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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仍应当审理

综上,胡传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以本案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作者:刘韬

上诉人胡传华(原审原告)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中,案涉合同系时任本案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总经理助理、项目经理、被告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案外人李迎光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当场加盖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公章,案涉保证金亦是打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对公账户,案外人李迎光亦出具盖有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2018年12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第二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作出豫公工二二(刑)立字【2018】0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案外人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将相关立案材料寄送该院,明确本案正在审理的履约保证金相关案件事实与该局正在侦查的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故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胡传华的起诉。

最高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61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案外人李迎光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民事诉讼的被告为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故本案民事诉讼和李迎光涉嫌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并不相同,系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胡传华主张:案涉合同系时任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总经理助理、项目经理、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迎光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当场加盖中铁十五局二公司公章,案涉保证金亦是打入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对公账户,李迎光亦出具盖有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胡传华认为,李迎光构成表见代理,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要解决的是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二公司、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而刑事程序所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李迎光是否构成犯罪及何种犯罪、应否受到刑罚处罚以及如何处罚问题。胡传华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胡传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综上,胡传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以本案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初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理论实务对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的法理依据主要有:

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3、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案属于该规定的情况。详见(2020)最高法民申6236号《铁十二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荣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有牵连,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法律事实虽有牵连,由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刑事判决结果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大项“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四款“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及《公司法》第3条,不论公司是否是“空壳公司”,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公司被告自成立之日起,无论是否是名下无财产的“空壳、皮包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详见(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2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情形下,债权人请求未涉嫌刑事犯罪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应当审理。详见(2020)最高法民终531号《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大连长波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第十二条:“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详见(2018)最高法民再372号《汪安华邓偲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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