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破产停息规则对担保措施的影响及应对
作者:许泽阳
来源:东方法律人(ID:coamclaw)
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是破产法对债务清偿范围的特别规定。该规定是否及于担保债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始终争论不休。《民法典》实施后,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目前司法解释的态度为何,其背后的逻辑是什么,这一修订对债权人的权益将产生哪些影响,债权人又该如何应对?本期内容为并购重组事业部 许泽阳《债务人破产停息对担保措施影响的嬗变与应对——兼议债务加入的从属性》,对前述问题进行解答。
《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破产,附利息的债务自破产受理起停止计算利息。该规定系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清偿范围的特别规定。但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在《民法典》实施前,未有明文规定,司法亦未形成统一裁判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有定论。然而,《民法典》实施后,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目前司法解释的态度为何,其背后的逻辑是什么,这一修订对债权人的权益将产生哪些影响,债权人又该如何应对等等,均值得研究。
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纷争
一般而言,有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应当清偿本金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为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申报的债权范围不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但是,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法律未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司法解释》”)实施前,亦未有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回应。理论界和实务界遂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应当停止计息,其主要依据是担保债权的从属性和对担保人追偿权的保护。一者,根据《物权法》第172条(即《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债权从属于主债权,这种“从属性”可分为设立上的从属性、转移上的从属性及消灭上的从属性,亦即担保债权的设立以主债权存在为前提,并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1]由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利息,因此担保人也无需承担,否则担保债权范围将大于主债权,有违“从属性”原则。二者,《物权法》第176条第2款(即《民法典》第392条第2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700条进一步明确了保证人追偿范围仅限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若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不停息,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向债务人申报的债权小于其实际承担的范围,不利于保证人权益的保障。[2]最高法的部分司法判例支持“肯定说”,主要裁判理由亦集中在担保从属性和保护担保人的追偿权。具体案例如下:
案1 | (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3] |
案2 | (2018)最高法民终673号[4] |
案3 | (2018)最高法民再19号[5] |
案4 | (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6] |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不应停止计息,主要理由有四:(1)破产停息旨在保障对破产企业债务的公平清偿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不适用担保债权从属性原则;(2)法律未规定担保债权随主债权停息,因此任何人无权剥夺债权人对保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担保债权不停息,未损害担保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4)对保证人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利息责任问题存在救济渠道,如保证人主动履行保证责任,从而不承担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利息。[7]
近年来,浙江省[8]、云南省[9]、四川省[10]、广东省[11]等多地高院陆续的出台司法文件,以及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12]中,均明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似乎“否定说”已成主流。最高法的部分司法判例亦支持“否定说”,主要裁判理由集中在破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对担保人权益保护的程度。具体案例如下:
案5 | (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13] |
裁 判 要 点 | |
案6 | (2019)最高法民终693号[14] |
裁 判 要 点 | |
案7 | (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15] |
裁 判 要 点 | 债务人破产停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和担保法律关系,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2.就立法目的而言,《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4.就主从关系而言,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 |
案8 | (2016)最高法民终268号[16] |
裁 判 要 点 | 最高法认定:债权人C公司的债权范围应当包括资金占用费。《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息。因此,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债务人H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时。抵押人X公司与债权人C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H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律师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X公司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
由此可见,《民法典》实施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甚至出现判决结果相左的情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多有纷争。
(一)新担保制度的选择
2020年11月,《新担保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其第24条[17]“试探性”地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首次回应,明确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应当停止计息。随后正式印发的《新担保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第22条”)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纷争终于落下帷幕。
《新担保司法解释》颠覆了近年来主流的“否定说”,这蕴含着最高法对《民法典》立法价值的理解和不同法益之间保护程度的差异。
