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
作者:郑宏宇 唐宇黎
来源:明辨律法(ID:trzlaw)
前言
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门槛大幅降低,公司的股东们往往选择认缴,然而公司成立之后,公司股东并不重视自己的出资义务,长时间不进行缴付。
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在股东出资尚未实缴的情形下,进行的股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对责任的承担均存在错误的理解:
转让方以为:股权转让以后,公司就与自己无关了;
受让方以为:未缴付出资是以前的股东,责任与自己无关;
然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可以同时请求该股权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股权转让双方均应充分重视并根据实际情况,由专业律师进行法律设计和处理,以避免股权转让后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
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1、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股权转让
摘自二审判决书
平宇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在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10万元,杨和平实缴8.5万元,尹莹实缴1.5万元。
2010年5月13日,平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为杨和平(实缴50万元)、尹莹(实缴15万元)、洪小凯(实缴15万元)、江小付(实缴10万元)、汤强(实缴10万元)。
2012年4月23日,杨和平、尹莹、洪小凯、江小付、汤强5人将居民身份证交给中介机构办理增资业务,共计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将平宇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其中杨和平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的50%。
该900万元款项由中介机构转入农行××验资账户,待办理验资手续之后,900万元增资款即于2012年4月24日全部转回中介机构,上述5股东一直未补足认缴增资。
2012年11月3日,平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相关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杨和平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2012年11月9日,相关股东到场并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2、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摘自二审判决书
萍钢公司一审起诉请求:
一、平宇公司支付萍钢公司款项1767491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平宇公司支付萍钢公司利息2107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洪湛昆、杨和平、洪小凯、江小付、唐建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焦点问题:股东是否对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自二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平宇公司5股东是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个人无关,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设置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对,平宇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不足1000元,剩余固定资产原值为7295.73元,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萍钢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揭开公司独立法人的面纱分析各个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900万元增资款已经转出平宇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2012年4月,杨和平、尹莹、洪小凯、江小付、汤强5人利用中介机构增加900万元注册资本,使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000万元。原告萍钢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平宇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湛昆、洪小凯、杨和平辩称公司在增资时实际资产达到1000万元以上,股东利用中介机构增资并不构成虚假增资和抽逃出资。洪湛昆、洪小凯另外提出现行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是认缴登记制,不是实缴登记制,不存在虚假出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的这种认识违背了公司人格独立、责任独立的规定,混淆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概念。公司财产在分配之前属于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所有,不属于股东个人所有,未经法定清算程序或者分配程序,股东不得以此冲抵出资,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度,严格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项基本原则。法定资本制度注重资本的确定和真实,发起人虚假出资必然造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相背离,违反资本维持这项重要原则,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威胁和损害。平宇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告洪小凯、杨和平、江小付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禁止的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和平抽逃出资450万元,洪小凯抽逃出资135万元,江小付抽逃出资90万元,均应当对平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萍钢公司要求洪小凯、杨和平、江小付承担抽逃出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洪湛昆、唐建南系公司增资之后通过股份转让进入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参与了抽逃出资一事,其二人在本案中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萍钢公司要求洪湛昆、唐建南承担抽逃出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莹、汤强不是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
杨和平在抽逃出资的450万元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对平宇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洪小凯在抽逃出资的135万元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对平宇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小付在抽逃出资的90万元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对平宇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萍钢公司对洪湛昆、唐建南的诉讼请求。
4、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摘自二审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洪湛昆、洪小凯、杨和平、江小付、唐建南应否对平宇公司所欠萍钢公司本金17674919.39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抽逃出资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和平抽逃出资450万元,洪小凯抽逃出资135万元,江小付抽逃出资90万元,均应当对平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股权受让人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摘自二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杨和平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平宇公司5%、5%、10%、1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的转让价款。洪小凯、江小付均参与了抽逃出资,洪湛昆此时为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洪小凯系亲属关系,庭审中唐建南亦自认对于所受让股份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故受让人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四受让人应当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分别在45万(5%×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和平抽逃出资/500万杨和平转让前总出资)、45万、90万(10%×1000万注册资本×450万杨和平抽逃出资/500万杨和平转让前总出资)、90万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杨和平追偿。
二审判决:
杨和平在抽逃出资的450万元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对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建南、洪小凯、洪湛昆、江小付四人分别在45万、45万、90万、90万的份额内对上述杨和平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杨和平追偿;
洪小凯、洪湛昆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所欠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
摘自最高法院再审裁定书
唐建南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
平宇公司在增资后,杨和平持有50%的股权,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其中450万元股权未履行出资义务。
杨和平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受让人唐建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和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判令其在该5%股权对应的抽逃出资额45万元的范围内与杨和平共同向债权人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杨和平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唐建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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