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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新收编 金融领域“再扩展”?

4月20日起中国银行保监会正式开始履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和典当行管理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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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4月20日起中国银行保监会正式开始履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和典当行管理的职责。  商务部办公厅5月下发了《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正式对外公开。

从通知本身来看,涉及的是商务部与银保监会之间的监管权限问题,如果只认为是市场主体原来受A监管转为受B监管,则仅是从文字出发并仅限于文字。“纸上得来终觉浅”。监管机构的变化,不仅意味着从东长安街到金茂大厦,还有新的定性与法律适用等其他问题。

根据公开报道,截止2017年底:

(1)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约为 9,090 家,注册资金约合32,031亿元,业务合同余额约为60,600亿元人民币。其中,金融租赁共 69家,行业注册资金为1,974亿元,合同余额约22,800亿元。

(2)全国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8,261家(实际开业约1600家),业务总额达到1万亿人民币,融资余额约为2,500亿人民币,其中深圳市注册的企业就超过6,000家,占比85%。

(3)全国共有典当企业8483家,分支机构950家,注册资本1,722.2亿元,业务总额2,899.7亿元,余额963.7亿元。

这就意味着:上述将近24000家企业和24000多亿元余额规模将纳入到新成立的银保监会监管体系,这个规模还不到银行业的3.3%。2017年底我国银行业贷款规模129万亿元,让银保监会就此监管应该不是一件难事,但毕竟会涉及到众多主体再加上从业人员庞杂、业务领域复杂等,亦非易活。接下来,我们就从她们的前世说起,一一展开。

定性问题:金融机构身份?

我国对资金融通一直是严格管制的:以资金融通为业者,应事先取得监管部门的有关于其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偶尔的你我和/或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直到最近最高法院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才取得部分“名分”。

国家统一垄断下,机构之间基于各种机缘为不同的业务形态创设不同的许可:银监会负责银行,以及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行政审批;

2004年,商务部开展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内资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资由商务部备案;2005年,典当行由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并受后者与公安部监管;2008年,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通常是金融办)批准设立;

2010年,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并受其监管;2012年,商务部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2017年,融资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设立并受其监督管理。

由此,本次“通知”下发前,我国资金融通领域分为多个不同板块:其一,不需要牌照的民间借贷;其二,通常称之为金融机构的牌照公司,一般指银监会牌照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监会牌照机构(如保险公司),以及证监会牌照机构(如证券公司);其三,商务部牌照机构,如典当行、商业保理公司等;其四,地方政府牌照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

除了民间借贷外,上述金融或非金融的持牌机构,便利企业融资的同时,也带来了监管不力等问题:如银行资金绕道商业保理公司进入房地产成为银行表外业务而无法受到监管。而2017年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强化综合监管,突出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为此本轮政府机构改革突出“机构职能优化和调整”,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强化混业监管和金融风险的整体性防范。

本“通知”中涉及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三业,本来就具有金融属性,也正好搭上了“守住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的东风,被认为从金融监管角度,有必要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一起受统一监管,进而顺应机构职能优化整合,就有了银保监会收编“融·保·典当”三业的现局。

但由此又引发了新的机构定性问题。以典当行为例,“通知”前由商务部审批并受其监管,虽然具有为客户提供融资服务的功能,但人们基于其所受监管机构的性质的认识,往往不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至少不受银监会对金融机构采取的所谓金融监管(如基于金融属性的资本监管)——坊间因此有戏称之为“金融机构的‘武装部队’”或者“类金融”。

此次银保监会“收编”,带来的是人们对原来监管机构性质的变更,变成了一个受地地道道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了,是否还是“地方军”,可能就要打疑问了。目前市场上已经有关于银保监会编制的传言,如认为这些新收编者将不会被编制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其他金融机构”——但即使如此,所释放的信号仍很强烈,那就是“融·保·典当”是金融机构“正规军”。

除此外,恐怕也将会带来如下变化:

★  这些机构将会受到一些基于金融属性的金融监管应该是必然的;

★  这些机构受监管的程度如何,是否像小额贷款公司那样仍要委之于当地金融办等政府力量,仍有待观察;

★  为确保政令畅通,类似于《典当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或许将会被修订,以避免商务部负责“生”银保监会负责“看护”的现象;

当然也会引发新的疑问:

★  究竟什么才是金融机构定性的依据,是监管机构的属性还是发牌照机构的属性还是业务属性?如果说典当行以前不是现在是,那小额贷款公司算不算呢?