就“效力从属性”而言,实践中已被普遍认可,《新担保司法解释》第2条[18]更是进一步明确,除独立保函外,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而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或存在担保人偿债能力优于债务人的特殊情形,担保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大于主债权的情况十分普遍。例如,在第三方承担实质信用风险的非金不良资产业务中,为确保交易安全,保证合同中可能约定了专门的违约责任。对此,《新担保司法解释》第3条[19]明确指出,针对担保人单独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效,担保责任不超过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这使得“责任从属性”更加凸显。
由此可见,新担保制度第22条对于债务人破产停息及于担保债权的规定,与《民法典》第388条(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第682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1]以及《新担保司法解释》第2、3条相呼应,保持了法律体系上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其二,透过现象看本质,强化担保从属性原则的背后,是立法者、最高法强化“保护担保人倾向”的体现。
从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担保措施具有保障债权功能,因此担保债权不停息才符合债权人和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之初的合意,符合担保的自愿性和保障性原则;而从担保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担保债权不超出主债权的范围,以避免担保人的部分权益受损,符合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否定说”和“肯定说”的纷争,实质上是“保护债权人法益”还是“保护担保人法益”之间的抉择。而此次新法对担保从属性的强化,则昭示了对担保人法益的保护倾向。
其三,“弱化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是此次《民法典》修订和《新担保司法解释》的主基调之一。
实践中,多数担保并非商业有偿担保,而是人情互保,若担保责任过重,则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愿将降低,不利于促成交易和经济发展。[22]“觅保难”的时代背景催生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法益保护倾向的变化。
2020年12月,最高法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时指出,针对过去存在的过度保护债权人问题、隐形担保影响交易安全问题以及实践中存在的过度担保等问题,《民法典》设计了许多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根据立法的重大变化,致力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消除隐形担保、消除过度担保。[23]
例如,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果的修订也反映出新法保护法益的变化。《新担保司法解释》第17条[24]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25]的基础上,细化并“降格”了主合同有效情形下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旧法规定,①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的50%;②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新法承继了上述第①项规定,但将第②项规定修订为“债权人无过错且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新增第③项规定:债权人有过错且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将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下降为“补充赔偿责任”,强调了对担保人责任范围的限制。
三、新担保制度第22条对债权人的影响及其应对
债权人法益与担保人法益类似于天平的两端,强其一必弱其一。因此,新担保制度第22条将不可避免地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一是增加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在《新担保司法解释》实施前,债权人在诸多业务,如信贷业务、不良资产重组类或处置类(收购折扣率较低)等业务中,可通过追加抵(质)押物、信用保证、增加违约责任(包括增加担保人违约责任)等方式强化风控措施,充分保障债权获得有效清偿。但是,《新担保司法解释》实施后,债务人破产停息的风险明确及于担保债务,一则增加了债权人重组收益/利息回收的不确定性,对于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后的利息债权存在无法追偿的风险;二则可能引发交易对手的道德风险,诱使其选择偿债能力较弱的债务人作为签约主体,进而通过破产停息的方式变相逃废债。并且,此类风险将拓展到所有的企业借贷业务,包括一般的民间借贷、银行贷款等。
二是提高债权人投前审查和投后管理的要求。无论是一般借贷关系,还是不良资产项目中,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通常会以增加担保的方式提高债权的安全边际,如保证、抵押等。特别是不良资产项目中,债权人的主要关注点更多集中于担保人的统筹还款能力。但《新担保司法解释》实施后,债权人不仅需要重点关注担保措施本身是否足以保障债权,如足值的抵押物、具备履约能力的保证人等,而且还需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持续评估债务人的破产风险。由此进一步提高了债权人在投前审查和投后管理的要求,包括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涉诉、对外担保等情况的严密跟踪、监测。这种情况对于不良资产重组类项目尤甚,正是基于帮助原债务人解决不良资产问题、化解其流动性风险的目的,AMC才开展不良资产重组业务,因此,债务人履约能力不足可以说是此类项目的天然属性,由此也对债权人投前审查和投后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是存量项目可能被新法溯及。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1、3条[26]及《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27],《民法典》实施后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以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原则,以适用旧法为例外,且由于新担保制度第22条所规定的情形在旧法属“空白地带”,因此,对于存量项目所引发的民事纠纷大概率会直接适用《民法典》和《新担保司法解释》,使新法具有溯及力。《新担保司法解释》实施前已经投放且尚未终结的存量项目,在交易结构的设计时可能缺少对新担保制度第22条所规定的情形的考量,或者基于对高标准的担保措施而同意向偿债能力较弱的债务人提供借款。例如,某些项目中,由刚成立项目公司作为债务人进行融资,而由实力较强的上市公司或集团公司提供保证、将优质股票或土地作为抵押物的交易模式,已十分普遍。若债权人未及时对该类项目进行补充完善,将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遭受损失。总而言之,新法实施后,存量项目可能由于历史原因而遭遇新担保制度第22条所引发的风险。
(二)债权人之应对方式
由上可知,无论是新增项目或是存量项目,《新担保司法解释》实施后,单纯通过增加担保物价值、加重担保人违约责任等方式可能不足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那债权人应当如何应对新担保制度第22条的不利影响呢?笔者认为可探求“债务加入”、“快速实现担保权利”、“实质性重组”、“强化投前审核和投后管理”等方式予以应对。
1.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28]在《新担保司法解释》实施前,将债务加入作为担保措施已是实践中的常态,因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而是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连带债务,这与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民法典》实施后,其第552条首次将“债务加入”法定化。且《新担保司法解释》第12条[29]首次提出,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由此解决了债务加入的程序性问题,即参照公司担保规则处理。但是,对于“债务加入”具体如何适用?是否从属于原债务?责任范围如何?等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
鉴此,若拟将“债务加入”作为化解债务人破产停息对债权人造成风险的应对措施,则需先行解决两个问题:(1)债务加入基于原始债权的存在而产生,其是否具有与担保类似的从属性?(2)共同债务人的加入是否会加剧实践中“觅保难”的困境?
