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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评估节点是什么?

此种情况下,是以查封行为作出时,还是以异议和复议审查时财产的价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评价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被查封、冻结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而不宜以该标的物在事后某个时间点的价值来判断。

作者:李舒、李元元、张华耀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应按照查封行为作出时的财产价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

阅读提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被执行人可以针对超标的查封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实践中,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可能经过几年时间未必有定论,此时已时过境迁,执行标的额可能因利息的累计而增加,被查封财产的价值可能因市场变化而贬值。此种情况下,是以查封行为作出时,还是以异议和复议审查时财产的价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此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评价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被查封、冻结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而不宜以该标的物在事后某个时间点的价值来判断。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一般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合理认定。

案情简介

一、平安公司因涉及两份资产管理合同纠纷分别向广东高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各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杨振华等四人价值人民币559714875元范围内的财产。

二、2018年8月6日,广东高院作出(2018)粤执保105、106号执行裁定,共冻结杨振华等四人持有的飞利信公司股票总数为368339570股,其中179344021股已由杨振华等四人质押给案外人。

三、2018年12月6日,杨振华等四人向广东高院提出超标的额冻结财产的执行异议,广东高院根据涉案股票在12月24日的开盘价4.16元/股计算冻结财产价值,并剔除质押股票的价值,未按照冻结股票时的6.80元/股计算冻结财产价值。广东高院认定不存在超标的冻结,裁定驳回杨振华等四人的异议请求。

四、杨振华等四人不服广东高院的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认为,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股票收盘价为基准计算股票价值,但广东高院却以异议审查时该股票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准,得出的股票价值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裁定撤销广东高院的执行裁定,发回广东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应以哪个时点的股票价格计算冻结股票的价值。

广东高院认为,对于市场价格处于不断变动中的财产,在异议审查时审查查封、冻结是否明显超标的,应以审查时的市场行情为准,而不能以在此之前(如申请保全或保全实施)或在此之后(如诉讼时或执行时)的某一时点为准。

最高院认为,就法理而言,评价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被查封、冻结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而不宜以该标的物在事后某个时间点的价值来判断。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一般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合理认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针对超标的查封行为,债务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评价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当以查封、冻结行为作出时,被查封、冻结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虽然针对超标的查封行为,债务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寻求救济,但是,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可能经过几年时间未必有定论,此时已时过境迁,执行标的额因利息的累计而增加,被查封财产的价值通常因长期处于查封状态而贬值。如果以异议和复议审查时执行标的数额和财产价值为基础,计算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那么,将会产生不公正的后果。因此,应当以查封、冻结行为作出时,被查封、冻结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冻结。理由如下:

第一,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对象是法院作出的超标的执行行为,当然是以法院作出查封行为时的执行标的额和财产价值为基础,证明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进而解除超标的查封,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如果以异议审查时的执行标的额和财产价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则会纵容申请执行人故意超标的额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这种对申请执行人滥用权利行为的放纵,必然导致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权利的失衡。

第三,如果以异议审查时的执行标的额和财产价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则是对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行为的不合理庇护,掩盖了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行为的违法性,有违公平正义,违反善意文明执行司法理念。

第四,以执行法院查封行为作出时被查封标的物的价值为基础,判断查封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符合立法目的和基本的法理,能够实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利益平衡,也有利于促进执行法院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的司法理念。

三、因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向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范的对象是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不包含执行中的保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因此,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超标的查封的场合,被执行人依法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审查法院经过几年时间的审查之后,如果认定存在超标的查封,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向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无权向被执行人主张自超标的查封之日起增加的执行标的额,查封财产贬值的风险也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 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高院在诉前保全中冻结杨振华等四人持有的飞利信公司368339570股股票是否构成超标的冻结。而判断是否构成超标的冻结的关键,是合理认定案涉股票的价值。

杨振华等四人持有的案涉股票,系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场价格处于不断变化中,合理确定计算基准日是正确认定其价值的关键。就法理而言,评价查封、冻结行为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被查封、冻结的标的物的价值来判断,而不宜以该标的物在事后某个时间点的价值来判断。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一般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合理认定。但广东高院却以异议审查时该股票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基准,得出的股票价值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另外,因为杨振华等四人持有的案涉股票约48%已质押给案外人,而根据法律规定,质押权人对该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判断本案冻结是否构成超标的冻结时,应将该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从股票价值中予以扣除。广东高院关于此点的认识并无不当。但须注意的是,质押股票的价值并不一定与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相同,其可能小于后者,也可能大于后者。广东高院在未对二者价值大小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即将质押股票的价值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从冻结股票价值中予以扣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至于杨振华等四人提出的广东高院在异议审查中遗漏其要求变更冻结措施的请求问题,以及平安公司未在广东高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该项请求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此时,广东高院(2018)粤执异8、9号执行裁定已经作出,故不存在所谓遗漏异议请求的问题。杨振华等四人如果认为有变更冻结措施之必要,可另行向广东高院申请。另外,关于杨振华等四人提出的广东高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之前,未审查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此系对是否应作出诉前保全裁定所提出的异议,而非对执行该诉前保全裁定的具体执行行为即冻结案涉股票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事项。

综上,杨振华等四人申请复议的理由部分成立,广东高院(2018)粤执异8、9号执行裁定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异8、9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案件来源

杨振华、王守言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61、6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法院以涉案房产查封时的平均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并无不当,超标的查封已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保全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南京高宏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

最高院认为:“经查,原审法院是以涉案房产查封时的平均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的超标的查封的数额,原一审法院为查明高宏公司同类房产在查封同期的平均销售单价,向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调取了29份已售房屋备案的买卖合同,楼层从负二层至六层(不包括五层),每平米单价从13632.8元至60284.63元,能够综合反映查封房产的所有类型及状况,以此得出查封房产的平均单价,并计算出当时中天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52013870元,较为客观公正,并无明显不当。中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偏盖全、用已售位置较好的房产备案价计算查封房产价值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中天公司诉请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范围是58127614元,原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天公司超标的查封的数额时扣除了该58127614元,而非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中天公司的16757726元及相关费用,已充分考虑了中天公司的利益。至于中天公司提出自2009年9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高宏公司92套房产保全措施之日起,不再存在超标的查封事实的主张,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查封房产中该92套房产予以解封,是基于高宏公司另行提供了等额的反担保,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并未因此而发生实质性改变,中天公司据此认为剩余查封的房产价值已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缺乏事实依据。中天公司应对高宏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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