★  业务被认为具有金融属性是否就必然要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统一监管?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还是由政府批准设立与监管,并没有像商业保理公司那样被移交给银保监会监管,理由是什么又为什么。

新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家垄断下的金融监管,影响的不仅仅是那些想做资金融通生意的人以及商务部和银监会,还有最高法院。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最高法院会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基于是否具有金融机构身份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脑补下Coase的经典命题:如果没有交易成本,权利配置将是一个零和命题)。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上述所列的只是最高法院类似司法解释的一小部分。从这些条文就可以看出,最高法院似乎也熟谙银监会系统内部关于金融机构类型的划分,且特别热衷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根据最高法院各庭出具的解释类书来看,这里的金融监管部门似仅限于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会,即现在的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很显然,一个机构的“行政定性”还是很重要的,是不是金融机构会影响到其是否可以享有司法解释中配置的各种权益或地位。

基于此,法院经常要弄清楚当事人是否具有金融机构身份,是什么性质的金融机构,是“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还是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等。以典当行为例,典当行在“通知”前甚至在《典当管理办法》修订前,由商务部批准设立,似应不属于(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又提及“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之中,又似乎将其看成金融机构。

上述提及的例子还仅涉及定性层面的认识问题,可能更重要的是,对于“融·保·典当”三业而言,本次的银保监会收编之旅,是否会因此被认为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从而可享有最高法院专门为金融机构在财产保全、诉讼主体等方面配置的优惠政策,如商业保理公司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否应当被法院准许。可以说,“通知”广告监管职责调整,不仅仅是监管路径的问题,还可能会涉及法院政策变化等司法态度的转变。

 AMC新的非金界定与资产划分

“一只南美洲亚马逊河流域热带雨林中的蝴蝶,偶尔扇动几下翅膀,可以在两周以后引起美国得克萨斯州的一场龙卷风。”这是大家广为熟知的气象领域内的蝴蝶效应,反映着自然界真实存在的普遍联系。如果把监管机构看成市场中的一份子,可能也会看到类似现象的发生:随着商业保理、典当行、融资担保等三类公司的监管机构从东长安街转向金茂大厦,也将会在不良市场上引发一轮新的资产定性与非金划分问题。

现阶段我国不良资产市场资产已经万亿级别,并认为已经进入“4+2+N+银行系”时代。今天要说的不是市场规模,而是AMC自身以及“通知”对其业务的影响,且这里的AMC还是要从老牌大哥中国信达与中国华融谈起。

根据中国华融2017年度报告:

(1)财务概要之资产科目下设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1955.207亿”“应收款项类投资7011.924亿”,“应收款项类投资”又分为“自金融机构收购贷款”“自非金融机构收购不良债权”;

(2)业务综述之不良债权资产经营业务,是指以收购等方式从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收购不良债权资产,通过处置或重组等手段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从而获得现金收益或保留有经营价值的资产,收购来源分为“金融类本公司期末资产总额1277.194亿”“非金融类本公司期末资产总额3411.728亿”,

其中金融类不良资产是指主要来自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和其他不良债权资产,非金融类不良资产主要为非金融企业的应收账款及其他不良债权,不良债权资产的经营模式分为收购处置类和收购重组类,前者指的是从一级市场上批量收购并处置不良资产包,后者指的是围绕企业的不良资产重组;

(3)从中国华融的组织架构图来看,总部层面设置了“资产经营事业部”。

根据中国信达2017年度报告:集团财务状况摘要之资产科目下设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2731.827亿”“应收款项类金融资产2342.269亿”,“应收款项类金融资产”又分为“自金融机构购入贷款”“非金融企业应收账款”。

业务综述之不良资产经营业务,包括收购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的不良债权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不良债权资产收购来源分为“金融类本公司资产净额1682.652亿”“非金融类本公司资产净额1957.197亿”,

其中金融类不良资产是指主要来自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出售的不良债权资产,也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收购的不良资产,非金融类不良资产主要为非金融企业持有的,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形成的不良资产;不良债权资产的经营模式分为收购经营类和收购重组类,前者对应的是银行类不良资产,后者主要对应于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

从中国信达的组织架构图来看,总部层面设置了“金融机构业务部”和“资产经营部”。

综上两家年度报告可知,AMC围绕不良资产业务,采取了两类分类标准即“金融类——非金融类”与“收购重组类——收购经营/处置类”,两两交叉在理论上可形成四种不同的资产类型:金融处置+金融重组+非金处置+非金重组。

这些资产类型的界定,不仅仅是为了认识与统计,还将会最终影响到业务定性与会计处理——因为一笔不良资产如果被定性为非金融机构类资产,那么计入“应收款项类金融资产”而非“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当然,就哪些收购属于非金收购,还需要适用银监会曾下发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非金办法》)。

根据该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仅指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非金收购”,除了收购上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外,还包括“收购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所形成的不良资产”。

说了这么多,再回到本次“通知”上来。以融资租赁为例,如果AMC收购融资租赁公司的不良资产,本次“通知”前,根据上述《非金办法》规定,应被界定为收购的是非金融机构资产,从事的是非金收购业务,故而需要《非金办法》中提及的诸如需确保收购的不良资产为存量、洁净等业务标准。

但本次“通知”后,融资租赁公司被移交至银保监会监管,从监管层面上,至少是被看成是金融机构,由此引发的问题是,AMC在收购类似机构资产时,还需要继续遵循《非金办法》吗?《非金办法》中有禁止转让方继续提供担保,如果AMC收购典当行不良债权并要求典当行提供担保,是否违规呢?

可见的是,随着本次“通知”的贯彻执行,以及“融·保·典当”三业中不良问题不断爆发,类似的基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文件引发的问题,将会越来越突出,并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AMC不良资产业务开展与资产会计处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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