文化公司、中冶置业公司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三、江苏中科建公司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拍卖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评估报告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降低了标的物的评估价值。
四、重庆高院经审查认为江苏中科建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江苏中科建公司的异议。江苏中科建公司不服重庆高院的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苏中科建公司对评估价格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情形,江苏中科建公司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为由,不能阻止案涉工程的评估拍卖程序,裁定驳回江苏中科建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江苏中科建公司对评估价格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根据异议内容的不同,在救济程序上也有所区别。本案中江苏中科建公司提出评估价格过低的主张,属于对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故亦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情形。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根据其异议内容的不同而救济程序上也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四种情形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这四种情形分别为:第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第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第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第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在上述四种情形之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应当通过交由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评估机构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应通过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等方式来进行救济。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属于对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
针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仅适用于四种特定的情形,这四种情形均属于明显错误、严重违法的情形,并且不涉及财产评估的专业问题,人民法院有能力作出事实和法律判断。与之相对,关于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和细节问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此类问题的异议,更适合由评估机构、相关行业协会作出判断,且更便捷高效,也能节约司法资源。
针对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而属于对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交由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以及交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等方式来进行救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针对评估价格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情形”这一问题的论述:
江苏中科建公司对评估价格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情形。江苏中科建公司主张,评估报告中描述的在建工程状况与实际不符,人为降低标的物评估价格,该工程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组织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根据异议内容的不同在救济程序上也有所区别。本案中江苏中科建公司提出评估价格过低的主张,属于对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故亦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情形。
案件来源
江苏中科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2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被执行人关于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评估不合理的异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
案例一:杨志红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执复12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的异议、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对评估报告中存在的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四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异议。本案中,杨志红、中油公司对国艺评估公司作出的本案评估报告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评估不合理、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
二、申请执行人关于评估价格过高的异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
案例二:唐启山、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9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启山等对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应该通过何种程序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根据异议内容的不同在救济程序上也有所区别。本案中唐启山等提出评估价格过高的主张,属于对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交评估机构作出说明以及交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等方式来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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