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5-30 23:52
当融资租赁业务出现逾期时,作为债权人的出租人会考虑采取各种措施来进行追偿,在具体追偿过程中,出租人也同样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
作者:温涛
引言:当融资租赁业务出现逾期时,作为债权人的出租人会考虑采取各种措施来进行追偿,在具体追偿过程中,出租人也同样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也试图通过对融资租赁逾期救济措施的分析和研究,以期望为融资租赁逾期处置提供可能的参考和启发。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为方便理解和研究,笔者简单地将出租人所采取的措施进行了分类,即分为公力救济方式和私力救济方式,并将公力救济定义为借助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债权追偿的行为,特别是指出租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追偿租金的方式,而将私力救济定义为出租人在不借助公权力的前提下,通过自身的努力来进行追偿的行为。
一、融资租赁公力救济及其困境
根据前述解释,公力救济主要是指债权人借助公权力机关特别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进行租金追偿的行为,借助公权力进行追偿的主要法律依据至少包括以下条款: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业务出现逾期时,出租人可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1)向法院主张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加速到期,并确定加速到期日,要求承租人在加速到期日起归还所有租金及违约金等,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后,理论上,出租人此时也可以一并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2)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收回租赁物后,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承租人租金的,出租人仍有权继续向承租人追偿;(3)出租人在主张加速租金到期后,承租人不履行的,出租人还可以再行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其中第(1)种方式和第(2)种方式不能同时采用,只能择一行使。
在实践中,鉴于出租人对租赁物实际取回、处置中存在的弱势地位,出租人采取的公力救济多数是主张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加速到期。但此时的矛盾也出现了,既然承租人已经逾期支付租金,且经过催收以后,仍不能归还到期租金,基本可以推断出租人已经丧失了偿还全部租金的能力(当然不排除承租人有钱故意不还的情形),除非有强有力的担保,否则出租人经过主张加速租金到期而达到收回全部租金的设想是很难变成现实的,而实际上往往是,出租人拿到了胜诉判决,却执行不了。所谓的胜诉判决书,对于出租人来讲也就最多是一份安慰函罢了,至于为什么执行不了,除了承租人及担保人基本丧失偿还能力这个核心因素外,还可能包括承租人的财产线索难找、异地执行难做、执行法官不配合等等原因。另外,虽然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后,理论上,出租人此时也可一并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但实践中,此条的落实并不理想,还暂未形成统一的实践做法,更不用说这种做法还会面临下文所提到的有关租赁物的寻找、取回、价值评估等一系列操作上的难题。
在主张债权无望的情况下,出租人所能采取的另外一种方式就是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简单的收回租赁物确实不是出租人的最终目的,收回全部租金才是。因此就会面临收回租赁物后要对租赁物进行处置的问题,处置就会涉及到租赁物价值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物价值不足以偿还承租人租金的,出租人仍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但此时租赁物价值的高低,则直接决定了承租人赔偿的高低。而出租人所实际面临的问题是,一方面从出租人起诉到最终取回租赁物并通过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之间存在较长时间的间隔,至少有3-6个月的时间,若是承租人提出不同的抗辩以及上诉等,则间隔时间会更长。但租赁物,比如商用车等,其贬值速度是惊人的,在出租人起诉时,租赁物的价值基本上已经无法完全覆盖承租人的租金了,再随着诉讼进程的拖延,租赁物的价值将会进一步贬值,中间的差额将会越来越大,本来出租人选择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是,承租人已经丧失了偿债能力,只能通过收回租赁物进行处置来降低损失,但随着诉讼时间的拖延,出租人所面临的损失可能会越来越大,这种情况对出租人来说只会雪上加霜,有弊无利。另一方面,若出租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法院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由于法院所选定的评估机构以及所确认的租赁物价值时间点等与出租人的想法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也可能会造成租赁物实际价值与法院所确定的实际价值存在差距的问题,如法院可能通过评估机构确定某个商用车租赁物价值为20万元,但出租人在实际处置中,可能只能卖到18万元,那么这其中2万元的差额损失,也只能由出租人自行承担了。
