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最高法院关于土地使用权排除执行的16个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营营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问题1. 竞拍土地成功后未签书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人能否排除对该土地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拍预成交不同于书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人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1:《武汉亘星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剑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
最高法院认为,武汉亘星公司认为其虽然尚未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但其已依法竞得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据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虽然武汉亘星公司在案涉地块拍卖程序中竞拍成功,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成交通知书》,但其尚未与行政机关签订书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在竞卖程序中拍得案涉地块,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成交通知书》《2016年第4号公告挂牌成交信息表》两份文件以及武汉亘星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等已达到土地成交价50%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武汉亘星公司对案涉地块享有物权期待权,武汉亘星公司亦未指明其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法律依据,故武汉亘星公司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问题2. 集体用地经政府决定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原土地使用人对土地开发前期投入并支付相关费用,但未通过公开竞价或者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原土地使用人”不能视为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案涉土地在出让前为国家所有,经竞买人在公开市场上拍得并办理登记后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案涉土地前期开发进行了投入,不能以此认定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
案例2:《武汉亘星资源有限公司、武汉剑强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00号】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执行程序(包括财产保全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即要迅速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所以,在被执行财产的权属判断标准上主要采取形式审查和表面判断原则,也就是说,在确定一项财产的权属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时,除非法律有特殊的规定,一般应当根据该财产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武汉人和公司名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地块作为住宅用地,在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生效后,其所有权形式已经由集体所有形式变更为国家所有形式,而使用权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取得。武汉人和公司取得的《武汉市建设用地批准书》仅明确案涉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已办理完毕征收土地批后手续,准予作为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出让,但武汉人和公司并未通过公开竞价或协议等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今尚未登记在武汉人和公司名下,武汉人和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权属证书,不是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武汉人和公司仅因在案涉土地前期安置补偿、场地腾退等方面的投入,而对土地竞得人享有获得补偿的债权。剑强人和公司的举证不能证实被执行人武汉人和公司对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实体权利。执行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对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权属判断标准的错误查封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并中止对案涉地块(即武汉亘星公司以外的其他案外人财产)的执行是正确的。
问题3. 地块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付款并实际占有的,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转让房地产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受让人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无过错买受人条件的,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3:《宁立欣、徐继贵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14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合同效力。信开投资公司与徐继贵就案涉22号地先后签订三份《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或《协议书》……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信开投资公司时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信开投资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徐继贵,徐继贵仍然将该地块用作工业用地,并未改变土地性质、用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需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徐继贵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徐继贵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22号地……案涉22号地虽未登记在徐继贵或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徐继贵非以物权人身份占有案涉22号地,但其通过与信开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其对案涉22号地的权属得到信开投资公司的认可,属于合法占有。
(三)关于徐继贵是否已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虽然宁立欣主张该汇款单据上付款性质为“往来款”,但徐继贵提供的汇款凭证已经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3月1日向信开投资公司汇款2000万元的事实,信开投资公司亦认可收到22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结合双方在《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在《协议书》中确认2010年3月1日汇款2000万元系支付土地使用权(包括案涉22号地)转让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徐继贵已履行支付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四)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徐继贵对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徐继贵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判决停止执行案涉22号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问题4. 受让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能否基于无过错买受人身份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受让土地使用权一方签订合同时既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受让人不能办理过户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
案例4:《葫芦岛渤船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9号】
最高法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渤船经贸公司与渤船化工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案涉土地,渤船经贸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解除抵押担保手续,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知,渤船化工公司签订该协议时明知案涉土地上存在他人抵押权。2012年3月14日,渤船经贸公司第三次与农行龙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约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在时间上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但如前所述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进而,农行龙港支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土地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不属于侵权行为。渤船化工公司仅依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其在签订合同时既已明知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障碍,不能归咎于他人的合法行为,更不能阻碍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农行龙港支行对案涉土地依法享有抵押权,渤船化工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问题5.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人是否支付土地转包费用及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影响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排除执行。
案例5:《黑龙江倍丰种业有限公司、王丽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385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经过万庆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并进行备案。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万庆村委会与垦农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同他人联营、转租他人经营的权利,也可抵押贷款、继承等权利。但必须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否则无效。”垦农公司与王丽华签订《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时,万庆村委会作为《万庆村土地转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加盖了公章,时任万庆村村委会主任刘洪君亦在合同上签名,虽然刘洪君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称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其个人帮垦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昭来的忙,村委会不知情、不代表村委会,否认该行为系村委会认可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给王丽华。但根据《土地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垦农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转租他人经营,只需告知甲方,并提供相关手续。刘洪君作为村委会主任知道垦农公司将案涉土地转租王丽华的事实,并加盖了公章,其行为可以视为村委会知情并认可转租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王丽华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阻却案涉土地的执行,并无不当。
