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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企业为借新还旧贷款增设物保,不被撤销!

但最高院则认为:借新还旧不同于展期,虽然其用途是借新还旧,不影响其“新贷款”的性质。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本文根据判例观点进行梳理,不代表笔者观点。笔者对本文观点持反对态度,发表本文仅供大家展开讨论和诉讼参考。

裁判概述

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借新还旧贷款”(即“新贷”)提供财产担保,区别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没有财产担保的“旧贷”提供财产担保,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破产企业为“新贷”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案情摘要

1.2016年12月20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14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双方之间发生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36万元,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2016年12月20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743号《借款合同》,麦达斯公司向农行辽源分行借款9700万元。用途:购原辅材料、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及最高额担保(抵押)方式担保,担保合同尾号为1405号。

3.2016年12月29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780号《借款合同》,麦达斯公司向农行辽源分行借款530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及通用设备抵押,最高额担保(抵押)方式担保,担保合同尾号为1405号。

4.2016年12月29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782号《借款合同》,麦达斯公司向农行辽源分行借款550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签订782号《借款合同》后,累计借款金额高达20500万元】。

5.2017年10月11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为与农行辽源分行之间发生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5936万元;(2)为麦达斯公司在农行辽源分行处合同编号尾号为782的5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补充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6.2018年3月15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123号《借款合同》,麦达斯公司向农行辽源分行借款1.99亿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用于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并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

7.2018年4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麦达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8.管理人诉请法院撤销2017年10月11日通过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登记对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

争议焦点

就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行为是否可被撤销?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的行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作出该种理解的理由主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

鉴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1.99亿元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撤销。故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就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的事实比较繁琐,笔者将其还原成案例模型更便于对本案予以解读。围绕本文援引判例的核心争议,简化事实情节:债权人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年内为现存贷款补充设立了物保(最高额抵押)。后,双方在破产受理前不足一个月,债权人对借款人发放借新还旧贷款将上述贷款偿还,同时约定新贷继续由上述最高额抵押物提供物保。核心问题:关于该抵押是否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情形可被撤销?

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为无抵押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前一年内,之后双方达成的“借新还旧”其实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而并不是常规意义上的新贷款,该抵押合同应视为对展期的借款继续进行了补充抵押担保。总体上看,债权人的“贷新还旧”行为没有使得债务人的财产增加,反而减少了债务人的无抵押债务并增加了有抵押债务。该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该抵押应被撤销。笔者完全赞同本观点。

但最高院则认为:借新还旧不同于展期,虽然其用途是借新还旧,不影响其“新贷款”的性质。借款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一年内为新贷提供物保,而非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他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笔者觉得最高院的说理牵强,教条理解本规定的立法目的,显然欠妥。一孔之见,笔者推荐本判例,仅供诉讼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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