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如何有效开展债权申报与审查工作
作者:徐元永
来源:破产法律评论(ID:pochanfalvpinglun)
关于疫情下的债权审查问题,其与正常情况下的债权审查并无本质区别,但由于大多采取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因此如何核实申报人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便成为管理人首要考虑的问题。
(一)关于债权审查的标准问题
破产债权的审查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其关乎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债权人真正行使破产权利的基础。关于债权审查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管理人的审查权不是司法权,无权对破产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原则。也有观点认为,管理人应当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否则管理人将形同虚设。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做法。具体而言,在债权登记时,管理人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如核实债权是否与债务人企业有关联、债权是否为赌债等明显违法的债务、申报的债权是否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债权人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及委托手续是否符合要求等等。对于材料不全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限期补充;对于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告知债权人另行提供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明材料;对于明显与债务人企业无关的债务或者违法债务,管理人可以拒绝接收,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在接收登记后,管理人应安排具体人员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可见,虽然管理人对债权确认与否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但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职责也绝非单纯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简单汇总后即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再由债权人通过债权异议诉讼的方式解决债权的确认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在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后,需要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等进行实质审查,通过管理人的这种“过滤”作用,将一些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务或虚假债务剔除出破产程序,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这恰恰是管理人勤勉尽责和专业性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债权审查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管理人应准确把握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界线,既不能以实质审查为由变相剥夺债权人的申报权利,也不应以形式审查为由推脱责任,增加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成本。
(二)关于对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审查的注意事项
通过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与现场申报债权有所不同,管理人无法当面核对申报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有关债权凭证原件,而且债权申报表上的署名是否为债权人本人所签也未可知,特别是采取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化方式申报债权的,可能会发生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或者债权人事后认为管理人登记的债权与其申报的债权不一致等情形。因此,如何锁定申报人的真实身份以及确认债权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是个难题。
据悉,网络平台在接受债权人注册时,往往要求债权人上传有效身份证件(属于机构债权人的,还要求上传企业相关证照)、银行卡号、手机号等资料,在通过大数据进行比对后,信息一致的,方能顺利注册并进行债权申报环节。因此,通过网络平台方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身份的真实性往往能够得到确认。对于采取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必要时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等方式核实申报人的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关键债权凭证原件。为了最大限度降低自身履职风险,管理人应当自通知债权人非现场申报债权时起,就要做到处处留痕,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收发件记录、电话通知备忘录等等均要及时予以固定保存,一旦发生纠纷,这些都可以作为管理人勤勉尽责的证据。
关于债权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查问题,为了便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的价值,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的电子化(或复印件)申报材料后,可以通过核对企业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资料,必要时还可向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或业务人员等了解情况,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而不必完全纠结于债权申报材料的电子化(或复印件)。对于债权申报材料能够与企业现有材料相印证的,管理人应及时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并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与债权人进行确认,以减轻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压力;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无法从企业账册等材料中得到印证的(如部分企业对于民间借贷债权未在企业财务上做账记载),且经向企业有关人员亦无法核实的,可对该债权予以待定,待疫情结束后或者视情形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要求债权人提交原件予以当场核对,必要时也可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予以核实,原则上不宜要求债权人邮寄材料原件。
(三)关于破产债权的有效识别问题
债权审查不仅需要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有时还要结合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查意见。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可能会遇到一些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也有一些债权存在“砍头息”“利滚利”等变相收取高息的情况,这种现象在民间借贷领域尤其突出。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管理人要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高息债权予以调整,并采取撤销权、申请再审等手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第一,债权申报中的虚假诉讼问题一直困扰着管理人。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成为虚假诉讼高发区,部分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调解书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对虚假债务予以确认,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对于该问题,早期破产实务中,部分管理人通过对涉嫌虚假的债权不予确认,由该债权人通过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方式解决其破产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部分债权人在明知理亏的情况下,也不愿意继续投入成本去提起诉讼,从而达到剔除虚假债权的目的。