问题6.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并为公司办理过户登记,之后股东与公司协议约定撤回以土地出资的,股东能否以该协议对抗公司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股东在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完成之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与公司协议撤回出资属于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为无效,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6:《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酒厂、冯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8号】
最高法院认为,现大邑酒厂根据与聚隆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投资开发合同》的约定将案涉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至聚隆置业公司名下,故聚隆置业公司享有对案涉房地产的物权,人民法院在根据冯军申请而对聚隆置业公司的强制执行中对案涉房地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从案涉房地产的流转过程来看,2013年5月8日,大邑酒厂与聚隆置业公司签订《土地投资开发合同》……大邑酒厂将案涉房地产转移登记至聚隆置业公司名下,即履行了《土地投资开发合同》约定的股东出资义务。虽然聚隆置业公司未办理任何变更(增加)股东的内部、外部手续,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及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对大邑酒厂已按照《土地投资开发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向聚隆置业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再次,股东在将其财产向公司出资完成之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法律禁止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为的抽回出资行为。本案中,2016年1月5日,大邑酒厂与聚隆置业公司签订《撤销协议》,撤销土地投资开发合同,协议将案涉房地产过户回大邑酒厂,该约定显然有违《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取回出资等规定,且该行为将减少聚隆置业公司的责任财产,可能损害聚隆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问题7. 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先前已书面承诺非实际权利人,后能否以权属登记为由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权利人先前书面认可并非实际权利人,之后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案例7:《四川省大竹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冯宗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74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2015)民抗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成龙公司、大竹农行、金隆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向房管部门提交申请,将本案诉争房屋移交给金隆公司,请求将该房产的产权证变更为金隆公司。此后成龙公司又以书面形式承诺,其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权属应归金隆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成龙公司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由,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成龙公司并不享有对诉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成龙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问题8. 土地二次流转的情况下,受让人实际接收、占有土地,并以土地权属证件记载权利人名义进行开发、适用,受让人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土地二次流转的情况下,受让人对土地使用权过户存在权利障碍有一定预期的,对土地不能及时变更登记存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8:《陈永奏、黄奇松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9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陈永奏对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如前所述,黄奇松于2008年将案涉土地转让给蔡思伟,直至2014年仍然未办理变更登记到蔡思伟名下。陈永奏在2014年6月18日与蔡思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蔡思伟将案涉土地转让给陈永奏,此时陈永奏对蔡思伟受让该土地多年后仍未办理变更登记应属明知。在《关于的补充合同》中,亦明确载明当案涉土地因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不能变更登记时,由蔡思伟负责赔偿,说明陈永奏在签订协议时已对案涉土地的及时过户存在权利障碍有一定预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存在二次流转的情况下,陈永奏向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蔡思伟购买案涉土地,对该土地不能及时变更登记存在过错,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陈永奏对不能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其就本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问题9. 法院执行中责令国土部门换发土地使用权证,案外人以其对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享有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如何选择救济程序?
裁判规则:在土地的权属没有依法最终确定前,换发土地的土地证,会造成“一地两主”的问题,属于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
案例9:《海南鑫铭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68号】
最高法院认为,鑫铭公司主张华琦公司要求撤销鑫铭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华琦公司因不服一审,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没有依法最终确定前,换发涉案土地的土地证,会造成“一地两主”的问题,属于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鑫铭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予以主张,而本案属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诉讼程序,故其就执行行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问题10. 国土局单独出让土地(不包括地上房产),竞得人能否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主张对地上房产享有所有权?
裁判规则:国土部门将土地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买受人仅竞得涉案土地,并未同时竞得附着于该宗土地之上的涉案房产。无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主张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案例10:《山东国恒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徐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187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滕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土地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国恒公司仅竞得涉案土地,并未同时竞得附着于该宗土地之上的涉案房产。在此情况下,应由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涉案土地竞得人国恒公司、涉案房产所有人金浩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徐光协商解决涉案房产的归属和处置问题,国恒公司并不当然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国恒公司关于“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国恒公司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问题11. 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
裁判规则: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
案例11:《广州市三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合民投资策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0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用地单位合法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能够对不动产的权属起到证明作用。本案中,案涉批准书上也载明三建房产分公司已就案涉土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原判决以此认定三建房产分公司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产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国土局曾于2001年1月发出《关于建设用地批文延期及更改建设用地单位的复函》(穗国土建用函[2001]20号),同意将案涉土地建设单位改为三辉公司,要求三辉公司接文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但事实上,三辉公司至今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三辉公司虽然曾经获得有关国土和规划行政部门函复同意变更其为案涉土地的用地单位,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已由三建房产分公司变更为三辉公司。本案一审期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已明确案涉地块不再涉及以协议方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即三辉公司日后已经不可能再以历史遗留问题采用协议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综上,三辉公司有关其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并能够排除对案涉土地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问题12. 法院查封在建工程时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对公司出资,公司能否排除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裁判规则: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公司接受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存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12:《烟台桃花源置业有限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18号】
最高法院认为,桃花源公司成立前,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11月30日查封了欧尚花园2号楼在建工程,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查封欧尚花园2号楼时虽未对土地使用权一并查封,但查封效力及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中简公司在明知欧尚花园2号楼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以欧尚花园2号楼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上海和盘公司共同成立桃花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海和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恩伟系上海众喜公司的监事,中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小毛系上海众喜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以上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中简公司以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明显过错,结合上述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推定桃花源公司应当明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从而认定桃花源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并无不当。
问题13. 旧《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部分土地被法院认定违法,换发新证后,案外人能否以持有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据,主张排除该部分的执行行为?
