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73号指导性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通州建总诉安徽天宇别除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06年3月,安徽天宇与通州建总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天宇将工程一期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工期300天。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发开工令,通州建总组织施工。
三、2007年,厂区厂房主体完工。后因安徽天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至今未完工。
四、2011年7月,双方在仲裁时达成协议,如处置安徽天宇的土地和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
五、后,因安徽天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向安徽滁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安徽天宇公司破产还债。
六、2011年8月26日,滁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七、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向安徽天宇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八、2013年7月19日,滁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
九、2013年8月27日,通州建总起诉,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2014年2月28日滁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通州建总公司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安徽省高级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已经实际解除。
本案当事人签署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停工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二、按照2011年民事审判纪要的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已经超过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2011 年 8 月 26 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 年 10 月 10 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 2011年 10 月 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律师小结】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没有明确。说理的观点有三种,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和抵押权均有明显不同,留置权标的是动产,且要求实际占有,抵押权需要登记才生效,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上述规定均不相符,但其又是出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法定,故其法律性质应当属于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权批复》也明确了这一观点。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破产债权的影响。
作为法定的优先于抵押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一般债权人,特别是抵押权人的利益,会在清偿时产生重要影响。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行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体现为别除权。破产法中的别除权,是对民法担保物权或对特定财产享有法定优先权的承认,而不是破产法的创新。因此,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才涉及破产法别除权的问题。
(一)别除权行使的程序。
1.申报。
债权人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未申报,则不能行使债权。
2.向管理人提出别除权请求。
因破产宣告后,债务人失去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管理人接管企业,是其法定管理机构,债权人向破产企业提出别除权,不产生别除权的效果。
3.债权人会议确认,或提起诉讼。
债权人会议,依据债权人的申报,根据法律规定别除权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如债权人会议不予确认,别除权人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起诉,请求确认。
(二)别除权行权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了重整期间对别除权行使的限制。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明显价值减少,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企业破产法第95条96条规定了破产和解对别除权的限制。
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后法院裁定和解之前,暂停行使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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