但该种操作方式从法理上值得商榷。应当说,凡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在原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之前,其合法性和执行力应得到其他程序的予尊重和认可,包括破产程序,管理人不能以其债权涉嫌虚假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为由对其债权不予审查确认,否则会造成另一人民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再次审理的现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问题,《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因此,管理人原则上不得再对生效法律文书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除此之外,还可充分运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解决上述虚假债权问题。案外人对生效的仲裁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另外,管理人还可以充分运用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债权予以甄别。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颁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即虚假诉讼罪)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包括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均应属于该条规制的对象。除此之外,对于故意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不予确认后,仍然通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精神,也应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对于发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实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可以在向债权人明晰法理后,如其坚持申报,或者坚持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除采取相应的民事救济程序外,必要时管理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移送违法犯罪线索,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那些通过虚假诉讼来固定违法债务的无疑是一个巨大威胁。
第二,高息债权的处理。实务中,很多破产企业均涉及民间集资问题,当事人要么约定高额利息,要么变相通过各种方式规避法定利率红线,如砍头息、循环出具借条等方式进行利滚利等等。很多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对于民间借贷大多不入公司账,出具借条、签字盖章比较随意,循环出具借条时原始借条一并予以销毁,这给管理人审查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造成很大困难。
为了平衡各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对民间借贷领域的债权应当严格审查标准,注意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从而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至第53条的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对相关利息不予确认。对于通过循环出具借条等方式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管理人应实行穿透审查原则,以达到正本清源之目的。对此,管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仅应分段考察各次利息转为本金时是否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而且还要考察整个借贷区间其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于债权人仅能提供相关确认函或对账单的,可以借鉴《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9条的规定,着重审查其具体构成明细(利息与本金),债权人不能说明且无正当理由的,管理人可不予确认。
相比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的各种手续比较齐全,也比较正规,管理人在审查金融债权时,应注意其与民间借贷债权的区别,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与利率标准。实践中,部分金融债权的利息中可能会包含各种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对此,管理人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该不予确认的应当依法予以核减,真正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功能。金融债权中的各种复利罚息计算方式是否准确、相关抵押合同是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行使是否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等等,管理人均应当注意核实。同时还要注意对贷款利息标准进行分段计算,即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代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权虽然不同于司法裁判权,但破产程序本就是僧多粥少局面下的一种利益博弈与调和,此种情况下管理人不仅要有司法裁判者的思维和行事准则,而且还要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去平衡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
第三,依法运用破产撤销权和无效制度。对于申报的抵押担保债权,管理人应审查该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时间,如债务人提供抵押的行为属于在破产临界期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抵押担保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等方式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确认上述行为无效。
值得探讨的是,债务人在可撤销期内无偿为他人提供保证责任的,对于该保证债权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从字面上看,该种无偿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的行为确实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明确列举的几种可撤销行为,但该行为实质上是债务人对自身财产的一种不利处分,变相减少了自身的责任财产,增加了参与破产程序分配的债权额,无疑对其他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不公平。虽然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看似对债务人财产没有减损,但这种追偿不仅需要耗费大量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而且往往也不一定能挽回经济损失,对于这种不利益,不能由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承受。因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对这种行为及时行使撤销权,继而对相关债权不予确认。
第四,劣后债权的认定。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劣后债权制度,以至于在理论上存在债务人清偿完毕债务后仍有剩余利益的应归股东分配,而债权人却要承受破产受理后的利息损失这种不合理现象。为此,破产界近年来开始反思并倡导设立劣后债权制度。《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该条规定被认为我国从司法实务中正式设立了劣后债权制度,具有进步意义。其第39条也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因此,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不仅要准确认定具体债权数额,还应对各债权的性质予以区分。
债权审查无小事,于细微处见精神,债权审查中的问题远非这些。可以说,每一个债权就相当于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做好债权审查工作,是做好破产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作为管理人,务必要时刻铭记自己的角色定位与使命,勤勉尽责,善始善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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