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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股东代表诉讼能否调解? 能否撤诉?附九民纪要规定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人民法院才最终出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

作者:乔士倩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诉讼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不仅要经过诉讼各方一致同意,还必须经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所在的公司和该公司未参与诉讼的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人民法院才最终出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3号 浙江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裁判规则】

一、调解系自愿,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调解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仅经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以及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公司的同意,而且也已经经过了公司的其他所有股东的书面同意,所以调解协议没有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本院对以上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引申--九民纪要规定】

第27条 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

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一、股东代表诉讼允许有限制性地调解

股东代表诉讼限制调解,在于它的特殊性,原告股东行使的是第三人公司的权利,原告股东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预防和事前威慑作用及事后弥补作用,允许一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为防止可能存在的与被告串通,达成和解,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而达到“一事不再理”及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的现象,有必要限制调解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没有明确的规定,新的九民纪要为统一裁判思路,对此类案件规定了允许有限制性的调解。

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撤诉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述是对于一般案件撤诉的有关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更具有其特殊性。特殊在于该制度的初衷,避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也是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原告股东撤诉的标准,以此决定是否准许其撤诉。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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