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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判例27/100篇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出具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文书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时,应包括该文书的程序问题和实体内容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出具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文书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介绍:

一、关东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款未结清,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1》。明确关东公司尚欠城建公司工程款43244759.04元,宝鑫公司以“山西运城空港区梅林新村在建工程”为该债务提供担保。该还款协议经三方同意,在公证处办理了第03185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

二、2014年2月10日,城建公司、关东公司就“观澜国际商业及住宅区项目”办理了结算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李东生与债权人、债务人经协商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李东生同意对上述800万元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公证处出具第03186号《公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关东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城建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方圆公证处申请为前两份还款协议书签发《执行证书》,公证处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第0113号《执行证书》。

四、城建公司依据第03185号、第03186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山西高院申请执行。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向山西高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山西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异议请求。

五、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不服山西高院的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山西高院执行裁定;发回山西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程序中,对于当事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请求,应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等关于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而判断是否应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担保人是否承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之前是否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以及当事人另诉等相关事实,执行法院在异议裁定中未予查明仅以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发回重审。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时应注意诉请理由的选择。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的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确有错误”包括:第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第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第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第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据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或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范围应当包括出具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问题和实体内容。

二、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

三、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不仅要审查债务履行情况,还需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的内容包括:第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第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第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如何判断公证债权文书应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不予执行。对于当事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等关于公证程序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进而认定是否不予执行。其中,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包括:(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中,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明确向山西高院提出了以上“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理由,如:第03185号《公证书》中确定的43244759.04元工程款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宝鑫公司不履行义务时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关东公司与城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等。但山西高院在审查过程中,仅审查了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情况、两份《公证书》的出具过程以及《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等事实。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担保人宝鑫公司是否承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制作《执行证书》之前是否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以及当事人另诉等相关事实,山西高院在异议裁定中未予查明,仅以公证机关进行债权文书的公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在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具,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及相关印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公证机关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等行为,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为由,驳回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的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关东公司、宝鑫公司、李东生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结合公证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山西高院(2015)晋执异字第3号裁定却适用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错误。”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山西关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17号】



延伸阅读: 

关于如何判断公证债权文书应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应该包括出具该文书的程序问题和实体内容

案例一:《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

认为,“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执行标的等进行明确确认。《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

2、对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程序中应当对于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一并进行审查

案例二:《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厦门达嘉集团有限公司、陈玲霞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1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制作执行证书之前,应当核实审查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债务人对于履行情况有无疑义等。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可以采取信函核实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可通过传真、邮递、快递,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对方,并注明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方圆公证处按照该约定中的地址和电话联系香山公司、达嘉公司、方东洛、陈玲霞,虽未能取得联系,也应当视为履行了核实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除了向合同相对方核实有无异议,还有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义务,因此,即便公证机关履行了核实义务,人民法院仍应结合案件事实审查0086号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

“关于案涉执行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的问题。首先,关于回购承诺费(实为利息)的计算问题,福建高院(2015)闽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对于0086号执行证书中这部分内容是否与事实不符未予查明。其次,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问题,福建高院(2015)闽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对于0086号执行证书是否扩大了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是否超出了保证期间的问题未予查明。第三,0086号执行证书认可了金谷公司计算的债务明细,其中违约金部分包括按照香山公司逾期支付的承诺回购费(利息)计算的复利,而根据《游艇泊位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一系列补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为“转让方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包括逾期支付的承诺回购费(利息)。福建高院(2015)闽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对于0086号执行证书在违约金中计算复利是否与当事人约定一致的问题未予查明。”

3、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不仅要审查债务履行情况,还需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案例三:《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与李根实执行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号】

本院认为,“《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因此,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是申请执行证书的前提。《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因此,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不仅要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还要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

4、执行法院对于异议人提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部分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应进行审查并予以回应

案例四:《许继文与内蒙古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6号】

认为,“三江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提出,本案借款过高利率和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以确定最终的执行金额”。从三江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和理由看,是针对公证债权文书部分不予执行的申请,而三江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提交的《资产评估异议书》是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与前述不予执行申请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内蒙高院(2014)内执异字第1号裁定仅是针对三江公司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结论,并未对三江公司提出的对公证债权文书部分不予执行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评判。因此,该裁定并不属于遗漏了三江公司的异议请求,三江公司的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对三江公司提出的对(2011)鄂证经字第559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部分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内蒙高院应当另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结论,其对三江公司的上述诉求未予回应,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5、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案例五:《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

(一)关于《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委托银行进行贷款的行为,根据银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不违法。从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合同中,无论是《委托贷款合同》还是《还款协议》均明确指出,双方的借贷款是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委托贷款,其后在履行合同时也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发放了贷款,说明《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指向的标的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622号裁定割裂《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与通过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进行的委托贷款之间的联系,抛开委托贷款关系的实质,将《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等同于资金拆借行为,显属不当。

(二)关于是否只能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其中《委托贷款合同》、《还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间关于委托贷款事项的约定,除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同外,利率、期限等核心条款均不存在冲突。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在委托贷款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仅负有通知、提醒和监管职责,不承担任何实体义务,所有的违约责任均由安鼎公司和无锡亿仁自行承担。故安鼎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和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签订《还款协议》,与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并无不合。在当事人之间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合同时,公证哪一个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干预。安鼎公司和无锡亿仁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进行公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107号裁定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贷款关系,就必须公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执行证书的签发程序是否存在足以不予执行的违法情形

第一,关于未对安鼎公司违约放款的事实核查的问题。根据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说明该期限是可变期限。安鼎公司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已经将第二笔款项的到期日按照实际放款日相应予以顺延,对第二笔贷款的计息日也按照实际放款日进行计算。同时,如果安鼎公司确实存在违约情形,无锡亿仁应当对违约放款的问题提出异议,但直至安鼎公司申请执行,该公司始终未对第二笔款项放款的期限提出异议,而且一直在使用该笔借款。北京一中院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某一个条款就判断安鼎公司违约放款,显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全面审查。622号裁定关于此点的认定事实有误。

第二,关于未询问债务人的问题。中信公证处除对担保人济南亿仁的核实在执行证书签发之后,其他时间均是在执行证书签发当天。而且当天接受询问的债务人提出的数额问题,安鼎公司在申请时已经认可。对济南亿仁的核实虽在执行证书签发之后,但是,由于其是从债务人,在主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其是否核实并不构成对执行证书签发程序的重大影响,且其在事后的核实程序中也并无异议。因此,622号裁定关于此点的事实认定亦属错误。

第三,关于执行证书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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