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高利放款,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作者:张莉军 刘传牧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款,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条是法律法规首次明确禁止高利贷,既适用于民间借贷亦适用于金融借贷,并将利率的具体标准交由“国家有关规定”界定,此类规定不限于司法解释、政府规章、一般规范性文件等,具有实践中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004年10月28日,央行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从2004年10月29日起,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取消上限管制。2013年7月19日,央行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明文规定层面,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自此再无上下限管制。
2017年8月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此条规定中的24%可调减标准与2015年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相一致。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未直接界定相关利率标准,但强调了金融服务实体、降低融资成本的前提,明确在LPR机制施行后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相应LPR标准,禁止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并针对金融借款纠纷中常见的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变相利息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2020年8月20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利率得司法保护上限由原先的24%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预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等总计亦不得超过前述上限,当前LPR的四倍约为15.4%,但该规定亦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规定较为明确详细,且针对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转贷、职业放贷、涉刑等细节均做了较为细致的认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的意图十分明显;
现有法律体系已将金融借贷纳入规制当中,《民法典》首先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前述多个司法解释亦多次强调了金融服务实体、降低融资成本的法理核心思路,且部分条款针对金融借贷中产生的变相利息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制;
现有法律法规体系未对金融借贷的利率上限进行明确界定,部分司法解释针对变相利息过高规定了超过24%部分可予以适当减免,但需指出该规定并非直接将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界定为24%,与民间借贷的一刀切式的保护上限规定有本质区别。
二、司法实践中金融借贷利率裁判思路一
部分法院在审理金融借贷利率问题时,援引2017年8月4日最高院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条针对金融借贷综合成本设置了24%标准,与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所确定24%上限一致,实质上在个案审判中达到了限制金融借贷利率上限的效果。目前,此种裁判思路是司法实践中关于金融借贷利率上限问题审理的主流。
以下案例均为该种裁判思路的明确体现:
最高院二审重庆瑞富行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0号),该案判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债务人瑞富行公司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项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规定作为国家审判政策,对于司法审判中裁判相关问题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理当予以遵循,以统一规则尺度。”一审法院据此以24%标准进行调减,最高院二审予以支持。
最高院二审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76号)中,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最高院意见第2条对于中信公司有关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最高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的调整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高院二审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949号)中,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从建行处受让诉争债权并未改变案件金融借款的属性,并根据前述最高院意见第2条的规定,依据债务人请求对债权人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需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调整金融借贷利率有严格适用前提,即借款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主张,请求进行调减,法院并不可主动进行适用,这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明确设置保护上限有所区别。最高院再审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6161号),原审程序中债务人并未就借贷成本超过24%部分主张进行减免,因而原审法院依据相应合同约定判决债务人承担的实际年利率超过了24%,其在再审申请中再行主张减免,最高院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驳回。
此外,经北大法宝检索,各地高院审理案件中,诸如辽宁省高院二审(2020)辽民终300号案件、云南省高院二审云(2020)云民终785号案件、甘肃省高院二审(2020)甘民终88号案件、河南省高院二审(2020)豫民终174号案件、北京市高院二审(2016)京民终308号案件、浙江省高院审理(2019)浙民初27号案件、河北省高院审理(2019)冀民初25号案件、广东省高院审理(2019)粤民初35号等众多案件在审理中适用了前述司法解释对于案涉金融借贷利率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三、司法实践中金融借贷利率裁判思路二
部分法院在实务中首先认可金融借贷利率自2013年央行发布新规后已无明文规定的上限及下限要求,但又从立法、监管、市场等层面出发,论证认为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或者金融借贷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进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参照适用于金融借贷当中。
以下案例均为该种裁判思路的明确体现:
