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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藏类干货十六:融资租赁业务法律实务要点解析

本文拟从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合格租赁物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实务等角度,阐述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实务要点。

作者:孔晓青

来源:为睿资产(ID:VeryAsset)

编者按: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及金融体制改革,融资租赁这种门槛低、方式灵活的“新金融”模式已成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重要方式,也已成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融资渠道,融资租赁业务正在不断的为国内融资渠道增添新的活力。本文拟从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合格租赁物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审判实务等角度,阐述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实务要点。

一、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从《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来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必须满足以下法律结构,即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一个客体:租赁物。目前实务操作中应用最多的几种业务模式主要包括:

(一)直接租赁(直租赁)

直租赁业务主要应用于承租人固定资产、大型设备购置,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升级等场景,直租赁是真正以“融物”为载体的“融资”。

72.png

(图一 直租赁业务模式)

从上面业务模式图来看,各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

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根据承租人选择的租赁物及卖方,支付购买价款;

(2)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2.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卖方;

(2)接收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

(3)向出卖人直接主张租赁物质量问题的权利;

(4)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3.出卖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符合要求的租赁物的义务;

(2)直接向承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问题的义务;

(3)向出租人主张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权利。

 (二)回租赁

回租赁中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承租人以其自有的合格租赁物进行融资,回租可帮助承租人盘活固定资产,增加资金流动性。

73.png

(图二 回租赁业务模式)

从上述回租赁业务的模式图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为:

1.出租人主要权利义务:

(1)向承租人(卖方)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

(2)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

2.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

(2)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三)其他业务模式

业务模式

定义

备注

委托租赁

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租赁业务的交易形式。

委托租赁实质属于通道业务,承租人由委托指定,出租人只收取一定的通道费用,不承担项目风险。

联合租赁

联合租赁是多家融资租赁公司对同一个融资租赁项目提供租赁融资。

联合租赁是信托同融资租赁的结合运用,由其中一家租赁公司作为牵头人,与承租人签署合同,但按投资额承担风险。

双承租人

一个融资租赁项目中有两个承租人,两个承租人共同偿还租金。

常见于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四)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的对比


融资租赁

经营性租赁

目的不同

以“融物”为载体的“融资”

占有并使用租赁物,获得使用价值

租赁物来源不同

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

出租人自主选择购买

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不同

承租人可以很低的“名义价款”留购

承租人可享有优先受让权,但价格为市场价值

租金构成不同

租赁物购买价格+融资利息+税费和手续费+出租人的合理收益

租赁物使用对价

租赁物瑕疵维修

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

由出租人负责租赁物瑕疵及维修

另外,根据《会计准则》21号-租赁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4.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五)融资租赁(回租)与抵押贷款业务的对比


融资租赁(回租赁)

抵押贷款

合同性质不同

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物权保障不同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为使用权

抵押人享有所有权,债权人享有抵押物的担保物权,不享有所有权

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

租赁物实际上对承租人是具有使用价值的,承租人租回租赁物是为了使用

抵押物一般为抵押人占有使用,对债权人一般无使用价值

占有性质不同

承租人以卖出租回的方式占有使用租赁物

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并享有抵押物的收益

租金构成及利息计算不同

租赁物购买价格+融资利息+税费和手续费+出租人的合理收益

正常借贷利息

二、适格租赁物

(一)关于租赁物的法律规定

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具体规定

1

《合同法》

无明确规定

2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3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商务部令2015年2号)(已废止)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5

《融资租赁法草案》(草案)(第三次征询意见稿)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于本法。

(二)合格租赁物的主要要点

1.租赁物依法可流通,不能为国家禁止或限制流通之物,如土地所有权、毒品、枪支弹药等;

2.租赁物一般为实体物,知识产权等无形物不能独立构成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3.租赁物应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物,确保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从客观上可以分离;

4.租赁物应权属清晰,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不能作为租赁物;

5.租赁物可以产生收益权,消费品一般不能作为租赁物。

(三)特殊租赁物

1.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

司法实务界对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存在不同的判例和观点,从法律法规角度讲,(1)《合同法》并未限定融资租赁的种类物范围,其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将以房屋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是在最后颁布施行的文本中并未采纳;(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厂房、土地等不动产。