裁判规则:新证换旧证,在法院认定旧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他权利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重叠部分违法的情况下,新证中记载的重叠部分亦失去合法权利渊源,权利人无权以其持有的新证排除重叠部分土地的执行。
案例13:《海南晟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华琦实业开发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29号】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14)琼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认定,澄迈县政府给晟盛公司颁发的老城国用(2002)字第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华琦公司名下老城国用(1997)字第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重叠部分违法。晟盛公司持有的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承继自老城国用(2002)字第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即便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仍然存在,但其项下前述土地重叠部分,亦已失去合法权利渊源。晟盛公司再以海口市国用(2013)字第005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据主张排除对涉案重叠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应支持。
问题14. 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土地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即转让,受让人不能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的原因为转让土地未达到《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受让人存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14:《九江东盟集团有限公司、国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9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5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确认了元亨公司欠付九江公司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6日,元亨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抵顶转让给九江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认定双方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九江公司主张其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九江公司主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期待权。本院认为,根据九江公司申请再审陈述的事实,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变更登记过户至九江公司名下是因土地部门规定未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不能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该事实表明案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转让条件。且九江公司申请再审中称案涉地块政府仍未拆迁完毕,不能成为净地交给元亨公司进行开发建设,而其申请再审中亦没有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了九江公司。据此,九江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已经合法占有及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认定九江公司基于案涉《债务抵顶转让协议书》对元亨公司享有的权利属性仍然属于债权范畴,对案涉土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问题15. 债务人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债,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债权人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我国对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对不动产权属的认定原则上以登记为准。当事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物权转移的合意和意愿,协议的履行结果也没有达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债权人未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15:《执行案外人、眉山稻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1号】
最高法院认为,于涉案财产是否整体抵偿给刘成俊。刘成俊主张其通过与高朝华、稻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抵偿债务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高朝华、稻田公司将稻田公司名下涉案资产作价1550万元转让给刘成俊以清偿借款本息的内容,也约定具体履行过程中由刘成俊指定胡坡作为代表,以高朝华出具委托的方式代为持有股权。但是,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成俊。首先,高朝华与胡坡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约定,胡坡代为处置稻田公司的股权或资产,处置价款用于归还刘成俊债务本息和交易税费后,剩余款项归高朝华所有。《委托持股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归属显然与《协议书》约定的资产整体转让后果存在矛盾。因为,依照刘成俊的主张,《协议书》约定的是将涉案财产整体抵偿给刘成俊,则当稻田公司资产处置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时,剩余款项理应归作为权利人的刘成俊所有。其次,《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高朝华和稻田公司应立即将拟转让的房屋和土地上的抵押权解除并将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成俊,但实际上,刘成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变更权属至自己名下。因稻田公司的唯一登记持股人胡坡系受高朝华的委托持股,并非代刘成俊持股,刘成俊申请再审中主张的房产权属和土地使用权证由罗汉公司变更为稻田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刘成俊提出过物权变动的主张。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的权属问题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即对不动产权属的认定原则上以登记为准。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涉案房屋和土地的登记权利人为稻田公司而非刘成俊。综上,当事人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未体现出物权转移的合意和意愿,协议的履行结果也没有达到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刘成俊的真实意图是取得涉案财产处置后的款项以实现1550万元的债权,而非取得涉案财产本身。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整体抵偿给刘成俊并无不当。
问题16. 村民能否以其系宅基地地上房屋唯一权利人为由,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宅基地用地权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执行中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护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需。
案例16:《苑秀英、于明祥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003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苑秀英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是案涉房产唯一权利人、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虽然涉案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使用者为王双喜,但该宅基地用地权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王双喜去世后其家庭成员除苑秀英外,还有王国强等一子二女,故不能证明涉案集体土地用地权只归属苑秀英一人所有,不能排除王国强在其上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其二,涉案房产系在老房子全部拆除后的新建房产,苑秀英未能提供房屋翻建过程中由其个人全部出资的相关证明;证人王石头、李秀兰均不能证明新建房屋系苑秀英个人出资。其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县级人民政府是宅基地的批准机构和证明机构,南金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不足。综上,苑秀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是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查封的房屋系苑秀英及王国强等人共同生活居所,执行中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护苑秀英等产权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王国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所需。
2023年7月22日-23日,诚邀您拨冗莅临。
拿包+尽调+处置+法拍+精华案例全解析!
做好不良资产,学这一门课就够了!
2位深耕该领域的大咖老师领衔主讲,用特殊机会投资视角拆解困境上市公司重组重整中的巨大机遇。
系统提升资产投资、经营、处置实操技能
全面掌握最新结构化融资技能!
还没有评论,赶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