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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人所持股权被列入破产财产,实际权利人可行使取回权!

实际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代持事实的,其主张取回权应予以支持。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虽然工商登记显示破产企业为股东,但外观主义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破产财产认定中涉及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不应被任意扩大。实际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代持事实的,其主张取回权应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1、2012年7月11日,陈全虎、绿岛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由陈全虎委托绿岛公司作为自己对中达公司出资(占中达公司注册资本的1%)的名义持有人,陈全虎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对中达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绿岛公司以自身名义将陈全虎的出资向中达公司出资并代陈全虎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

2、同日,陈全虎将200万元出资款交付绿岛公司,绿岛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该200万元转交给了中达公司。中达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成立,绿岛公司为其股东,工商登记显示,绿岛公司认缴出资1300万元,占中达公司股权总额的6.5%。

3、2018年8月6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浙江祥耀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绿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该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全虎向绿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登记在绿岛公司名下中达公司1%的股权实为绿岛公司代其持有,该中达公司1%的股权不应属于绿岛公司的破产财产。绿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为陈全虎所提上述异议不成立,陈全虎为此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陈全虎以实际股权人为由对登记在破产企业名下的股权主张取回权应否支持?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2018年8月6日,该院受理绿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时,陈全虎委托绿岛公司代持的中达公司1%的股权仍登记在绿岛公司名下,故属于绿岛公司的破产财产。陈全虎、绿岛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属于内部约定,陈全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绿岛公司的破产债权人知晓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故基于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陈全虎、绿岛公司之间关于代持股的约定不能对抗绿岛公司的破产债权人。陈全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明确约定,陈全虎委托绿岛公司作为自己对中达公司出资(占中达公司注册资本的1%)的名义持有人,陈全虎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对中达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该协议签订后,陈全虎将200万元出资款交付给绿岛公司,绿岛公司收到款项后将该款项支付给中达公司。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全虎为案涉1%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绿岛公司为名义权利人。虽然工商登记显示绿岛公司为中达公司的股东,但外观主义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涉及本案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故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不应被任意扩大。一审法院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判定案涉1%股权不属于陈全虎实际所有,但本案当事人为实际权利人陈全虎与名义权利人绿岛公司而并非案外第三人。故陈全虎上诉主张其为案涉1%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属于破产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19)浙01民终7474号

相关法条

《破产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分析

破产法规定的取回权制度是对破产程序债务人财产认定中发生对实体权利人权益侵害情形的救济制度。此时争议标的物的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管理人基于权利外观对财产归属予以认定。此时,关于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证明责任在实体权利人。同时法律对取回权的行使期限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实体权利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当然,实体权利人超过上述期限不意味着其权利丧失,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取回权的行使应当是先向管理人主张,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实体权利予以确认。取回权制度和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制度有相似之处,因此,在取回权诉讼审查中,实务中有部分法院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标准。本文援引判例中所涉及的股权代持情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也较为常见,实务判例中也不尽统一。本文援引判例倾向于实体利益主义,主张对权利外观主义应当有所缩限,笔者赞同,特此推荐。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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