(1)债务加入从属性的讨论
对于债务加入是否具有从属性?理论界的分析较为细致,区分了产生的从属性和责任的从属性。前者,由于债务加入基于原合同而产生,因此债务加入在产生上具有从属性已被理论界普遍认可。后者,对于债务加入的责任从属性,即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能否超出原债务的范围?理论界则存在不同观点:一者,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具有责任从属性。由于债务加入的结果是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此之所谓“同一内容”仅以原债务在债务加入之时的内容为限。如果第三人承担债务超过原债务范围,则超出部分属于新的债务,而非债务加入。[30]二者,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需依约确定责任范围。由于民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若债务加入人仅承诺或约定仅对原债务承担责任,则就超出部分,债务加入人不承担责任。[31]三者,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不具有责任从属性。典型代表是台湾著名民法学家黄立教授[32]和《民法典》编纂专家程啸教授。后者通过对比债务加入和保证阐释观点:在连带保证中,债务的终局承担者并非保证人;而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为债务的终局承担者。换言之,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与补充性,而债务加入的各个债务之间不具有这种属性。[33]
而实务界中,对于债务加入是否具有从属性?最高法则一以贯之地持否定态度,且反复强调债务加入的独立性。早在2005年,最高法在(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34]裁判书中即明确:债务加入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即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该案亦作为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典型案例被最高法2019年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35]所引用。
通过检索近几年最高法的裁判文书发现,裁判观点也较为一致。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36]判决书中,最高法指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主从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则并无主从关系。又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37]裁判书中,最高法对“债务加入”和“保证担保”进一步进行区分阐述:“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再如,(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38]裁判书中,最高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其效果相当于加入人为自己创设了一项独立的债务。”
至《民法典》实施后,刘贵祥在最高法A类学术期刊《法律适用》中强调,连带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债务无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因而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诸方面规定。[39]
综上,尽管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但“债务加入不具有从属性”的观点在现阶段理论界和实务界占据了相对优势的地位。“不具有从属性”不仅表明债务加入有别于保证担保,其不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而且其责任范围亦不受限于原债权范围内。因此,相比于连带责任保证,引入新的共同债务人或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变更为共同债务人等方式,或可增加全体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以减少原债务人一方破产停息对整体担保措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助于降低债权利息无法足额获得清偿的风险,债权人可在设计交易结构时予以考虑。但值得注意的是,AMC拟收购项目(如不良资产处置类项目)中,已将债务加入作为担保措施的(即共同债务人在AMC收购前就已经存在),该类债务加入不属于交易结构设计优化,其能否优于连带责任保证不可一概而论,仍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就债务加入是否会加剧“觅保难”困境,需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其一,对于债务加入人以外的担保人而言,虽然债务人与共同债务人同时破产停息的概率降低了,但是并不因此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正如前文所述,债务的终局承担者并非担保人,而是债务人与共同债务人。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仅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而且还能向共同债务人追偿,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担保人的追偿权,反倒有利于“觅保难”问题的解决。其二,由于债务加入的责任重于连带责任保证[40],因此债务人在寻找“共同债务人”时可能遭遇困境。但是,不同于自然人之间交易的人情担保,商业交易中,关联企业之间基于商业利益的互保、聘请第三方进行提供有偿担保的情形十分普遍。因此,只要商业利益安排妥当,在商业交易中引入共同债务人的操作难度应该不高。
新担保制度第22条对债权造成风险的另一个考量因素是停息时间。由于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之日起算,此时若能有效缩短利息回收的时间跨度,则可以降低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在债务人履约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抵(质)押物能否快速变现则成为债权人回收利息的关键因素。
一方面,选择履约意愿高、履约能力强的保证人,将有利于债权及时获得清偿。因此,对保证人保证意愿和能力的核查是投前尽调的重要环节。但另一方面,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多数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往往较低。因此,债权人具有更多自主选择权的方式唯有抵(质)押物的快速变现。抵(质)押物能否快速变现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抵(质)押物本身的性质如何。实践中,不同的抵(质)押物,其变现速度存在较大差异。有研究表明,债券市场中常见的抵质押物(按占比高低排序)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股票或股权、采矿权、机器设备、车辆、停车场。其中,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一定情况下)、股票和股权的可变现能力相对较强。[41]此外,保证金质押、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变现速度明显快于不动产抵押、船(车)等大型动产的抵押。因此选择容易变现的抵(质)押物、及时回收债权是实现抵(质)押物快速变现的途径之一。二是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否。例如,通过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在维权时无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裁判,而仅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便可进入司法机关执行程序,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因漫长诉讼错失维权良机,也减少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此外,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亦是债权人快速、高效、低成本地实现担保物权的有效途径之一。
