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一个罪名,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33个罪名之一,也是近年来高发的犯罪之一。
作者:乔士倩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来源:敲响法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一个罪名,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33个罪名之一,也是近年来高发的犯罪之一。本文主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立案追诉标准、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几种情形等方面进行阐述,从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五版观点,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到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案例的检索,结合笔者自身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工作经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罪名进行剖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该罪。
主观方面:责任形态为故意,直接故意,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客体: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客观方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以上四个条件需要同时具备,同时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性,方可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观点
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不能以非吸罪论处。
从法条关系上看,《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旨在禁止擅自从事金融业务;第175条所禁止的是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从事金融业务;刑法第176条所禁止的应该是从民间获得资金从事金融业务。;
从罪名来看,没有表述为非吸吸收公众资金,而是存款,表明成立该罪名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业务;
另外,如果将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经营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非吸罪,那么就意味着否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与实际环境不符,不利于经济。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处罚规定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
处罚量刑规定:
四、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几种情形
不起诉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三种类型,分别是第177条规定的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第175条证据不足不起诉。
(一)法定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关于依法不予追诉的几种情形的,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依法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法定不起诉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审查和把握。
对于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非吸罪名的四个条件和构成要件的,未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审判阶段应当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
【未达到追诉标准法定不起诉案例】阳郊检刑刑不诉【2017】30号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虽有报单行为,并为了吸收存款而成立报单中心,但客观上只是吸收了其自己个人的存款,未向社会公众宣传,而另两名投资人报单,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定的金额及人数构成要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对未宣传未获利的一般工作人员不起诉】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8】3号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在刘某生、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整个过程中,刘某某身为会计,除履行会计工作职能外,没有主动对外公开宣传或吸收公众存款,除按月领取工资外,未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刘某某应该属于一般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咏不起诉。
(二)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临兰检职检刑不诉【2019】167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高某,作为公司技术部经理,公安机关未调取其任职时间的文件,故高某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决定不起诉。
(三)酌定不起诉,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退赔退赃等情节的,做出酌定不起诉的情形较多,多为共同犯罪中的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多为负责吸收存款的业务员,受公司指派,直接与出资人联系,协助签订协议,从事非吸业务,案发后能够退赔退赃,能够取得出资人的谅解。
【对非吸业务员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京平检二部刑不诉【2019】14号/15号/16号/20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秦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王某、赵某、王某某、秦某等人,未经批准,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息为诱饵,伙同他人口口相传、街面传单等方式,分别吸收存款150万到440万元不等,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有自首、从犯、退赔退赃情节,均作出不起诉决定。
类似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19】111号/102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京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142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京西检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19】130号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764号/772号/842号不起诉决定书;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泰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3号
【对非吸公司的财务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19】86号/88号/9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入职日新控股集团任财务专员,从事登记投资人投资信息、保管投资合同、核算工资、提成、返息等财务相关工作,积极参与日新控股集团吸收资金活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起诉。
【对非吸公司行政前台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淮安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淮开检诉刑不诉【2019】53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张某作为公司行政人员,负责接待投资人,对公司业务进行宣传,获取好处费,但具有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情形,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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