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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给付内容的诉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仅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

作者:初明峰张款款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仅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

案情摘要

1. 2010年8月3日,李兆仁与航龙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航龙置业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
2. 2013年5月30日,航龙置业公司与华融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以其名下案涉房产为其向华融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甘肃高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58号调解书,确认如航龙置业公司未依约还款,华融公司有权以案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3. 华融公司申请执行案涉房产,李兆仁提出案外人异议,甘肃高院驳回其异议。李兆仁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停止执行案涉房产并解除查封;2)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案涉房屋归李兆仁所有;3)判决航龙公司协助和配合李兆仁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
4. 甘肃高院作出(2018)甘民初203号民事判决:1)不得执行李兆仁购买的案涉房产;2)确认案涉房产归李兆仁所有;3)驳回其他诉求。
5. 华融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判决及(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民事裁定:1)不得执行李兆仁购买的案涉房产;2)驳回李兆仁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的诉求;3)驳回李兆仁要求航龙置业公司协助和配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起诉。

争议焦点

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李兆仁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置业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兆仁办理陕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李兆仁可就该项诉讼请求所涉事项依法另行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李兆仁与航龙置业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对于李兆仁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有效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实务分析

人民法院在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案外人往往一并提出诸如排除执行、确权、给付等诉讼请求。那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是否都应包含上述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依据“权利外观主义”和形式主义判断的执行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提出异议而请求法院进行的进一步审查,其主要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而在某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附带审查权利确认事宜,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仅限于排除执行和确权,超出该两项外的诉讼请求都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案外人李兆仁在提出排除执行和确权诉请的同时,也提出了协助其办理过户的诉请,该请求系基于其与航龙置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在性质上属于给付之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另外,案外人李兆仁提出的确认其系房屋所有权的请求,因其未按照物权变动要求的要件完成登记,故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仅享有要求航龙置业公司为其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故该请求亦不应该被人民法院支持。本文援引最高院的本判例对上述观点予以了确认,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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