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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对ABS“权利完善事件”的影响

《九民纪要》第62条的规定在权利完善事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即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后,无论是否办理抵押权变更/转移登记,均不影响受让人对抵押物的权利。

作者:二排

来源:ABS视界(ID:ABS-ABN)

先来看一个项目的风险揭示和防范措施:租赁物件权属及处置风险:本交易中发起机构在向受托机构转让基础资产时,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未办理附属担保权益的转移登记手续和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转移手续,仅当触发权利完善事件时,才会进行实质的附属担保权益的转移登记手续和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转移手续,因而存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这将使信托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当发生权利完善事件时,发行载体管理机构可以执行权利完善措施,实现产权转移变更,并执行通知:(a)将基础资产有关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受托机构,并于 20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如需);(b)向承租人、担保人、保险人发出权利完善通知,将租赁物件、基础资产转让的情况通知前述各方,并协助受托机构办理必要的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转移/变更手续(如需),从而缓解信托可能面临的物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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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实操中,转移基础资产对应的抵押登记存在一定的困难或者将造成不必要的成本消耗,因此在基础资产转让后并不会立刻将专项计划变更为登记的抵押权人,而往往通过设置权利完善事件,在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后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基础资产项下抵押权的转移登记手续。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随着主债权转让一并转让,但转让后是否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抵押权的转移登记往往需要抵押权人、抵押人的配合。在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后,若发生抵押权人、抵押人不予配合,抵押登记无法完成办理等情况,基础资产转让后是否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将直接影响到受让人的权利实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92条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

《九民纪要》则在前述《物权法》规定和相关判例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重申: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62条的规定在权利完善事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即权利完善事件发生后,无论是否办理抵押权变更/转移登记,均不影响受让人对抵押物的权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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