最高院二审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中,最高院认为实践中非银金融金融借贷本身就存在实际融资成本过高的现象,融资成本过高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的本质,甚至一定程度上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并进一步认定:“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云南省高院再审尹正武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云民申917号),云南省高院认为金融借款利率虽已无上下限规定,但仍应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该案裁定书载明:“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改革的目的是让金融机构更好地为实体经济服务,绝非放任其牟取高利,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平安银行昆明分行按合同约定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复利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一审判决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上海市一中院二审万邦飞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沪01民终11384号)中,二审法院同样认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相比于民间借贷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且其论证过程更为严密,涉及监管政策、社会公共利益、市场风险定价原则等多个角度,具体在于:
“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此外,徐州市中院二审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苏03民终5842号)中,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支付利息及滞纳费用不超过24%,其裁判论证过程与前述案件中上海市一中院裁判论证过程相近,二审法院亦认为此标准充分保护了债务人合法权益,对此予以维持。
此种裁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于2017年8月印发实施,(2016)沪01民终11384号案件于2016年作出判决, (2017)苏03民终5842号案件作为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案件于2018年3月作出判决,虽然该案中最高院通过论证金融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而应参照适用相关民间借贷规定,但同时亦指出该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精神;(2018)云民申917号案件于2018年9月作出裁定,但并未在裁定中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相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通过论证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并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形较少,且部分案例有其特殊时间背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发布后,审判机关更多依据该意见第2条裁决金融借贷纠纷中的利率上限问题,只是24%标准恰与2015年所发布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相一致。
四、司法实践中金融借贷利率裁判思路三
部分法院在审理一些特殊金融借贷案件过程中,将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为实质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而依托于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适用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案涉利率的上限界定为24%。通常,此类裁判思路见于银行委托贷款、信托受托贷款、收益权溢价回购等通道放款案件。
以下案例均为该种裁判思路的明确体现:
最高院二审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法院首先认定该案委贷法律关系实质上为民间借贷关系“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进而结合案件审理的时间特点,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规定精神,参照适用2015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
最高院二审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代为发放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中,委托贷款的利率主要由委托人吉煤投资与借款人德成实业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受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该借贷行为明显有别于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因此,对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限制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确定。”最终,该案判决超出2015年版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24%上限的逾期利息不受支持。
最高院二审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433号),最高院认定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回购价款中的基本价款在实质上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回购价款中的溢价款在实质上属于支付借款利息,且“因安信公司以信托财产从事对外融通资金业务,该信托财产既非其自有财产,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应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处理。”最终最高院判决支持的溢价款以24%年化为上限。
此外,如最高院审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该案中最高院并未直接将委贷关系直接界定为民间借贷,而是论述其具备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的双重特点,需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定性并确定适用规则,并强调:“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实践中金融产品抑或民间借贷的变种形式多种多样,此类结合具体情形作出分析定性并最终确定适用规则的裁判思路具备合理性。但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不宜将金融实践中的通道产品过度扩大化作穿透理解进而将上层投资者与底层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穿透界定为民间借贷。此外,实践中争议较多的还有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小贷或消费贷等是否属于金融借贷。针对该问题司法实践并不统一,各类规范性文件的表述亦不一致,但以司法视角来看,小贷公司的设立、金融资质的审批、借贷行为的业务性等特点明显区别于无前置门槛的、随机属性偏多的民间借贷,2019年出版、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亦将小贷公司、典当行认定为金融机构,且强调“原则上说,凡持牌经营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贷合同,都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在金融监管趋严并加大对小额贷款行业的资质审批与业务管理的形势下,小额贷款这类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借贷行为应被定性为金融借贷。
五、民间借贷新规对于金融借贷利率的可能影响
依据2020年8月20日正式实施的民间借贷新规第3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新受理案件即适用新规中的利率保护上限,且新规取消当事人自行认可的债务利率空间,超过LPR4倍的一律无效;
新受理案件中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LPR机制未施行),可参照起诉时LPR的4倍确定保护上限,实质上是对前款规定作出完善;
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审结或已受理在审的一审、二审案件均适用原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该类案件的利率保护上限仍应为24%。
