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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会议纪要第五条的理解与解读——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无效诉权

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

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海南会议纪要第五条的理解与解读

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

会议认为,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在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且做出一审裁判后再行审理。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被受理后,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或多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以及后手受让人列为案件当事人。

一、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诉权

对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作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人,而非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起无效之诉,存在争议。

如会议纪要所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是以“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国有资产的权利人应当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企业债务人也是受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对相应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因此,国有企业债务人与因不良债权转让而受到损害的国有资产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确定的关联性。除非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另行有授权或者委托,国有企业债务人有权代表其对可能受到损害的国有资产提出异议。

但如上条所述,海南会议纪要已经赋予了地方政府等机构涉及国有资产不良债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如果其已经放弃,应当视为该不良债权的转让已经获得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国有企业债务人没有权利提出无效异议,因此在第二条第七项中规定,“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用受理该案件。

当然,考虑到海南会议纪要就是为了协调各个部门的意见而孕育的产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异议,还是赋予其可以有条件提出无效诉权。

条件1,提供相应的担保,用于防止国有企业债务人进行权利滥用;

条件2,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即表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已经对该不良债权的转让合同予以效力认可。

二、国有企业债务人无效之诉的行使

具体的行使方式,海南会议纪要规定,应当由国有企业债务人另行起诉,与受让人诉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诉讼相互区别。当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的无效之诉受理后,再将受让人诉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诉讼中止,并将两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如果受让人诉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诉讼已经进入二审程序,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无效之诉,则应当待该无效诉讼已经生效后,再行恢复案件审理。

三、无效之诉中的案件当事人

1、受让人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

国有企业债务人作为原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受让人作为被告

2、受让人系从其他受让人处受让

国有企业债务人作为原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受让人和受让人作为被告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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