既然新担保制度第22条对债权造成的风险主要源于债务人破产,那么降低债务人破产风险则可以有效化解前述问题。就AMC而言,其可利用自身优势对债务人进行实质性重组,盘活债务人不良资产,从而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亦可通过完善债务人公司治理、股权投资、上市等多元化的重组手段,健全债务人的经营体制,提高竞争能力。正所谓“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企业亦同,实践中导致企业不良的原因不一而足,因此,AMC需要根据具体项目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采用该类措施。当然,实质性重组的前提是“值得救助”,AMC应当精准挑选那些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进行救助,而对“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企业”等劣质企业避而远之。
总而言之,《民法典》实施后,以往单纯依靠担保人兜底的时代已经过去, AMC应当更加重视对债务人自身偿债能力的测算和盘活,以保障债务人的第一还款来源有较高的安全边际。
四、结论
概言之,《民法典》实施前,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亦未形成统一裁判观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有定论。但《民法典》实施后,最高法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予以回应,明确债务人破产停息及于担保债权。这一修订昭示了《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弱化债权人过度保护、强化担保人利益保护的价值考量。
万事万物均有联系,一发不可牵、牵之动全身。这一修订将不可避免地对债权人产生多方面不利影响:提高债权人投前审查和投后管理的要求;增加利息回收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引发交易对手的道德风险,导致债务人可能通过恶意破产的方式逃废债;存量项目可能存在缺陷并被新法溯及。尤其是不良资产业务,因原债务人履约能力不足是该类业务的天然属性,从而使得前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更高。
鉴此,无论是新增项目或是存量项目,债权人应当更加重视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考量,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情况、对外担保、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情况等任何可能导致债务人破产的情形。此外,债权人可从提高债务人偿债能力和加快债权回收两个角度入手,在以下方面对交易结构予以完善:首先,引入新的共同债务人的方式或可提高债务人安全系数。通过研究发现,债务加入不具有责任从属性(即债务加入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可超过原债务人)的观点在现阶段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较多拥趸。基于此,引入新的债务加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原债务人破产直接导致担保债权停息的风险。但对于AMC收购前已存在的债务加入,其能否具备应对新担保制度第22条的功能,需根据具体情况谨慎考量。其次,考虑通过快速实现担保权利、抵(质)押物的快速变现以尽可能减少破产停息的影响。一方面,债权人应优先选择优质保证人和可快速变现的抵(质)押物,如保证金、上市公司股票、优质土地等;另一方面,债权人可借助完善的争议解决机制,通过提前设置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公证、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减少司法程序的时间成本,进而提高债权回收的速度。最后,在选择优质“救助对象”的基础上,通过实质性重组等方式,盘活原债务人的不良资产、优化其治理能力和经营模式,进而帮助原债务人走出困境。此为解决破产停息风险的最根本手段,亦是AMC开展该类业务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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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号),裁判日期:201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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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出台日期:2020年1月10日
[9]《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人因破产而停止计息的影响。”出台日期:2019年5月20日
[1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四、债权申报与审查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出台日期:2019年3月20日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出台日期:2018年7月
[12]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19:206.
[13]《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54号),裁判日期:2020年5月25日
[14]《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3号),裁判日期:2019年12月4日
[15]《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裁判日期:2019年5月29日
[16]《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进出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8号),裁判日期:2017年6月1日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2]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北京,2021:146.
[23]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EB/OL].最高人民法院网,2020-12-30.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原担保司法解释”,下同)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第3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全国法院观测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14.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同时适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8]《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2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30]赵久光,王轶冰.《民法典》新制度——债务加入制度辨析及认定标准研究[R].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2020.
[31]]乔伟婕,张盟.债务加入的认定及责任范围[R].郑州: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2021.
[32]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2:626.
[33]程啸.保证合同研究[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6:50-54.
[34]《在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3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19:479.
[36]《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王汉峰、徐辉、赵兴霞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
[37]《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
[38]《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百鼎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贾跃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
[39]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J].法律适用,2021,01:9-30.
[40]同第[23]注。
[41]高慧珂.抵质押担保全解析,是抵质押倍数决定了增信效果吗?[R].深圳:中证鹏元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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