在公力救济上,还有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出租人不得不去考虑和面对,那就是当地法院的立案数量(包括诉讼立案、执行立案)和效率的限制,虽然理论上,立案数量的问题不应该存在,但鉴于现实法院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出租人在相关法院申请立案时,不能不去考虑此种情况可能造成的障碍。同时在执行立案上,还会面临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即委外执行)难的问题,鉴于出租人的业务是面向全国开展的,特别是对于商用车、工程机械等这类业务,更是全国范围内开展,出租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出租人所在地的法院,但当出租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却需要向承租人或承租人财产所在的异地法院申请执行,这种“委外执行”在实践中的落实也并不理想,特别是当这种“委外执行”案件特别多的时候,会给当地执行法院带来较大的执行压力,当地法院也缺乏动力来积极处理此类案件,因此相应的处理效果自然也就不理想了。
二、融资租赁私力救济及其困境
私力救济,作为与公力救济相对应的方式,按照前述对私力救济的定义,私力救济是指不借助公权力如法院的力量来进行追偿的方式。从民事权利角度上看,这种方式是一种权利人依靠自身能力通过实施自卫保护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法律领域内,法律的原则是充分尊重市场主体自主性的,即对于私权利而言,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自身的权利(以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在我国,目前相关法律除了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明确规定外,并未对私力救济的其他情形给予清晰的规定。而在使用效果上,相比与公力救济而言,私力救济确实会更加便捷和及时。
在融资租赁逾期处理上,出租人所能采取的私力救济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短信催收、电话催收、发催告函、律师函、登门催收与协商、调解、远程锁车(限制使用租赁物)、收回租赁物、自行或协商处置租赁物等等。其中催收类的自助行为(包括电话催收、催告函、律师函等)更适用于有较强偿还意愿且能够在短期内具备偿还能力的承租人,登门催收与协商更适用于有配合意愿的承租人,远程锁车(限制对租赁物的使用)则更适用于承租人实际在使用租赁物的情形(但此种情况若处理不当,也可能会造成承租人向出租人主张赔偿因锁车而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对于出租人而言,其最大的业务风险即出现在即无偿还能力又无配合意愿的承租人身上,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将租赁物收回并自行进行处置或许才是相对更好的办法。
实际上,在运用私力救济方式时最可能首先面对的风险就是催收方式的合法性。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因承租人逾期后,出租人擅自收回租赁物采取手段超过必要限度,最终演化为违法行为(如涉刑行为)的教训与案例是不胜枚举的。其次要面临的问题就是取回租赁物的合法性。理论上讲,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当承租人出现逾期时,出租人行使物权取回权,将自己的租赁物取回应该是不存在问题的,但鉴于融资租赁具有的“不可解约性”等特点,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直接将租赁物取回则极易会给出租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就是关于租赁物处置价值的问题,鉴于承租人已经丧失了偿债能力,作为债权人的出租人也只能通过处置租赁物来弥补自身的租金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处置后与租金之间的差额,出租人仍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实际上,对于出租人而言,由于租赁物存在贬值风险而造成处置价格与租金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差额,这一部分差额仍需要出租人向承租人进行追偿,因此就会存在承租人认为租赁物处置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问题,并因此提出抗辩的情况。
另外,根据最近的司法案例判决观点,我们也可以得知,当承租人发生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时,出租人应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在承租人仍不予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构成严重违约而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才丧失对承租车辆的合法占有,出租人才有权取回。即使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未经解除合同即可自行取回车辆的条款,该条款由于属于排除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以及减轻出租人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而容易被认定为无效。同样,对于租赁物的处置问题,即使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取回车辆后可自行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以及自行处置租赁物,但法院也认为该条款为出租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承租人就车辆处置的合理性提出意见和进行参与的权利,而车辆处置价格的确定对于作为承租人而言系与其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紧密相关,故依照法律规定亦应为无效的条款。从而导致案涉租赁物残值无法明确系由于出租人的不当取回和自行处置的行为造成的,在无评估基础的情况下,出租人应承担实际残值不明的法律后果,应认为出租人所取回的案涉租赁物本身之价值已可覆盖自其取回车辆后应付的剩余租金。
总之,对于出租人而言,要处置租赁物,必须要有公平、公正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保评估价格合理;要取回租赁物,就必须要先解除合同,要解除合同,就必须要先进行催告,且需要给予承租人一定的履行催告期。而在实际私力救济过程中,出租人真正严格按照该程序进行的并不多,至于原因,一方面可能是催收人员为了追求快速处理,对应遵循的程序认知不足;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为承租人非常不配合,甚至出现激烈的对抗或失联,而使协商处置出现困难。
