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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为偿还典当款而合意注销抵押登记再融资,典当合同变无效! (质疑)

系列三

作者:初明峰、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笔者质疑:

本判决认定典当合同无效欠妥,本案当事人双方合意解除抵押的目的是计划通过抵押物另行争取资金偿还典当款项,且在合意解除抵押时约定如不能通过抵押物取得资金偿还典当款,则10日内恢复典当抵押。可见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如此认定的确牵强。

该认定与(2006)民二提字第10号公报案例直接冲突,公报案例后对于典当并无新的法律法规规定,该冲突不能合理解释。

另:本文主案例作出5个月后,2017年9月1日最高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13号案件明确认定典当行直接通过《借款协议》发放贷款的行为有效。笔者认为本文主案例认定典当合同无效难以服众。

裁判概述:

典当行业在我国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行为主要受《典当管理办法》规制,典当公司解除当物抵押登记之后出借款项的行为已超出其经营范围,该行为属于发放信用贷款。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无效。

案情摘要:

1、喻广华将其名下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吉托典当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吉托典当公司向喻广华发放350万元当金。

2、典当期间内,双方约定将上述房产解押后抵押给恒丰银行,从恒丰银行贷出的款项借款用以归还吉托典当公司的典当款,如从恒丰银行融资不能需要在十日内恢复抵押。后双方注销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

3、喻广华未按期偿还典当款,吉托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典当合同》是否有效及法律后果?

法院观点:

《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吉托典当公司作为经营典当业务的专门企业,在典当期内与债务人合意解除当物抵押且未实际更换新当物之行为,实为将典当业务变更为发放信用贷款,已违反前述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吉托典当公司以典当为长期的、专门的营业活动,其与喻广华、全兴房地产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适用前提。因此,本案《典当合同》在解除抵押后合同无效。

本案中,喻广华与吉托典当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申请解除了上述当物抵押,应视为双方协议将典当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无效。喻广华从吉托典当公司取得的350万元信用借款,喻广华依法应予返还。喻广华与吉托典当公司对前述借款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喻广华占用吉托典当公司前述350万元资金,给该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赔偿吉托典当公司的资金损失。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331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实务分析:

一旦典当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中所约定的计息计费标准也随之无效,仅能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支持;且为保障典当合同所设的各项担保措施(合同)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可谓损失巨大。

最高院对典当行发放信用借款是否有效,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认定,说明法官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判决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这要求在典当业务过程中,典当行应严格按照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操作,避免类似情形出现。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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