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0-13 16:02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赋予了权利人在企业破产或重整过程中,对过错侵权的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维权的工具。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赋予了权利人在企业破产或重整过程中,对过错侵权的破产管理人提起诉讼维权的工具。但笔者在近期一些实务案例中,发现在多个案件均出现当事人被法院认为重复起诉、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文主要结合相关实务案例及规定法理,试图厘清该条款与破产法其他相关条款的适用关系,并进一步提出相关完善建议,希望对相关从业同行有所裨益。
1.在《(2019)苏民申7602号》裁决书中,再审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尚有部分对外债权未被查明、清收,亦未被列入破产财产,因此认为破产管理人失职而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高院在再审的最终裁决书中则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事由,本质上是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要求,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行使其债权人权利进行主张,不符合破产管理人责任之诉的受理条件,从而驳回了再审的诉请。
2. 在《(2021)苏民申6938号》裁决书中,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中破产管理人拟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除披露介绍相关情况外,还确定了相关债权数额并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再审申请人作为出资人亦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除出资人组二次表决未通过外,普通债权组、优先债权组、税务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均表决通过。经管理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进行了审查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再审申请人以破产管理人草率编制重整计划草案将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具有过错、违反管理人法定义务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破产管理人赔偿相应损失,实质上系否定前诉一审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结果。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并因此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请。
3.《(2020)川民申5779号》裁定书:在该案中,四川高院认为:从表面上看,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是管理人责任纠纷,实质却是对破产重整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否定,认为该草案损害了其利益。而该重整计划草案已由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批准生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本案诉请的实质是在否定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其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裁定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其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上述三个案例情况不完全相同,第一则案例说理相对简单,并没有就再审申请人提出破产管理人失职的具体事由进行评议,而是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实为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的要求,其可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行使其债权人权利进行主张,进而直接认为该案不符合破产管理人责任之诉的受理条件而驳回其诉请。而第二和第三则案例否定申请人诉请的主要原因为相关破产重整程序已经之前相关法院裁定批准,因此后诉构成重复起诉或者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部分案件的认定结果是否准确是值得商榷的。相关裁决逻辑牵涉到现行《企业破产法》几条规定的竞合问题。一是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本条款实际是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侵权时,赋予相关债权人维护权益的重要工具,而对于如何认定此处的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又规定,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请求撤销时,相关违法情形主要是围绕债权人会议决议本身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内容违法时,相关债权人可以单独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款,因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本身也包括审议通过重整计划,而《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又规定重整计划需要法院批准后方可执行。(而债权人会议决议本身如没有法定未通过的情形,法院是不必出具相关裁定进行审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又规定,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纯从字面似乎上述规定彼此并无直接关联。但如果结合实务,则极有可能出现上述情景同时发生的情况,因为管理人侵权责任的事由即有可能单独存在,也有可能同时在相关债权人会议决议中予以体现,而债权人会议决议之诉法律又有十五天除斥期间的规定,这样就会出现如果相关债权人前期没有在十五天内起诉,事后又以管理人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如何处理的问题。结合上述已发生案例,如果按照《(2019)苏民申7602号》所述,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可以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行使其债权人权利进行主张,则《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破产管理人侵权的规定择完全可以在立法上删除,但显然这并非该法的立法本意。《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应为赋予债权人两种维权路径,即如果认为相关债权人会议决议本身有违反侵权的情况,可以十五天内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并由法院要求重新做出债权人会议决议以纠正相关错误。而如果遇到破产管理人基于相关过错侵权,则可以直接向破产管理人提起侵权之诉。
另,从现行《企业破产法》整体体例不难发现,债权人会议决议本身如果没有法定情形(如债权人无法就相关事项形成决议时法院可出具裁定确认相关权利义务分配)是不需要公权力确认其效力的,而重整方案则需要法院审批方可生效,这就造成了上述第2、第3个案例认为相关债权人之诉为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情况。但笔者以为,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批并不应阻却对破产管理人的诉权。因为这里面牵涉到现行规定体系一个重要问题,即破产重整方案需要经过法院强制审批。为什么要设置这个审批程序呢,《企业破产法》规定在企业符合破产重整条件时,债权人分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重整计划是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综合方案,由各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但由于重整计划草案采取的是分组表决,任何一组未通过,则整体否决,在这样的机制下,事实上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难度是较高的,很多债权人受限于对企业破产法的理解水平,对“打折清偿”的或对清偿率不足等存在抵触心理,或者自身利益已经严重受损,对债务人难以信任,部分债权人也很难理性地去分析重整利弊,从而拒绝通过表决。因此,法院强制批准权作为法院审判权的延伸被运用在了破产重整中。立法主旨在于期望借助强制审批权,助推企业破产重整工作得以顺利推进,挽救濒临破产企业于万一。而所谓破产重整计划,实务中一般就是关于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的一个协议。对这个协议的审批实际是对重整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内容在公权力上的确认,该项审批权并不是对破产管理人有无相关责任的确认,故此即使相关法院对破产重整计划进行了批准,之后又发现破产管理人存在过错侵权的情况,也不应认为相关破产管理人之诉为重复起诉,因为之前法院的审批对象并不是破产管理人有无侵权行为,而是重整中各方的协议安排。
综合上述问题,应从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与该法第一百三十条的适用关系做出更为明晰的确认,并对《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关于重整计划须经审批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破产管理人之诉的关系做进一步的理清,以防止司法实务中对相关条款不同理解产生不应有的差异裁决,切实将破产管理人之诉这一维权利器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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