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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过程中,如何主张对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附典型案例)!!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善意取得,进而排除刑事追缴的,实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即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补充裁定或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最终解决争议。

作者:李舒唐青林龚炯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善意取得,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善意取得,进而排除刑事追缴的,实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即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补充裁定或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最终解决争议。

案情简介

一、2007年5月24日,兰铁中院对黄辉泽等人合同诈骗案作出(2006)兰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黄辉泽犯合同诈骗罪等,对冻结、扣押的上海唯亚公司其他财产及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依法责令退赔被害单位兰州铁路局。

二、该第38号刑事判决附有赃物追缴清单,其中,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包括李雪梅等367个自然人股东账户和“明鼎电子”、“市唯美特”两个机构账户内的“中房股份”股票(以下简称“案涉股票”)已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先行冻结。 

三、2013年6月18日,经被害单位兰州铁路局申请,兰铁中院裁定将案涉股票发还兰州铁路局,并要求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协助执行。

四、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相继向兰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复议,均被法院驳回。 

五、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提起申诉,认为上海唯亚公司为抵补国债回购交易巨额结算透支,提交案涉股票作为交收担保,现已过户给交收违约待处置专户,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接受案涉股票作为交收担保物,完全属于善意第三人,请求撤销上述异议、复议裁定。

六、2016年6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5)执申字第126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在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对执行标的(案涉股票)提出异议的,依何种程序处理的问题。 

首先,案涉股票名称、数量、持有人等信息在本案刑事立案侦查阶段已经被公安冻结,后在刑事判决书及其后附赃物追缴清单中详细列明,认定清楚明确,可以具体操作。

其次,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的申诉主张,对案涉股票善意取得,系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案涉股票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或转化收益)的认定和处理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而非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争议。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应依据何种程序处理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救济制度与程序有较大的差异。民事强制执行中,有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分为两种程序,一是阻止强制执行异议(该规定第十四条),二是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该规定第十五条)。

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具有所有权或善意取得,进而排除刑事追缴的,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主张有实体权利并阻止强制执行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补充裁定或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最终解决争议(详见延伸阅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依何种程序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较多的,可另附清单。判处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退赔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本案中,李雪梅等367个自然人股东账户和“明鼎电子”、“市唯美特”两个机构账户内的“中房股份”股票的追缴,不仅在兰铁中院(2006)兰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并附详细的赃物追缴清单;而且,案涉“中房股份”股票先由公安机关冻结,后被兰铁中院以(2006)兰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继续追缴。本案刑事诉讼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清楚明确,处理意见具体可操作。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的申诉主张,系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和处理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诉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涉争议。  

综上,中国证券结算上海分公司对刑事裁判涉案款物的认定和处理不服提出的申诉请求,不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案件来源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兰州铁路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5)执申字第126号】

延伸阅读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具有所有权或善意取得,进而排除刑事追缴的,实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即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应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补充裁定或案外人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最终解决争议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潍坊新立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本院认为,淄华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华公司或新建业公司。其并未提出济南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的,才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本案对淄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81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异议,是以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处理范围为前提的,该理由实质上是错误的。此外,对于与我国刑事裁判相矛盾的境外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优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则。该等境外仲裁裁决及其承认裁定,亦并不具有否定生效刑事裁判的效力。    

案例二:《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本院认为,庚辰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庚辰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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