此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所作出(2020)浙0304民初3808号判决引起较大争议,该案件为银行渠道的金融借贷案件,判决书载明原告平安银行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诉求利率为年化24%,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期内的利率、罚息、复利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上限,逾期利率同样已超过该保护上限,故判决支持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范围内的诉请。但该案中法院并未阐明适用该保护上限的论证过程,该案为金融借贷案件,并不可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且该案于2020年7月14日起诉,虽受理时间不明确,但即便需参考适用最新民间借贷新规,仍需仔细论证其适用时间问题。因而该案件法律适用环节并不严谨。目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进行二审判决,明确指出民间借贷新规不适用于金融借贷,亦指出该案受理时间为新规实施之前,就此纠正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错误,并在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高于年化24%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亦即原审原告关于按年化24%主张贷款利息的请求,最终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在北大法宝中以15.4%作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并限定审结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同时限定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可检索出案件判决为5件,仅其中2件案件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或受理,均为浙江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在(2020)浙1081民初7300号案件中,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动将逾期利率主张变更为按15.4%标准计算,法院最终据此判决支持;在(2020)浙1081民初7442号案件中,债权人所主张逾期利率超出15.4%,但法院最终直接判决以15.4%为标准计收逾期利息,且并未在判决书中阐明这一判决标准的依据,缺乏逻辑论证过程。同时,笔者在经历大量检索后发现,民间借贷新规实施后,于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按年化24%标准支持逾期利息等综合成本的案例同样存在,如(2020)浙0212民初11551号、(2020)湘0981民初2334号案件。前述两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债权人相关诉请即为24%标准,法院判决书较为简明且并未涉及调整利率的情形。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间借贷新规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本身的巨大影响,在北大法宝中以15.4%作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并限定审结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同时限定案由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可检索出案件判决为120件。但笔者亦发现部分法院存在前述(2020)浙0304民初3808号判决中一样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将部分受理期限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案件亦按新规标准判决。目前,所涉及新规或15.4%标准的裁决还以基层法院判决为主,后续仍需继续观察其适用问题。
自民间借贷新规实施以来,关于其所设定利率保护上限问题的讨论就一直存在,核心争议点在于金融借贷利率是否适用或参照适用同一上限标准,不仅作为司法问题被行业内关注更是上升至金融借贷体系相比于民间借贷体系是否应受到更为严格的利率监管的高度被大加讨论,前述(2020)浙0304民初3808号判决及其二审亦因此备受关注。结合司法实践和社会争论可以看出,虽然新规的具体适用还需进一步观察,但新规中LPR4倍的利率保护上限无论对于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贷而言都具有十足的威慑力,至于新规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如何做到新老诉讼严格正确划断以正确适用相应上限标准的问题,则需由司法实践进行拓展,本身并不存在争议。
结合前文,以往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前述三种裁判思路的哪一种均不是在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中直接适用相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进而直接限制金融借贷利率上限,要么是通过适用2017年最高院意见关于金融借贷综合成本的调减规定,要么是充分论证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要么是将部分金融通道类业务定性为民间借贷或具备民间借贷属性,进而在实质上达到了将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相统一的裁判效果。这种通过司法智慧所达成的裁判效果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金融监管本身所面临的尴尬,即使法律关系定性不同,其实质权益的保护上限至少是统一的。反之,若在新规之下民间借贷适用新的4倍LPR利率上限保护标准,而金融借贷利率却仍以24%为保护上限(目前24%远高于4倍LPR,且LPR今后存在继续下行可能),那么监管者所面临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质疑将会持续不绝。仅以温州中院的判决即得出新规所确立的4倍LPR的上限标准今后不适用或不以其他方式作用于金融借贷当中实属言之过早。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新规不适用于金融借贷并不意味着4倍LPR标准不会被参照或以其他方式适用于金融借贷当中,在奉行结果正义的司法伦理价值体系下,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下调必然会影响到金融借贷,笔者亦期待二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继续保持事实上的统一,当然亦不排除后期最高院出台专门规定加以明确。
六、其他值得注意的问题
金融借贷中经常存在变相利息问题,诸如财务顾问费、投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等。对此,2019年最高院所发布《九民纪要》第51条有明确针对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2017年最高院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亦将“其他费用”纳入整体融资成本考量,总和超出24%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新规亦有类似表述,变相利息实质上属于资金融通的成本,和票面利息趋同,受到利率保护上限的明确规制。但需指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诸如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不属于前述变相利息或其他费用范畴,不受利率上限的规制。对于上述问题,司法实践较为统一, (2019)最高法民终1505号、(2019)最高法民终814号案件、广东省(2019)粤民终24号案件等均有明确判决。此外,实践中还会出现变相利息收取主体与票面利息收取主体不一致的特殊情形,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会考量其借贷实质,若变相利息收取主体与借款人为关联关系,而变相利息收取所对应无实际对价服务,则变相利息通常仍会被纳入总和成本考量是否超出利率上限;反之,变相利息收取主体与借款人无关联关系,亦有实质对价服务,则大概率不会纳入利率上限总和考量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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