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作者:胡绍志
来源:汇执(ID:zhixinglawyer666)
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现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110条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二、执行回转的必要条件
以下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1.案件必须已进入执行程序;
2.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原执行取得的财产已丧失合法依据。
三、执行回转的启动
1.执行法院依新的权利人申请或依职权对执行回转出具裁定。
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新的生效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书面申请。满足执行回转的条件时,执行法院也可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执行回转成立的,执行法院应当出具裁定。
裁定内容应当包括责令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返还通过原案执行取得的财产及孳息,不能退还的折价抵偿。超过责令期限仍不履行回转义务的,执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回转裁定限期返还已取得财产及孳息的或不能返还拒不折价抵偿的,执行法院可依据权利人申请或依职权立案执行。此执行立案,应当用新的执行案号,并将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列为被执行人,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列为申请执行人。
3.当事人对执行回转裁定不服可提出执行异议。
四、执行回转的法律后果
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原案被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对于已取得财产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抵偿。
五、执行回转应当注意的问题
1.执行回转最首要的前提是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若法院已出具判决,案件尚未执行,原告就已向被告自愿支付了价款;后该判决被撤销或变更,原告已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价款,这时因原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属于执行回转的范畴,原案原告应当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
2.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启动执行回转后,不得以“权利人应当以不当得利要求原案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财产”为由,终止执行回转程序。
3.孳息认定的问题。天然孳息比较好认定,主要是法定孳息的认定问题。法定孳息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实践中尺度不一。比如涉及金钱债权的执行回转,有的法官认为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有的认为应当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个案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孳息的计算标准。
4.对于已取得财产无法返还原物的,但标的物又属于特定物,对于折价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应当另案诉讼处理,执行程序中无法直接确定。
5.若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合法,执行回转不能完全满足原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失,原被执行人要求作出原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之,执行回转实践中最大的难点在于程序的启动,其主要的功能是将原执行案件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各地区执行法院实践操作不同,并未遵循执行回转的功能,而只是片面的着眼于财产的返还,容易忽略孳息以及一些程序上的合法性问题,造成遗漏实体权利请求及程序出现瑕疵,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也较多出现。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重难点在于启动,关键在于财产的返还,不可忽视的是整个程序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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