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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守约方的法定解除权行使,不被“违约免责条款”阻却!

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救济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法定解除权或者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

作者:初明峰、刘磊、刘晓勇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救济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法定解除权或者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守约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情形的,守约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案情摘要

1.  2015年2月16日,小城投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小城投公司采取公开招商方式确定中天公司为蒲江新城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项目投资人,由中天公司完成项目建设,工程建设总投资约15亿元,合同总工期约36个月。

2. 《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中天公司应办理项目相关手续(行政审批手续包括用地手续)等义务。

3. 《投资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单个项目(标段)报建报批所涉的所有行政许可及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该单个项目(标段)无法实施建设,不视为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双方之后签订的《备忘录》又约定:中天公司未取得这些文件前若未按投资合同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小城投公司无权追究中天公司违约责任。

4. 投资建设项目在距离正常工期结束还剩4个月的情况下还未能正常开工建设,小城投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上述《投资合同》。

争议焦点

小城投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投资合同?

法院认为

小城投公司与中天公司在投资合同中约定:“报建报批所涉的所有行政许可及相关手续未能办理导致无法实施建设,不视为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备忘录》也载明:“中天公司未取得这些文件前若未按投资合同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小城投公司无权追究中天公司违约责任。”这些约定虽然构成阻却中天公司违约的事由且免除其违约责任,但并未终止中天公司依据投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文约定应当履行的债务。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分别在第六章和第七章规定的两项不同制度。合同法定解除与违约救济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前者系形成权,后者为请求权;二者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虽然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关联,但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法定解除权或者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由于中天公司未能办理完毕约定项目文件,致使建设项目有严重逾期之虞,合同目的难以如期实现,造成合同僵局。于此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小城投公司解除案涉合同,非无正当理据。原二审判决混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351号

相关法条

实务分析

法定规定,若合同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从规定来看守约方以此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以存在相对方根本违约为前提。因此,实务中对于约定“违约阻却事由”的条款能否阻却解除权行使的问题上发生了认识上的争议。正如本文援引判例,双方合同约定“XXX情形,不构成违约,不以此追究违约责任”,但是如果XXX情形出现,则合同目的则不可能实现了,此时虽然守约方根据合同约定不得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但其是否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呢?教条的按照法条规定的递进推理:既然约定了XXX情形不构成违约,则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权没有适用的空间。但纵观本案,在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剥夺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显然不当。因此,此处“XXX情形,不构成违约,不以此追究违约责任”约定的理解应当解读为“违约责任免除条款”,而不能解读为“解除权限制条款”。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认定为“禁止解除权行使”条款,此类条款的是否一定有效也有待商榷。因此,本文援引判例中的表述较为精准:当事人对违约阻却事由和免除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并不能当然解释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法定解除权或者构成法定解除权行使的阻却事由。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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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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