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11 21:40
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减损,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作者:蒋阳兵
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是指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或有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造成债务人财产利益减损,在破产程序中被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债务人的决策者,应当对债务人的经营活动尽忠实、勤勉义务,当其不当行为特别是故意地作出错误经营决策或者是其恶意经营行为减损债务人财产时,必然会侵害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应予以追究,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管理人通过私力追收无法实现目的时即可提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之诉,以诉讼程序实现对此类行为的追责。
一、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的原因
(一)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当执行职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尽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和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此类义务一是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忠实地履行职务。
二是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私利,如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关联公司谋利等,也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贿赂,就无法保证其从企业的利益角度去忠实履行职务。
三是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企业的财产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是企业生产经营的物质保障,也是企业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如果企业财产被侵占无疑会危及企业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分别规制的是债务人的欺诈性清偿行为、偏袒性清偿行为,特定条件下的个别清偿以及债务人的无效行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决策应从企业利益出发,若其故意作出不当决策来维护个人私益或实现其其他目的以致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自然要主张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
二、追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的条件
(一)主体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赔偿主体主要是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对于公司的运营发展和财产具有较为强势的控制权,也就更加具备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可责难性。
(二)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与债务人破产存在因果关系
因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发生于破产程序中,其赔偿权的行使一般为管理人,所以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一般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通过一般的诉讼、仲裁手段进行解决,但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该类人员的责任,应当考虑其行为与债务人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强度,只有当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时,此类人员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破产法规定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管理人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赋予管理人该权利的目的在于减少因债务人财产减损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让债权人能够更大限度地获得清偿。所以,债权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是管理人主张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条件。
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类型
(一)要求债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产生的纠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纠纷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可撤销行为以及第33条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要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实施了法定禁止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产生的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衔接的巧妙之处,原本应由公司监事或股东提起的追责诉讼,因为进入了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根据法定职责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
【延伸阅读】
典型案例: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钟全平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裁判要旨:
钟全平在担任聚丰公司董事期间,其个人名义开立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74)及银座村镇银行账户(账号:62×××83)收取了属于聚丰公司的资金,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钟全平本人应当承担将其银行账户收款返还给聚丰公司的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与被告钟全平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昭雄、陈家利,被告钟全平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闫冰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全平向聚丰公司返还1488462元及利息(以1488462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破产受理次日(含当日)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钟全平使用其名下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账户收取聚丰公司资金,该账户支付给股东吴伟军的6笔款共1211222元应返还聚丰公司。钟全平使用其名下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账户收取聚丰公司资金,该账户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给其自己的2笔款共10万元应返还聚丰公司。钟全平使用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收取聚丰公司资金,2014年7月3日支付给何建明的25000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给邓伟的10万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给舒勇的1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给舒勇的22240元,上述4笔款共157240元应返还聚丰公司。钟全平使用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收取聚丰公司资金,2014年1月24日汇出2万元给钟全平工行账户,钟全平每月已有工资收入,上述款项应当返还聚丰公司。
被告钟全平答辩称:
一、钟全平名下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尾号1483账户及平安银行尾号3774账户系归聚丰光电公司使用的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供应商货款、公司日常开支等,钟全平不存在利用职权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钟全平银座银行账户自2014年6月开户以来至2015年3月期间所有来自公司账户转入的款项,一部分转入钟全平的平安银行备用金账户,一部分转给股东吴伟军账户,没有显示有个人消费、购物、还信用卡等属于个人支出情况。该账户归聚丰公司使用的情况是股东、财务都知情的。股东刘冲向该账户转入多笔大额款项,款项转入后即转入公司账户,如果该账户不属于归公司使用的账户,刘冲是不会向该账户转账。管理人也向股东邹辉标核实过,邹辉标也确认钟全平银座银行账户和平安银行归公司使用。聚丰公司财务人员所做的账户明细表显示,其对钟全平的银座银行账户的资金及用途等皆清楚。钟全平的平安银行账户是归公司使用的备用金账户,由聚丰公司实际控制,资金用于聚丰公司开支。平安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在每个月底或月中的同一时间,该账户会向股东、员工等公司人员发放工资,同时,这些转账记录与聚丰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相一致,也与财务人员所制作的平安银行账户开支明细表相印证。财务人员制作的钟全平平安银行备用金账户明细表充分说明钟全平的平安银行账户是归聚丰公司使用的备用金账户。从该账户的使用和记账情况来看,是由聚丰公司实际控制该账户和支配该账户中的资金。
二、结合银行流水、公司员工工资表、备用金记账明细表等证据,钟全平没有非法侵占聚丰公司资金。聚丰公司银座账户(尾号0015)转入钟全平银座(尾号1483)款项约为4084476元,原公司股东邹辉标、吴伟军、刘冲以及聚丰公司转入钟全平平安银行账户(尾号3774)款项约为5502074元,合计转入金额为9586550元。钟全平平安银行账户支付总计为6987948.74元,银座银行账户转给股东吴伟军1211222元,合计支出金额为8199170.74元。因此,钟全平两个银行账户应转回聚丰公司账户的金额为1387379.26元。钟全平平安银行账户转回其银座银行账户1328600元,而银座银行账户转回聚丰公司银行账户3805852元,转回给聚丰公司的金额超过应当转回的金额。综上,聚丰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聚丰公司、钟全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聚丰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聚丰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更。该次工商登记变更之前,被告钟全平系聚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兼股东(持股25%),被告吴伟军系聚丰公司股东(持股25%)。2019年11月5日,本院受理对聚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钟全平名下银座村镇银行账户(开户行: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账号:62×××83)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11月14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5日向吴伟军转账400000元、70000元、50000元、500000元、98522元、92700元。2015年1月28日,钟全平上述银行账户分两笔各50000元向其个人其他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元。
钟全平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开户行:平安银行车公庙支行,账号:62×××74)于2014年7月3日向案外人何建明转账225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案外人邓伟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9日分别向案外人舒勇转账10000元、22240元。2014年1月24日,钟全平上述银行账号向钟全平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
庭审中,钟全平确认其名下上述平安银行账户和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账户收取的资金均归聚丰公司所有。钟全平为证明其账户由聚丰公司实际控制,提交银行账户收入支出明细若干页用以证明,但是上述银行账户收入支出明细无签字、盖章,亦无法核实证据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钟全平在担任聚丰公司董事期间,其个人名义开立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74)及银座村镇银行账户(账号:62×××83)收取了属于聚丰公司的资金,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钟全平本人应当承担将其银行账户收款返还给聚丰公司的责任。钟全平主张其银行账户收取的资金由聚丰公司实际控制,钟全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钟全平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聚丰公司已经实际控制钟全平上述银行账户收取的全部款项,而聚丰公司亦否认实际控制上述款项,且聚丰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钟全平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收取的款项XXX计1488462元转给了案外人吴伟军等人或者钟全平其他银行账户。因此,本院认定,钟全平关于聚丰公司在钟全平涉案银行账户收取款项后实际控制全部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立即向聚丰公司返还聚丰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款项148846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粤03民初2481号判决,判决被告钟全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聚丰光电有限公司支付148846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88462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6.16元,由被告钟全平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294.2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196.1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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