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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相关期限的区分

建设工程类案件中,经常出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概念混淆的问题,易造成各类争议以及法律纠纷。

作者:民商事业务部

前 言

建设工程类案件中,经常出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概念混淆的问题,易造成各类争议以及法律纠纷。本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结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加以分析总结,厘清相关概念。如有不足,望共同探讨学习

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

关于缺陷责任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类合同熟称的“质保金”或“质量保证金”全称应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等问题进行维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对应的应当是缺陷责任期,发承包双方可在2年的限度内自行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时长,但法律并未强制性要求必须约定缺陷责任期。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上限比例自2017年7月1日起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降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发承包双方未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届满;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届满。

应当注意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缺陷责任期的起算在合同双方未约定时应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开始,与应付工程款起算时间点的以交付时间起算不同。

二、质量保修期与保修责任。

关于质量保修期,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知,质量保修期是在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方对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负有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时期。承包单位应在质量保修书中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即发承包双方必须对保修期进行约定,且保修期拥有法定最低保修期间的限制,不得低于法定期限进行自由约定,否则约定无效,进而适用法定最低保修期间的规定。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依据不同工程部位的合理使用年限不同而不同。

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相关条款。

2020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厅)等部门:为促进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健康发展,维护工程总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GF-2011-0216)同时废止。

在新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1条 缺陷责任与保修 部分明确了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的关系,以及相关期限的起算点:

“11.1 工程保修的原则 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届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11.2 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原则上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件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区段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区段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区段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进行验收,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该项工程或工程设备的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通用条款部分第14.6.3 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详细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的关系。“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根据第11.6款[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应于7天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7天内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和承包人对质量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本合同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另外,在专用条款的第11条 缺陷责任与保修部分,合同双方可自行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质量保修期期限、质量保证金提供方式、预留方式等条款。

实务建议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返还条款和质量维修责任条款。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同属建设工程领域的质量保修制度,体现了法律制定者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放首位的立法精神,均是应由承包人承担维修(修复)责任的法律概念。缺陷责任期对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而质量保修期对应的是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缺陷责任期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款,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及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详细条款。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放在首位。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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