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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整计划的认可、通过与执行

能够有效利用债务人对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方针的熟悉度和敏感度来采取最有效、最大利益化的方式来促成重整的成功。

由债务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促进债务人积极参与企业复兴,能够有效利用债务人对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方针的熟悉度和敏感度来采取最有效、最大利益化的方式来促成重整的成功。

来源:商海律盾

作者:蒋阳兵

一、重整计划的提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因为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系为了复兴企业,使企业有再生产经营的能力,从而更大限度地实现各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通过重整程序复兴债务人企业,也能继续和债权人继续保持商业关系,促进双方利益最大化。因此,重整计划实际上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的,为了维持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多方协议。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因此,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有二:一是债务人,二是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主体则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由债务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促进债务人积极参与企业复兴,能够有效利用债务人对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方针的熟悉度和敏感度来采取最有效、最大利益化的方式来促成重整的成功。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则说明系非因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债务人濒临破产,令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来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其更能胜任此职责,也能拿出更专业的更适合债务人本身的重整计划。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裁定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他人更难了解清楚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且最后计划的执行者亦是债务人自身,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有利于其尽快启动重整程序、执行计划。

《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或者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因此,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可了解债务人的业务,由管理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在自身专业知识范围内,结合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平衡各方利益,确定为促进企业重整成功将需要采取什么措施,争取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

二、重整计划的内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就是为了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经营,使其拜托破产危机重获新生的方法,方案中可以包括各种合法手段,如将企业能盘活的部分资产剥离开来转投资设立新企业、债权转化为股权、先委托经营后转让、将企业整体或者部分租赁出去、承债收购、资产溢价出售等。

债权分类有利于后续的债权受偿分配工作的开展,因为债权根据其产生原因有对应的偿还方式和顺序,主要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除上述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设立的小额无担保债权类别。对债权进行分类后有利于重整人依据分类制定对应的债权调整方案和分配方案。

债权调整方案包括对债权的减免、延期、债权性质的转换等,主要是因为重整计划本就是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多方协议,且债务人系因存在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才会进入重整程序,如此当然无法在完全向所有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恢复生产经营能力,这就需要债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作出让步,以助于债务人重整成功。

债权受偿方案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事关债权人利益,也将影响着重整计划能否被表决通过。一般情况下,债权受偿方案包括指债权受偿条件、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债权受偿期限等。

《企业破产法》未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进行强制性规定,因为重整计划作为各方协商达成的多方协议,只要是基于公平诚信原则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达成即可。但由于重整计划被表决通过后,人民法院会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因此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的制定对于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保护债权人利益十分重要。

重整计划被表决通过后,人民法院会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则须由管理人来监督计划的执行,以确保能够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为了避免监督成本过于庞大而加重重整成本,故需要制定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也可在重整计划中被制定,因为法律不能把所有方案均详细列出,将其作为一个兜底条款,也可以让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最有利于债务人重整成功的方案被通过。

三、重整计划的表决与确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八十六条规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由上述规定可知,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出来后提交给法院,由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其中,对于表决通过的规则,是需要达到“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均衡大小债权人的利益,促进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且不要求所有债权人均需出席会议,遵从一些权利放弃者的意愿。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而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终止重整程,并予以公告。

考虑到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未必顺利,可能会遭到大多数否定,因此需要给予债务人或管理人与未表决通过的表决组在不损害其他表决组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再次协商调整方案的机会。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能够有效避免在债务人有重整成功希望且提出较好的清偿条件时债权人因为其他原因不接受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的情形出现。

四、重整计划的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能够利用债务人对企业自身的运作的了解,发挥其执行积极性,比其他人来担任执行人更有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须遵从效率原则和全面履行原则,严格按照重整计划中的期限和内容来执行相关事项,由管理人来监督相关工作的开展,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这也是各国现行重整法律制度的通常做法。

【热点问题探究】  

在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经营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债务人的涉税事务和纳税信用修复?

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其第五部分规定了破产企业涉税事务的处理问题。

《意见》第11条中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税务部门申领、开具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此规定尤其有利于处于破产重整的债务人继续经营以挽救企业、清偿债务,也方便管理人进行监管,同时也符合我国税务管理的要求。

为了帮助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成功后能够早日步入正轨,帮助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保有竞争力,对债务人的纳税信用修复非常有必要。因此《意见》第14条规定:“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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