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连接人,信息和资产

    和百万人一起成长

最高院:银行工作人员以畸高息吸款再出借,应认定为借贷而非储蓄!

出资人将款项交付给银行,银行工作人员擅自以银行名义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向出资人承诺畸高利息,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应认定为借贷合同而并非储蓄存款合同。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出资人将款项交付给银行,银行工作人员擅自以银行名义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向出资人承诺畸高利息,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应认定为借贷合同而并非储蓄存款合同。

案情摘要

1.云南教育基金会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先后签订《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云南教育基金会将共计2500万元存入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并办理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指定理财账户划款,期限12个月;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确保上述资金的安全,并承担法律责任及本金利息的损失赔偿。

2.雷钫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名义签字,并加盖了该支行的真实公章。

3.但存储期限到期后,上述2500万元未能全额收回。基金会以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承担责任。

4.另查明:(2017)云0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雷钫虚构事实,冒用银行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的资金后以个人名义高息借款给他人,并用于自己购买房产,进行投资及还贷,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争议焦点

本案应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还是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法院认为

本案中,教育基金会已经按照《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的约定向其在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中转入2500万元,根据合同关于“一、特别承诺:2.教育基金会同意按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指定账户转入定期存款账户”及“二、协议存款金额及日期。教育基金会同意……办理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指定理财账户划款”的约定,转入资金的账户需由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指定,故教育基金会按照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时任行长雷钫的要求出具仅填写金额并盖章、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中的配合划款义务。……。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3409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当事人的确定

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实务分析

银行支行或工作人员以银行的名义对外出具存单或签订存款合同,吸收资金直接或间接交于用资人,约定出资人可取得高额利息的情形下,银行和出资人间的合同行为是储蓄合同?还是借贷合同?还是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行为?实务中存在不同认定。从银行角度看,上述三种合同关系的认定,其责任程度逐渐降低,所以如何区别认定其合同关系对于各方权益的维护有本质意义。以存单为表现的借贷行为因规避国家有关贷款规模的限制,搞“体外循环”,有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的嫌疑,实质上形成了企业间借贷,应认定为违法借贷。在违法借贷中产生损失,三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银行希望最大限度的减轻自己的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的约定。因此,提醒金融机构在类似操作中,应当理解上述司法认定标准,并据此保留交易中证据。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原标题:

【盛会邀请】2024大连·特殊资产管理高峰论坛报名开启(11.15-11.16)

年卡会员

加入特殊资产交流群

好课推荐
热门评论

还没有评论,赶快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