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认缴新增资本时的优先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剥夺,公司也不能拒绝。
作者:齐精智律师
我国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分设规则:在有限公司,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增资优先认缴权(以下简称先缴权)为股东固有权利;在股份公司,新股优先认购权(以下简称优先认股权)并非股东固有权利,但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创设。齐精智律师提示股东在认缴新增资本时的优先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剥夺,公司也不能拒绝。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
裁判要旨: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本案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某股东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案件来源:《曹桐勇与许长安、杨凤兰、天津瑞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津龙灏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二、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对应的增资部分无效。
裁判要旨: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迳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 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 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院(2010)民提字第48号。
三、公司通过吸收合并其他公司实现增资,剥夺了原告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行使先缴权的机会,构成对原告先缴权的侵害,该合并决议无效。
天津信息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公司)本打算直接增资2380万元,但因股东聂梅英不同意引进外部投资者,各股东无法对增资达成共识,使得直接增资计划搁浅。后电商公司股东会会议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吸收合并天津市朗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的决议。朗德公司是一家刚刚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刚好是2380万元。电商公司如果吸收合并朗德公司,其注册资本将增至3000万元。原告聂梅英主张该吸收合并决议无效。二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这个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陈述的理由是:电商公司合并朗德公司的目的是实现增资2380万元, “确保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商业意义;聂梅英本应享有增资先缴权,且明确表示可向公司增资2380万元,故合并“实际上直接侵害了聂梅英优先向公司增资的权利”。由判决理由可知,二审并不认为公司吸收合并其他公司导致增资时原股东享有先缴权。二审判决的核心观点是,电商公司通过吸收合并朗德公司实现增资,剥夺了原告依《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行使先缴权的机会,构成对原告先缴权的侵害。因此,二审判决确认吸收合并决议无效的理由实际上是该决议因侵害股东权利而具有违法性,其法律依据仍然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决议无效规则。
四、有限公司拟内部增资,控股股东凭借绝对多数表决权通过一项股东会决议,只允许部分股东增资。被剥夺增资机会的小股东起诉主张先缴权受到侵害,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裁判要旨:股东在认缴新增资本时的优先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剥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制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但并不意味董事会提出的方案可以剥夺股东的优先权,除非该方案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否则,属于变相的利用股东会的多数决剥夺少数股东对增加注册资本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对于股东放弃认缴的部分,增资方案中也未对其他股东是否继续享有优先认购权予以征求意见,而径行决定由阎星华、叶燕春、杨杨、江光明四名股东行使,同样违反了股权平等的原则。
案件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537号。
五、公司无权拒绝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缴权。
从民法理论的角度看,股东先缴权应为一种“形成权”,只要股东作出合格的意思表示,股东和公司之间即形成认缴出资的合意。
公司拟从股东以外增资,股东向公司作出行使优先认缴权意思表示后,公司是否有接受抑或拒绝的酌量权?
第一,从先缴权的立法目的看,回答应当是否定的。先缴权旨在保护原股东的比例利益,这一权利应不受其他股东意志的干预。如果股东会拥有此种酌量权,则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就可以决定少数股东能否在某次增资中保持比例利益。这显然违背了先缴权的立法目的。
第二,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文义看,股东行使先缴权并不需要征得多数股东同意。第三十四条的“但书”也表明,只有全体股东一致约定才可以变更先缴权行使比例——这意味着,非经股东本人同意,股东行使先缴权的比例不受调整。同理,股东能否行使先缴权也不应当受制于其他股东的意志。
综上,股东在认缴新增资本时的优先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可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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