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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法院判决返还委托人财产

投资者以民生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其与民生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作者:王平lawyer

一、案情简介

今年,北京某法院公布有一批投资者诉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该批案中,投资者以民生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其与民生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依据双方的证据情况,认定信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判决解除信托合同并返还委托人信托财产。

二、案件裁判要旨

本案中,投资者以民生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其与民生信托签订的信托合同并要求民生信托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民生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为此,法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民生信托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

其一、信托公司未能证明投资范围符合监管规定

案涉信托产品成立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出台之后。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计划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资管新规的要求,其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应低于80%。民生信托提交的季度管理报告未能披露底层资产具体情况,也未能提供产品的投资比例的证据且监管部门调查部门亦显示案涉信托产品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对自己管理信托财产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生信托负有举证能力而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

其二、信托公司出现风险后信息披露不及时

根据监管部门调查结论,案涉信托产品项目出现兑付困难后,民生信托未及时向投资人披露底层资产、风险情况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即便是在诉讼过程中,民生信托亦未对其底层资产情况做出说明。

其三、信托公司擅自提前终止全部信托单位

民生信托公司在庭审中称全部信托单位封闭期提前终止系依据信托合同中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约定,但民生信托公司未说明提前终止的事由与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约在网站上发布公告,履行相应程序,违反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

基于民生信托作为受托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存在多重违约行为,导致投资者持有的信托单位封闭期尚未届满即被提前终止,且民生信托公司未按照其在认购/申购确认函中承诺进行兑付。投资者要求解除信托合同、返还申购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受托人投资范围不符合要求,信息披露不及时、擅自终止信托等,完全违背了受托人应尽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然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近年来,信托项目不断发生暴雷,其中也暴露了许多信托公司不尽责的情况。然而,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投资者一方胜诉难度较大,因为投资者很难找到信托公司不尽责的点,毕竟投资者对信托公司项目管理信息完全依赖于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报告系信托公司单方作出的报告,难免会避重就轻,就相关重要事项含糊其辞。本案中,监管部门对民生信托违规行为的调查结论直接坐实了信托公司的违规行为。

不过,作为信托公司一方,恪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信托行业得以安身立命的基础。如果信义义务缺乏保障,投资者如何安心把钱投向信托公司?信义义务的破坏将会造成全社会对信托公司失去信任,最终造成行业的灭顶之灾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法园金融法律研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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