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在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情况下,该条款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守约方有权要求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还要求违约方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在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情况下,该条款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守约方有权要求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还要求违约方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案情摘要:
1、李金喜(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股权以2亿元对价转让给刘忠山(受让方)【但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李金喜实际收款为准,核定比例】,并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进行股权回购,在未回购前,转让方收取的受让方股权转让价款,视为转让方向受让方的借款,按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
2、双方还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六条第1款约定:转让方在股权回购前,如不能按时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5‰的比例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连续三个月未付利息或应付利息欠款累计达100万元以上时,乙方有权单方决定解除本合同,或者提前终结甲方的回购期,
3、双方还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六条第3款约定:转让方因违约或因回购期届满丧失回购权的,须在丧失回购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转让总价款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4、另查明,刘忠山于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李金喜支付1.75亿元,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后又向李金喜支付2500万元,共计向李金喜支付2亿元。但回购期满后,李金喜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5、受让人刘忠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人李金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万元。再查明,该违约金数额既未超过《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六条第1款的违约金约定数额,也未超过《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六条第3款的违约金约定数额。
6、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股权转让为民间借贷中资金的担保,并且均对受让人(实为出借人)刘忠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李金喜是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
法院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而《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在本案中,即使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为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并且按照李金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相同,前述规定亦应适用。
案涉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如不能按时付清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因违约或因回购期届满丧失所转让股权的回购权的,须在丧失回购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股东、股权变改工商登记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转让总价款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无论认定案涉合同为借款合同从而适用前述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还是认定案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从而适用前述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刘忠山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万元违约金数额均未超出前述约定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刘忠山的此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维持,李金喜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9.合同解除时,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问题,参照本纪要第36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实务分析:
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07月0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此后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仍未统一,甚至出现了与该《意见》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例如,曾刊登于2010年第5期公报案例中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就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形式也不表现为违约金”。但最高院近期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则是坚定的支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观点,即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效力不受影响。即便如此,实务中对此适用范围仍存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被守约方选择法定解除的,尽管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但能否应当得到支持,还应对违约金的种类进行区分。具体而言:
(1)如果是作为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所应付出代价的违约金(更多的是指向守约方履行利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得到支持;
(2)但如果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仅能在继续性合同解除场合被支持,而在一时性合同场合不应被支持。原因在于,一时性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纵使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股权转让合同已被解除情况下,不应被予以支持。例如,最高院所作(2018)最高法民终295号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合同因一方违约被解除后,最高院并未支持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持该观点者还认为,本文援引案例之所以被支持,原因在于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合同,而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而借贷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当然没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违约金在合同因违约解除后,违约方都应当支付。理由在于,作为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所应付出代价的违约金只是填盖了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即合同正常履行时守约方应得到的那部分利益。但即使合同正常履行,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还是要支付的,两种违约金对权益的保护并不重复。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在买卖合同应付款一方当事人逾期付款情况下,即使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守约方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同时仍有权要求该违约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在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情况下,更应当如此。
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合同解除情况下,即使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上述两种违约金,都应当被予以支持,只不过不能过分高于损失。
2023年7月22日-23日,诚邀您拨冗莅临。
拿包+尽调+处置+法拍+精华案例全解析!
做好不良资产,学这一门课就够了!
2位深耕该领域的大咖老师领衔主讲,用特殊机会投资视角拆解困境上市公司重组重整中的巨大机遇。
系统提升资产投资、经营、处置实操技能
全面掌握最新结构化融资技能!
还没有评论,赶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