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出路之探讨
根据一般逾期管理规则,在承租人出现逾期不严重时出租人基本上会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比如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根据合同约定限制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等,待承租人出现严重逾期时,比如逾期超过90天等,才会采取诉讼的公力救济方式,这样的规则也符合债务逾期处理的成本规则。逾期时间越长,收不回债权的可能性就会越高。逾期时间较短时,收回的可能性较高,此时可以采取成本较低的私力救济方式,逾期时间较长时,就需要采取成本较高的公力救济方式,此时公力救济方式的高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相关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等。
当然,出租人到底要选择采取何种措施进行催收,则需要根据具体逾期项目的特殊性来确定。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都有着各自的优缺点,也都有着各自在实践中的难点。公力救济中的诉讼方式周期长,程序繁琐,即使取回了租赁物,也无法及时解决租赁物贬值的问题。私力救济难以把握实施的“度”,在方式上、程序上、租赁物价值处理上一旦处理不当,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还会节外生枝。如何充分使用并有效发挥各种处理方式的优势来更好地处理融资租赁逾期事宜,笔者认为至少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在面对不同的案件,特别是商用车、工程机械等散单业务逾期时,可以对不同的案件进行分类评估,对那些能够协商、能够找到租赁物、承租人愿意配合、租赁物贬值较快的项目,可以充分发挥私力救济快速、便捷的优势,争取与承租人达成调解,签署相应的还款协议或租赁物处置协议,将租赁物及时进行处置,至少可以收回绝大部分的租金,不足的部分,再与承租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要求承租人分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并保留相关起诉的权利。
(二)针对承租人不愿意配合的逾期项目,在对承租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可考虑采取诉讼或较为强制的方式收回租赁物,如果承租人和担保人有偿债能力的,则可以起诉承租人和担保人,并对承租人和担保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及时处置能够处理的财产。如果承租人彻底丧失了偿债能力,唯一值钱的就是租赁物了,则需要考虑到即使起诉了承租人,到最后不但会面临除了处置租赁物以外再无其他有效救济措施的困境,还会面临租赁物严重贬值的风险,造成风险敞口增大,此时也不妨大胆地通过私力救济的较为强制(在不涉刑且合法的情况下)的方式将租赁物取回并处置,越早处置,租赁物的价值就越高,越有利于保护出租人的权益。
(三)针对私力救济的方式,可继续规范相应的程序和场景。在收回租赁物上,根据“收回必先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必先催告”的原则,制定相应的通知文本,包括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等,要求催收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租人先发送催告函并留给承租人一定的催告期,催告期过后再向承租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在发送相关文件时,应注意留存相关的底稿证据(可通过公证或EMS方式发送等)。取回租赁物时,如遇到承租人激烈抵抗的,出租人不宜采取过激的行为,此时最好的方式还是要和承租人慢慢商谈或者直接转为公力诉讼救济的方式,公力诉讼救济方式不但可以促使承租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出租人达成调解或和解,合法地收回租赁物,还可以避免因暴力取回租赁物可能带来的其他不利后果。在租赁物的处置上,应尽量提前和承租人确认选定好有资质的租赁物价值评估机构,通过选用双方提前确定好的评估机构来对租赁物进行评估,进而可以很大程度上消除承租人对租赁物处置价值的质疑,若无法提前确定好相关的评估机构,则可以事后选择有资质、有一定影响力的评估机构(并争取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和确认),确保租赁物的价值是公平、公正、合理的。
不管是公力救济也罢,私力救济也罢,对于出租人而言,其核心目的就是要收回租金,减少损失。所以在实际应用中,出租人不用刻意严格地去区分什么是公力救济方式,什么是私力救济方式,能实现保障其权益的就是好方式。出租人若想更好地处置相关的逾期,除了对逾期项目进行详细分类、化整为零地采取不同的方式,重点规范私力救济的流程外,还需要学会灵活运用不同的方式,交叉使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比如可以在公力救济的过程中,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能力,尽力达成与承租人的调解,通过法院合法取回或保全租赁物,提前将租赁物进行变现留存,避免不必要的长时间的讼累。在私力救济过程中,需要灵活把握机会,该果断的时候果断,该及时处置的时候就及时处置,并同时保留随时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提前准备,也可借助诉讼的方式给承租人进行施压。
无论采取怎样的处置方式,出租人都要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权益不受或少受损害为根本出发点。同时出租人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试尝试和摸索实践中可行的方式,因为很多方式理论上是可行的,但鉴于各种说不清道不明的原因,在实践中并不一定都行的通。但无论怎样,笔者也相信,实践中的问题总需要在实践中去解决,这个过程仍需出租人付出更多的努力,毕竟融资租赁债务处置乃是出租人不得不面对的任道而重远的功课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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