但从实务审判角度,可以总结出如下审判思路:(1)对租赁物包括企业厂房和设备在内的租赁合同,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其适租性;(2)对商业地产作为租赁物的,如正常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法院一般认可其适租性;(3)对于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的,法院一般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4)以添附或建设在不动产上的设备,如污水管网/电力架空线/基站等作为租赁物的,法院一般认可其适租性;(5)对于以公路或机场跑道等作为租赁物的,因租赁物不可能是公路或跑道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那么只能以建造公路或机场跑道的砂石和柏油等作为租赁物,如出现低值高估的情况,则法院一般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 “权利”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

   对于公路收费权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实务界也具有比较大的争议。那么,探究这两种“权利”的本质,公路收费权是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经营企业在国家允许依法设立的收费公路上,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的权利,公路收费权属于特许权,并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其不能作为租赁物,实践中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实质上属于收费权的质押。对于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因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价值难于评估,且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工商总局做转让变更,所以实践中操作的多为知识产权质押或许可使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融资租赁。

3.软件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

(1)无实物载体的独立的软件租赁,因为属于无形资产,法院一般认为属于软件的许可使用,不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依附于设备上的软件租赁,法院一般认为,如软件附着于设备上,无法与设备分离,租赁物不仅包括了软件,还包括设备,那么应认可其适租性;如软件和设备分离不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即软件并非支持设备运行所必须,那么法院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生物资产是否可以作为租赁物?

针对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虽然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但我们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如选择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则应该: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应满足:

(1)生物资产应为“生产性生物资产”,如奶牛、蛋鸡、非一次性收货的果树、经济林等,不可为“消耗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如肉猪、肉鸡、小麦、水稻);

(2)生物资产应特定化,需具体可标识;

(3)租赁期间,应考虑并约定清楚生物资产的置换问题、自然孳息归属及毁损灭失风险。

三、融资租赁业务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案例一: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3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

案例二: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8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21号

法院认为:虽然平安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并列明了售后回租物的详细信息,但对合同所涉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平安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而仅凭中太建设公司出具的《所有权说明函》、《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等单方面承诺,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且微山县公安局在侦查阶段的相关询问笔录等材料显示,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设备发票,真实性存疑。平安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亦认可其相信租赁物的存在,但并未予以核查。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租赁物不存在,在平安公司实际向中太建设公司发放了融资款后,合同项下仅有资金空转的事实,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系以融资租赁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故认定双方之间实际构成的应为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研判,本院予以支持。

查阅以往法院判例,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原因中,最多的是租赁物问题,主要有:

1.租赁物不存在,租赁物不能特定,回租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

2.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不能续作租赁业务;

3.租赁物的价值应与融资额不匹配,存在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一般认为,上下浮动30%为可控范围;

融资租赁业务中应注意:

1.通过现场查勘等方式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且保证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租赁物是同一且特定的;

2.融资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参数、品牌名称等,确保租赁物为特定物;

3.交易过程中注意保留租赁物权属文件,如购买合同、发票、验收凭证、租赁物照片及设置场所照片等。

 (二) 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案例一: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上述案件中,保证人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那么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微山湖公司、中太控股公司、中太房地产公司及李文健为中太建设公司向平安公司融资提供担保,系微山湖公司、中太控股公司、中太房地产公司及李文健的真实意思表示。涉讼《售后回租赁合同》为有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微山湖公司抗辩认为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事实依据。

融资租赁业务中,保证人常用的抗辩理由:

1.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不真实,因此出租人应严格实行保证人合同面签制度;

2.保证人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因此《保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一般建议约定为自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3.主债务变更等未经保证人同意,因此如主债务发生变更的,一定要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文件;

4.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此要确保主合同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

(三)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1.针对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常见问题有:

(1)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置他项权利;

(2)租赁物被承租人的债权人要求执行;

(3)租赁物被列入破产财产;

2.作为出租人,如何应对?

(1)普通动产:应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安装所有权铭牌,在中登网或租赁系统中登记租赁物,通过GPS或物联网等技术掌握租赁物的动态等

(2)特殊动产:在租赁物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租赁物不适合直接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则授权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

(3)不动产:对于可作为租赁物的不动产,应至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关于作者:

孔晓青: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家大型融资租赁公司法律顾问,曾任职于国内第一梯队融资租赁公司风险控制部,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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