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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23号文后,资本金来源审查该如何进行?||新规探讨

财政部于2018年3月28日发布《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除了从金融企业角度对地方政府债务进一步强化规范外,还要求对融资企业进行资本金审查。

作者:王平

来源:法园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财政部于2018年3月28日发布《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除了从金融企业角度对地方政府债务进一步强化规范外,还要求对融资企业进行资本金审查。资本金审查的具体条款如下:

“【资本金审查】国有金融企业向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PPP项目提供融资,应按照“穿透原则”加强资本金审查,确保融资主体的资本金来源合法合规,融资项目满足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若发现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向其提供融资。”

根据前述条款要求,资本金审查俨然已是金融企业在实践中必须执行的事项。那么,对于金融企业而言,该如何解释资本金审查条款?实践当中到底应当怎样审查?为此,笔者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资本金审查的适用情形

根据《通知》的规定,资本金审查条款适用于国有金融企业向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PPP项目提供融资之情形。

首先,资本金审查条款适用于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从字面意思理解,只要是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无论是否为平台公司,无论该公司是项目融资还是流动资金融资,只要该融资企业参与地方建设,都应当受该条款的约束。

其次,资本金审查条款适用于PPP项目,不过前提必须是符合要求的PPP项目。如果是不符合要求且将要清理出库的假PPP项目,则不属于本条款适用的情形。但是,前述假PPP项目如果属于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名下项目,仍然受资本金审查条款约束。

二、资本金的审查方法

根据《通知》的规定,资本金审查应当按照“穿透原则”进行。换言之,对融资企业的资本金审查,应当穿透至资本金最终来源,如果参与地方建设的为国有企业,则需审查其资本金来源直至国资委等出资国家机关。

另外,根据《通知》要求,资本金审查应该包括两个维度,首先应当确保融资主体的资本金来源合法合规;其次,如果涉及项目融资的,还应确保融资项目满足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

举个例子,假如A公司因某项目融资,A公司为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唯一股东为国资委。那么,根据《通知》的规定,该如何审查资本金?

第一,应当审查B公司资本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案例中B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国资委。笔者认为,国资委为国家机关,其向B公司的出资无需审查来源合法合规性。

第二,应当审查B公司投入A公司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鉴于B公司已经是一家企业法人,而且极有可能有大量负债。如何审查B公司投入A公司的资本金的来源,是一个较为庞大的工程。如果需要足够细致的尽职调查,需追踪查询B公司实缴出资的资金来源,如果资金无法通过划转链条确认来源。则需要排查B公司实缴出资时的负债情况,还需核查B公司所有负债资金流向,最终确认向A公司实缴出资部分资金的来源。事实上,这可能是一个难以完成的尽职调查。

第三、应当核查A公司投向融资项目自有资金部分的来源是否合法合规。作为项目融资,A公司应当根据融资项目情况投入一定比例的资本金,该部分资本金来源应当审查。与前述核查一样,如果按照严格审查的要求,同样应当查询其资金划转路径,或者查询A公司所有负债资金流向,从而确认A公司投入项目的部分资金是否为自有资本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自有资金投入核查并非《通知》新增要求,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年)35号】早已确立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不过,即便是通常的投资项目自有资金审查,尽职调查也未必有如此细致。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资本金来源的审查,如果做足够细致的尽职调查,则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许多公司的股权及向上穿透的层级极其复杂,那么,资本金来源审查涉及诸多主体,更会加大审查难度。

三、资本金来源的范围

既然是审查资本金来源,那么,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如何评判?根据《通知》的规定,不得存在以“名股实债”、股东借款、借贷资金等债务性资金和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

对于投资项目资本金,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年)35号】规定,“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但是实践当中,“名股实债”以及放弃受偿权的股东借款,通常也会被认可为自有资金。

相较于前述规定,本次《通知》的要求更为严格,将实践中通常被认可的“名股实债”、股东借款等充当自有资金的模式全部排除在外。不过,这种排除应仅限《通知》指定情形,即向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PPP项目提供融资之情形。此外,对以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等方式违规出资或出资不实的问题,也应当严格审查,确保出资的合法合规。

综上,《通知》的出台,加大了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及PPP项目的融资难度,毕竟资本金审查,在很多情况难以真正实现细致的尽调。如果严格执行《通知》要求,那大多参与地方建设的国有企业(含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及PPP项目将无法获得融资而搁置。因此,资本金来源审查不宜采用穷根追底的监管标准。不过,《通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到去杠杆之目的。但是,《通知》的主要目的是要求金融企业配合治理地方政府债务,至于资本金审查的规定对规范政府债务的意义,难以评判。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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