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情况下,可能降低产权划出方的偿债能力,从而影响其债权人的利益。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郑宏宇 王怀志
来源:明辨律法(ID:trzlaw)
无偿划转
企业国有资产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在国有企业间流动,是我国国有资产的特有资产整合方式。
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或授权经营者,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有权对其拥有、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处分。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文件依据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依据的文件主要有:
1999年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
2005年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2009年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无偿划转与债权人利益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情况下,可能降低产权划出方的偿债能力,从而影响其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显然,国有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将其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出时,导致划出方资产减少的,可能降低其偿债能力。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在无偿划出资产、降低划出方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划出方的债权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产权划转行为?
债权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在无偿划出资产、降低划出方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划出方的债权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产权划转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
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不服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作出的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凡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划出方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笔者同时也认为,由于债权人毕竟不是资产划转行政审批行为的相对方,若债权人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提起行政诉讼,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若仅仅认为资产划转损害其债权的,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应考虑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
债权人能否提起撤销权诉讼?
笔者查阅到国富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中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整理出法院的裁判观点以供借鉴。
(一)基本案情:
1、2005年2月4日,隧道公司与园林中心签订《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书》,其中载明:“为调整现有市属国有污水治理项目的资产结构,优化资产配置,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市政园林局拟将隧道公司持有的华南路桥公司的全部中方权益(经广州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中会字(2004)第669号审定账面价值14817000元)和隧道公司对华南路桥公司的债务14817000元无偿划转给园林中心,本次划转的净资产为零元,划转基准日为2004年10月31日。划出、划入双方均同意申请无偿划转”。
2、2005年2月8日,市政园林局发出市政园林函(2005)235号《关于将隧道公司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至园林中心的通知》,其中载明:“为调整现有市属国有路桥资产结构,优化资产配置、提高经营管理效率,依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政部财管字(1999)301号)、《关于市自来水公司等十三家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复函》(广州市财政局穗财企业一(2003)2751号),并经征求你单位同意,现决定将隧道公司持有的华南路桥公司的全部中方权益(经广州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中会字(2004)第669号审定帐面价值14817000元)和隧道公司对华南路桥公司的债务14817000元无偿划转给园林中心,本次划转的净资产为零元,划转基准日为二OO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3、2006年8月18日,隧道公司与第三人园林中心签署《﹤关于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因无偿划拨而转让的协议》(以下称“转让协议”),隧道公司将其在华南路桥公司的全部权益无偿转让给予园林中心。
4、2006年9月5日,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发出穗外经贸资批(2006)223号《关于合作企业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事项的批复》,批准隧道公司与园林中心签订的《﹤关于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因无偿划拨而转让的协议》以及《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改三》等生效,并同意隧道公司将其持有的华南路桥公司的股权无偿划拨给园林中心,由园林中心承继隧道公司在企业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债权和债务,隧道公司退出合作公司等。
5、国富公司认为,华南路桥公司投资巨大,预期收益可观,是隧道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隧道公司却在香港仲裁进行期间,将所持有的华南路桥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园林中心,导致其在香港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无法履行对国富公司的清偿责任。隧道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富公司的利益,应属可撤销的行为。故请求判令撤销隧道公司无偿向园林中心转让华南路桥公司20%股权的行为。
(二)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认为:“国富公司现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依法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当事人二审中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和本案准据法的确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隧道公司将其对华南路桥公司的相关投资权益转让于园林中心,是其作为国有企业执行市政园林局作出的旨在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行政指令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国富公司认为隧道公司转让相关权益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已对其债权造成损害,而应予撤销,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隧道公司向园林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利转让的民事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来认定国富公司的撤销权请求能否成立。原判决认定隧道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结语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民事裁定,确认了因国有资产划转的股权转让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利转让的民事行为,债权人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出撤销权诉讼。
笔者认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八条规定:“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已经考虑到出现债权人对产权无偿划转提出撤销的情况,但“通知”并不等于“征得同意”,在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实际操作中,应遵循规定的程序,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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