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飞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
作者:初明峰刘磊刘晓勇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虽然承包人以催告、诉讼等多种途径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补偿金,但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其在超过行使优先权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后提起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重庆金飞公司系遵义润丰公司开发的“海龙温泉”项目中景观及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该项目于2010年10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由于遵义润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重庆金飞公司在2011年3月3日至23日期间向遵义润丰公司及项目所在地市、区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出催要工程款函件。
2. 此后多次当面要求遵义润丰公司领导主张支付工程款。由于遵义润丰公司一直推诿拒绝支付,重庆金飞公司于2011年7月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1)红民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3. 2012年12月24日,重庆金飞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查封了遵义润丰公司的财产,后红花岗法院受理遵义润丰公司破产申请。
4. 2017年6月20日,重庆金飞公司向红花岗区法院递交了《关于请求对遵义海龙温泉资产拍卖价款予以优先受偿的申请》,该院答复因重庆金飞公司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6个月,判决书中未载明优先受偿,该案即将进入破产程序等待分配。重庆金飞公司不服引发本诉。
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飞公司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原审业已查明,金飞公司与润丰公司签订遵义海龙温泉度假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飞公司对案涉酒店及综合楼装饰工程及园林景观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1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润丰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批复意见不仅释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同时也释明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期限行使权利。按照该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金飞公司应当在2010年11月13日起六个月内,即至迟于2011年5月13日之前行使优先受偿权。经审查,虽然金飞公司以催告、诉讼等多种途径向润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补偿金,但直至2017年7月18日才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在润丰公司资产变卖款中优先受偿,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本案原审法院以金飞公司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实务分析
关于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保护问题,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法定的期限内是否需要明确主张、如何主张的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部分严苛立场者观点认为承包人不仅需要在法定期间内明确主张而且需要以诉讼或仲裁(如有仲裁约定)方式提出。笔者认为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的观点过于偏激,但需要在法定期间内明确主张这一要件是应当的。笔者认为虽然优先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是法定的优先权。但对承包人来说,支持其优先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法定6个月内(现行法律规定的18个月)期限内书面主张权利;2、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工程款权利并明确诉讼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否则,关于优先权主张的期限规定将失去意义。因此,笔者赞同本判例的观点,如果承包人仅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工程款诉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优先权主张期限内主张优先权,其丧失了该优先权利。如此判定尊重关于优先权的期限规定同时对其他债权人来说也公平。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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