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在全国审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遗嘱被确认无效的超过60%
作者:郝大明张萌萌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ID:hprclaw)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以及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健康的关注越来越高,关于死亡的探讨也成为了很多年轻人社交的话题。
中华遗嘱库发布的《2020中华遗嘱库白皮书》显示,随着遗嘱观念的变化,遗嘱越来越被大众所接受,越来越多年轻人已经提前立遗嘱做好财产规划,“80后”“90后”立遗嘱4年间增加了近6倍。截至2020年12月31日,在中华遗嘱库中订立遗嘱最年轻的遗嘱人是17周岁,这说明“00后”也开始订立遗嘱。
虽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订立遗嘱,但无效力遗嘱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在全国审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遗嘱被确认无效的超过60%。很多人认为,只要是自己书写、有见证人、有亲笔签名、内容清楚明了就可以,甚至有人在网上下载“遗嘱范本”,然后照着誊抄一遍。但实际上,遗嘱有严格的格式和书写规范。
订立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订立一份合法且有效的遗嘱,订立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系无效的遗嘱。
遗嘱行为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需要根据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状况来判定,即只要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可,此时若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该份遗嘱便是合法有效的,即使之后遗嘱人丧失了行为能力,该份遗嘱仍然是合法有效的。相对应的,如果行为人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其订立的遗嘱便是无效的,即使其之后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也并不能因此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是说,遗嘱的效力取决于订立遗嘱时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状况,之后并不随着遗嘱人行为能力状况的改变而发生改变。
遗嘱行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遗嘱人一旦做出遗嘱,该份遗嘱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不需要与其他人达成合意,遗嘱人可以凭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订立遗嘱,也可以根据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者撤销遗嘱,其他人不得进行干预。如果是在第三人强迫、威胁、哄骗等情形下订立的遗嘱,那么该份遗嘱因为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如果该份遗嘱被篡改、伪造或者被部分篡改、伪造,那么该份遗嘱则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人在遗嘱中财产的处分必须是自身的合法财产,即对财产拥有所有权,处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例如,在遗嘱中处分了配偶的财产,则该部分内容无效。
遗嘱内容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我国《民法典》规定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之一是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即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如果遗嘱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的要求,那么违反的部分内容就是无效的。
例如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泸州遗赠案。1963年,黄某与蒋某结婚,婚后因蒋某身体原因一直没有子嗣,家庭关系紧张。1994年,黄某与张某相识,两年后两人公开同居。蒋某曾进行过劝告,但无效果。2001年2月,黄某检测出肝癌晚期,期间张某对黄某进行照顾。2001年4月,黄某立下遗嘱,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赠与张某,同月,张某将遗嘱进行公证。4月22日,黄某去世,张某根据遗嘱向蒋索要遗产遭到拒绝,张某随即上诉。法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项条款属于民法七大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此案中,法院的判决很大一部分就是依据此条原则进行的。黄某与张某长期非法同居,也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因此,黄某立下的遗嘱虽然在内容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由于其遗嘱本身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此遗嘱无效。
遗嘱须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要求
从遗嘱的形式要件来看,想要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不仅需要遗嘱的内容合法合规,同时具体类型的遗嘱也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要求。
● 公证遗嘱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证遗嘱已经不再具有优先的属性和效力,公正遗嘱有效的形式要求由遗嘱人本人亲自经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机构根据公证程序和相关的法律事实对遗嘱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和遗嘱人分别保存。
●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形式合法的要求为应当是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不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内容或者签名,不可以按压手印或者加盖印章来代替遗嘱人的真实签名,并且要注明书写遗嘱的年、月、日。
● 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是一种新型的遗嘱类型,录音录像遗嘱形式合法的要件,首先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其次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同时也应当注明年、月、日。
● 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十分危急的情形之下选择的一种遗嘱类型,遗嘱人在立口头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机的情形消失之后,遗嘱人在紧急情形下所立的遗嘱则会消失其效力,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应当再行另立其他类型的遗嘱,但是对于口头遗嘱中的“紧急情形”,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因此,法官对紧急情形的把握不一和操作困难,使得口头遗嘱的认定在实践中陷入了窘境。
● 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作为一种新型的遗嘱类型,在立打印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且遗嘱人应当在所立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而不是仅在最后一页签名,否则打印遗嘱就会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失效。
● 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立遗嘱人在存在特殊情形下,如患病或者文化程度不高时,无法亲笔书写,根据遗嘱人的意愿可口述遗嘱内容,由他人代笔书写遗嘱。代写遗嘱时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为了确保代书遗嘱能够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完成之后,在代书人、遗嘱人、见证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宣读遗嘱的内容,从而保证代书遗嘱的内容反映的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在以上遗嘱形式中,打印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录像遗嘱都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进行见证,但是一名适格的遗嘱见证人也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是合格的遗嘱见证人;其次,继承人、受遗赠人不是合格的遗嘱见证人,因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存在着相应的利害关系,应当进行回避;再次,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也不是合格的遗嘱见证人,比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亲友、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等,都不能够作为合格的遗嘱见证人。法律要求遗嘱见证人必须有两人以上,这样做,是使见证人之间可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
在立遗嘱时,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除此之外其余的财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理,如果没有保留该部分财产,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是无效的,这也是法律对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一种限制,这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可以在遗嘱中附相应的义务。所谓附义务的遗嘱,是指遗嘱中明确指定遗嘱继承人或者接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所附加的条件,但这种附加条件须符合以下要求: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只能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遗嘱人不得对不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设定义务;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法律不予保护;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必须是有可能实现的,如果没有实现的可能,法律对此种义务不予保护;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遗产利益。
如果附义务的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那么,他们也就不负履行义务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遗嘱指定有补充继承人或后补受遗赠人的,由补充继承人或后补受遗赠人取得遗产并履行遗嘱中所规定的义务。如果遗嘱没有规定补充继承人或后补受遗赠人时,该遗嘱不生效,所涉及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所附义务或负担自然也不发生效力。
在遗嘱执行前可随时变更遗嘱内容
遗嘱继承由设立遗嘱和遗嘱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所构成,它分别具有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设立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即受到法律的保护,具有设立效力。一经设立,便受到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此后只有遗嘱行为人才可以对其设立的遗嘱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其余任何人均不可变更遗嘱、撤销遗嘱或者对遗嘱的内容进行篡改。
遗嘱人一旦死亡,他所设立的遗嘱即具有执行效力,由继承人按照遗嘱的内容继承遗产。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嘱托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执行遗嘱;如果没有此项嘱托,则全体继承人以平等地位参与遗嘱的执行。为了保障未成年的继承人和不在继承开始地点的继承人的利益,遗嘱人可以嘱托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充当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遗嘱。遗嘱执行人通常是遗嘱人所信赖的、能体现遗嘱人意愿的无利害关系人,他在执行嘱托任务时,继承人无权对遗产进行处分。
当存在多份遗嘱时,应当以最后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准。如果遗嘱人又订立了一份遗嘱,后订立的遗嘱内容与原遗嘱的内容是相互独立的,那么后订立的遗嘱内容则是对先行订立的遗嘱内容的补充,两份遗嘱的内容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遗嘱人死亡后,两份遗嘱都可以按照相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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